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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司拍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3號聲 請 人 謝月琴相 對 人 陳得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㈡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陳任不纒於民國89年間陸續向聲請人借款合計新臺幣200 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91年8 月2 日,且有利息之約定,並以其所有如附表㈠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又如附表㈠所示之不動產於102 年7 月8 日,因共有物分割登記,由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陳任不纒取得如附表㈡之不動產,本件聲請抵押權亦隨同轉載,亦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債務人未依約履行,惟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陳任不纒死亡,如附表㈡所示之不動產,於106 年10月31日因繼承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陳得益,依法對於抵押權不生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

三、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㈠: 107年度司拍字第3號│├──┬──────────────────┬─┬──────────┬────┬─────┤│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 權 利 │ ││ ├───┬────┬──┬──┬───┤ ├──┬──┬────┤ │備 考││ │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 範 圍 │ │├──┼───┼────┼──┼──┼───┼─┼──┼──┼────┼────┼─────┤│001 │屏東縣│新埤鄉 │打鐵│ │247-1 │田│0 │29 │13.00 │18分之1 │ │├──┼───┼────┼──┼──┼───┼─┼──┼──┼────┼────┼─────┤│002 │屏東縣│新埤鄉 │打鐵│ │251 │田│1 │56 │49.00 │18分之1 │ │└──┴───┴────┴──┴──┴───┴─┴──┴──┴────┴────┴─────┘┌───────────────────────────────────────────────┐│附表㈡: 107年度司拍字第3號│├──┬──────────────────┬─┬──────────┬───┬────────┤│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備 考 ││ ├───┬────┬──┬──┬───┤ ├──┬──┬────┤ │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001 │屏東縣│新埤鄉 │打鐵│ │251-1 │ │0 │10 │31.00 │全部 │分割自251地號。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1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