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張○○相 對 人 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財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本件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 元;逾10萬元至100 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 元;逾100 萬元至1,000 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 萬元至1 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 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又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部分,裁判費依前項規定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1 ;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其依第452 條第2 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亦同。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 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提起反訴應徵收裁判費者,亦同;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83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後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負擔該撤回部分之裁判費,則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夫妻間財產事件互為請求,分別經本院103 年度家訴字第25號判決(原本院101 年度婚字第
279 號改分):1.被告(即本件相對人)應給付原告(即本件聲請人)1,247,654 元,及自民國102 年8 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本判決第一項聲請人以415,000 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相對人如於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前以1,247,654 元為聲請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本院103 年度家訴字第29號判決:1.被告(即本件聲請人)應給付原告(即本件相對人)464,974 元,及自103 年9 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本判決第一項相對人得假執行,但聲請人如於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前以464,974 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3.相對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4.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11分之1 ,餘由相對人負擔。嗣兩造均不服前開部分判決,並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家上易字第14號、105 年度家上字第
102 號合併判決:1.原審103 年度家訴字第29號判決命聲請人給付逾391,337 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2.前項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聲請人其餘上訴、相對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4.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7 ,餘由相對人負擔,兩造均未就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第二審判決業已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㈠就本院103 年度家訴字第25號,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
5 年度家上易字第14號: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訴訟標的價額為1,247,654 元,嗣經本院103 年度家訴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相對人對上開判決聲明不服並上訴第二審,並經第一審裁定上訴利益金額為829,654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545元,業由相對人預納完畢。惟相對人嗣於106 年10月25日以言詞減縮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命相對人給付聲請人超逾928,000 元部分廢棄;2.前開廢棄部分,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是相對人縮減第二審上訴聲明後,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確定為319,654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130 元,依第二審判決,聲請人應負擔359 元【計算式:5,130 元×7/100 】,相對人應負擔其餘之4,771 元【計算式:5,130 元-359 元】。又相對人應自行負擔第二審縮減聲明之裁判費8,415 元【計算式:13,545元-5,130 元】。
㈡就本院103 年度家訴字第29號,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
5 年度家上字第102 號:相對人於第一審反請求訴訟標的價額為5,243,938 元,經第一審於104 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諭知應繳納裁判費51,975元,業經相對人預納在案。嗣經本院103 年度家訴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兩造均對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並上訴第二審。第一審分別裁定相對人上訴利益金額為4,779,004 元,應徵相對人第二審裁判費72,483元;聲請人上訴利益金額為464,974 元,應徵聲請人第二審裁判費7,605 元,兩造並業已預納在案。相對人另於第二審審理程序中繳納證人林宗賢之日旅費548 元,並以書狀捨棄返還代墊家庭生活費用即1,985,434 元之請求,另追加請求聲請人應返還94年11月30日至98年6 月10日之44張鳥松長庚醫院郵局代收客票收入2,445,545 元,經第二審通知應補繳6,83
1 元,相對人業已完成繳納。是第一審判決確定部分係相對人請求代墊家庭生活費用1,985,434 元經駁回者,應徵裁判費20,701元,依第一審判決,聲請人應負擔裁判費1,882 元【計算式:20,701元×1/11】,相對人應負擔18,819元【計算式:20,701元-1,882 元】;另依第二審判決,第一審判決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31,274元【計算式:51,975元-20,701元】,應分別由聲請人負擔2,189 元【計算式:31,274元×7/100 】,由相對人負擔29,085元【計算式:31,274元-2,189 元】。至於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87,467元【計算式:72,483元+7,605 元+548 元+6,831 元】,聲請人應負擔6,123 元【計算式:87,467元×7/100 】,相對人應負擔其餘之81,344元【計算式:87,467元-6,123 元】。
㈢聲請人主張其就本院103 年度家訴字第25號事件,曾繳納16
,375元之裁判費,並未提出收據可供釋明,本院職權查核卷證資料,均查無第一審諭知聲請人繳納此裁判費之裁定,亦查無收據,是聲請人此項金額之請求與法未合,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本件第一審、第二審之訴訟費用,聲請人共應負
擔10,553元【計算式:359 元+1,882 元+2,189 元+6,12
3 元】,查聲請人業向本院預納7,605 元。是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48 元【計算式:7,605 元-10,553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