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221號聲 請 人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榮治相 對 人 王長青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留置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其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不於該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準用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就留置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或取得其所有權;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936 條第1 項、第2 項、第89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質權人依民法第893 條第1 項規定,得自行拍賣質物,惟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亦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此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
8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6 年11月間將其車輛(牌照:AQW-9220)開往聲請人所屬之東港服務廠維修,並於10
7 年2 月13日完工,維修費用共計新台幣250,905 元。車輛修竣後聲請人屢次通知相對人前來取車付款,相對人均置之不理,乃於107 年7 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法定期限內清償維修費用,否則聲請人將逕依法實行留置權,拍賣上述車輛以求償。殊料相對人迄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法聲請裁定拍賣留置物等情,已據其提高雄鼎泰郵局第000000號存證信函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王長青,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均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車輛): 107年度司拍字第221號│├──┬──┬──┬───────┬────┬──────┬──┬──┬────────────────┬──┤│編號│年式│廠牌│ 型式 │車牌號碼│引擎號碼 │單位│數量│ 物 品 所 在 地 │備考││ │ │ │ │ │ │ │ │ │ │├──┼──┼──┼───────┼────┼──────┼──┼──┼────────────────┼──┤│001 │2017│國瑞│NSP151L-BEXDKR│AQW-9220│2NRX198749 │輛 │1 │屏東縣○○鎮○○路○○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