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139號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代 理 人 李劭軒相 對 人 吳佳興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佳興於民國89年5 月3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原權利人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38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吳佳興向原權利人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15 萬元,借款期間為自89年5 月6 日起至109 年5 月6 日止,借款後前
2 年按月繳息不還本,自第3 年起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然於94年11月26日,聲請人與原權利人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合併變更並經登記在案,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附卷可憑;於94年12月19日本件抵押權變更登記權利人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詎相對人自107 年2 月6 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97,
969 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放款明細資料查詢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吳佳興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 107年度司拍字第139號│├──┬──────────────────┬─┬──────────┬───┬───────┤│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備 考 ││ ├───┬────┬──┬──┬───┤ ├──┬──┬────┤ │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001 │屏東縣│林邊鄉 │鎮安│ │330 │ │0 │1 │22.99 │全部 │重測前:𥓞子口││ │ │ │ │ │ │ │ │ │ │ │段182-2地號。 │└──┴───┴────┴──┴──┴───┴─┴──┴──┴────┴───┴───────┘┌──────────────────────────────────────────────────────────┐│附表(建物)︰ 107年度司拍字第139號│├──┬───┬───────┬───────┬─────┬─────────────────┬──┬────────┤│ │ │ │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權利│ ││編號│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建築材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備 考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圍│ ││ │ │ │ │及房屋層數│ 合 計 │及用途 │ │ │├──┼───┼───────┼───────┼─────┼───────────┼─────┼──┼────────┤│001 │45 │光明路14號 ○○○鄉鎮○段33│加強磚造、│一層51.04、二層51.04,│屋頂突出物│全部│重測前:𥓞子口段││ │ │ │0地號 │二層樓房 │總面積102.08 │14.80 │ │57建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