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洪○○代 理 人 洪○○相 對 人 鄭○○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婚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叁佰伍拾壹元,及自本件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撤銷婚姻等事件,聲請人先位聲明之請求:1.請准撤銷原告與被告之婚姻;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0萬元;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聲請人備位聲明之請求: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相對人則反訴請求:1.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2.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0萬元;3.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經本院104 年度婚字第214 號判決: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原告其餘之訴駁回;3.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3 分之2 ,餘由原告(即本件聲請人)負擔。4.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5.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嗣聲請人就前開判決不服並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家上字第71號判決:1.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又就前開判決不服並提起上訴,惟未補正上訴費用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第二審判決遂於107 年3 月16日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㈠第一審分別裁定應徵兩造本訴及反訴之裁判費11,700元,兩
造業已預納在案;另第一審諭知相對人預納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之鑑定費10,000元,經相對人預納在案。是第一審本訴及反訴之訴訟費用係33,400元【計算式:11,700元+10,000元+11,700元】,依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之訴訟費用係26,167元【計算式:21,700元×3/2 +11,700元,元以下4 捨5 入】,聲請人應負擔第一審之訴訟費用係7,233 元【計算式:21,700元-14,467元】。
㈡嗣聲請人對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並上訴第二審,經第一審裁
定應徵聲請人第二審裁判費17,550元,第二審嗣於審理程序中諭知聲請人預納相對人於台大醫院之查詢費及病歷影本提供費2,000 元,前開費用聲請人均已預納在案。相對人主張第二審諭知其自行至台大醫院門診治療,其在審理期間之門診治療費用共係25,818元,此有第二審106 年1 月13日、同年2 月24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本院斟酌第二審諭知相對人自行就醫,並嗣後函詢台大醫院、調取病歷資料,而認定上開門診治療費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是第二審訴訟費用係45,368元【計算式:17,550元+2,000 元+25,818元】,依第二審判決,應由聲請人負擔全部。
㈢綜上所述,本件第一審、第二審之訴訟費用,聲請人應負擔
52,601元【計算式:7,233 元+45,368元】,查聲請人業已預納31,250元【計算式:11,700元+17,550元+2,000 元】。是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351元【計算式:52,601元-31,25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㈣另相對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 項、第77條之26規
定,主張反訴裁判費有溢繳之情事並請求返還,此非本事件可得審酌,相對人應另行向原審請求之,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