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拍字第2號聲 請 人 陳鳴鸞代 理 人 吳亮慧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陳曾玉雲所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陳曾玉雲所遺坐落屏東縣○○市○○○段○○段○○○地號(權利範圍八分之一)、同段五十四之四十五地號(權利範圍八分之一)土地,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曾玉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 年度司繼字第116號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陳曾玉雲(女,民國100 年8 月30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依規定聲請本院於105 年12月2 日以
105 年度司家催字第9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 年2 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聲請人已將公告內容於105 年12月13日刊登於新聞紙並呈報本院備查,上開公告期限已經屆滿。被繼承人遺有如主文所示之遺產,為將剩餘遺產繳還國庫、清償債務與遺產管理人報酬,狀請變賣被繼承人陳曾玉雲所遺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時,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亦分別為民法第1129條、第1132條第2款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 年度司繼字第116 號民事裁定、105 年度司家催字第97號民事裁定、新聞紙、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家事陳報狀、屏東縣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05 年度司繼字第116 號、105 年度司家催字第97號卷證查核無訛,是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上開公示催告既經聲請人於105 年12月13日刊登於臺灣時報而公告期滿,被繼承人陳曾玉雲之遺產僅有上開土地,聲請人非變賣上開遺產,無從清償被繼承人陳曾玉雲所積欠之債務,被繼承人陳曾玉雲於100 年8 月30日死亡,且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之召集權人既未為遺產變賣等事宜召開親屬會議,顯難再期待經親屬會議程序同意變賣遺產,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陳曾玉雲之遺產管理人,為利害關係人,為處理清償債權等職務,自有變賣遺產之必要,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 條第4 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