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呂義被 上訴 人 祈吉雄
祈美瑾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世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 月22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6 年度潮簡字第51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祈吉雄於民國105 年2 月1 日與上訴人簽訂林產物買賣契約書(下稱甲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總價新台幣(下同)20萬元向被上訴人祈吉雄買受坐落屏東縣○○鄉○○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
87、128 、197 地號土地)上之林產物,上訴人僅給付定金
9 萬元,尾款11萬元迄未給付。又被上訴人祈美瑾於105 年
5 月2 日與上訴人簽訂林產物買賣契約書(下稱乙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總價29萬4,000 元向被上訴人祈美瑾買受同段83、18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3、186 地號土地)上之林產物,上訴人僅給付定金20萬元,尾款9 萬4,000 元迄未給付。則被上訴人各得依上開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尾款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祈吉雄11萬元、被上訴人祈美瑾9 萬4,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就甲契約部分,被上訴人祈吉雄阻撓伊申請林產物採運移植許可及申報水土保持之程序,致伊無法採運移植系爭87、128 、197 地號土地之林產物,故伊得拒絕給付尾款11萬元予被上訴人祈吉雄;就乙契約部分,伊已將全部價金給付完畢,被上訴人祈美瑾自無從再請求伊給付尾款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除如前述外,另補充以:甲契約所涉之系爭87、128 、197 地號土地已於106 年間變更為林業用地,無法再申請林產物之採運移植;乙契約之尾款9 萬4,000 元,伊已於105 年底在伊住處分2 次將5 萬元、4 萬4,000 元支付被上訴人祈吉雄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補充以:甲契約原僅涉及林產物之採伐,並不包括採運移植,上訴人自無從以系爭87、128 、197地號土地上之林產物未完成採運移植為由而拒付尾款,且被上訴人2 人均否認曾收受乙契約之尾款9 萬4,000 元等語,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0頁),並有林產物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 、8 頁),堪認為真實:
㈠被上訴人祈吉雄於105 年2 月1 日與上訴人簽訂林產物買賣
契約書(即甲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總價20萬元向被上訴人祈吉雄買受坐落系爭87、128 、197 地號土地上之林產物,上訴人已給付定金9 萬元,尚餘尾款11萬元迄未給付。㈡被上訴人祈美瑾於105 年5 月2 日與上訴人簽訂林產物買賣
契約書(即乙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總價29萬4,000 元向被上訴人祈美瑾買受系爭83、186 地號土地上之林產物,上訴人已給付定金20萬元。
五、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以系爭186 、197 地號土地林產物之採伐許可申請手
續(另包括申報水土保持及申請林產物採運移植)尚未完成,拒絕給付甲契約之尾款11萬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是否已將乙契約之尾款9 萬4,000 元給付完畢?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⒈按凡伐採林產物,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經查驗,始得運銷
;其伐採之許可條件、申請程序、伐採時應遵行事項及伐採查驗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林產物應經許可,始得伐採。林產物之伐採許可,依下列規定辦理:國有林:應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辦理。公有林、私有林: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公有林、私有林林產物之伐採,應由採取人填具採運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採運許可證:伐採區域位置圖。林產物權利證明文件。道路及其水土保持計畫書。伐採跡地造林(利用)計畫。森林法第45條第1 項、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第4 條、第5 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且此所稱林地,範圍如下: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三條規定編定為林業用地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七條規定適用林業用地管制之土地。非都市土地範圍內未劃定使用分區及都市計畫保護區、風景區、農業區內,經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為林地之土地。依本法編入為保安林之土地。依森林法第17條規定設置為森林遊樂區之土地。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國家公園區內,由主管機關會商國家公園主管機關認定為林地之土地。森林法第3 條第1 項前段、森林法施行細則第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如非森林法施行細則第3 條所規定之林地,即非森林法所稱之森林,其林產物之伐採,尚不受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之拘束。
⒉次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
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如以已發生權利之行使繫於條件之方法設定權利,則非附條件之法律行為。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第1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
⑴甲、乙契約固約定:「尾款…元整,於完成採伐許可申請
手續後給付(第1 條第2 項)。成交後土地標示內所有林木及副產物之處分,悉由買方依政府相關規定申請採伐許可後方可施作,賣方亦應無條件提供所需文件辦理。若有不法情事,概由買方負法律責任(第2 條)」等語(見原審卷第6 、8 頁)。惟甲契約所涉之系爭87、128 、197地號土地,及乙契約所涉之系爭83、186 地號土地,於兩造簽訂本件林產物買賣契約書時之105 年間,均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至16、36、37頁),則系爭5 筆土地並非森林法施行細則第3 條所規定之林地,其林產物之伐採及運銷,自無須依森林法及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申請伐採許可及查驗,此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5 年8 月15日林造字第1051661264號函、屏東縣政府107 年7 月31日屏府原產字第10726662000 號函、屏東縣獅子鄉公所107 年9 月27日獅鄉關農字第10731427800 號函闡述甚明(見本院卷一第33、96頁、卷二第11頁)。是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5 筆土地之林產物,原無庸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採運許可證,至為明確。又上訴人依兩造間之林產物買賣契約,本負有給付全額價金之義務,僅係以「完成採伐許可申請手續」一事,作為上訴人給付尾款義務之履行期限,而系爭5 筆土地之林產物無從「完成採伐許可申請手續」,有如前述,則堪認「完成採伐許可申請手續」之事實為確定不發生,亦即上訴人給付尾款之期限,應已屆至。
⑵退而言之,縱認被上訴人仍負有提供所需文件以申請採伐
許可之義務,惟系爭5 筆土地林木之採伐申請案件,均經屏東縣政府或屏東縣獅子鄉公所予以備查之事實,有屏東縣政府105 年11月3 日屏府原產字第10576517600 號函、同年月17日屏府原產字第10578292600 號函、107 年7 月31日屏府原產字第10726662000 號函暨相關文件、屏東縣獅子鄉公所106 年2 月16日獅鄉觀農字第10630196100 號函、同年3 月2 日獅鄉觀農字第10630196900 、10630197
000 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至42頁、本院卷一第33至165 頁),上訴人亦自承:砍伐部分有按照屏東縣政府核定的面積來砍伐,都已經砍伐完畢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背面),堪認被上訴人確已提供所需文件以申請採伐許可。至於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未配合辦理申報水土保持及申請林產物採運移植一節,被上訴人否認其負有此等義務,觀諸甲、乙契約內容,均無被上訴人負有此等義務之記載;況林木之移植與伐採有異,如涉及林木移植,應另申請移植許可,有屏東縣政府107 年7 月31日屏府原產字第10726662000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頁),而
甲、乙契約均僅關於林木之採伐(伐採),並未言及移植,自難認被上訴人依甲、乙契約負有配合辦理申報水土保持及申請林產物採運移植之義務。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阻撓申請林產物採運移植許可及申報水土保持之程序,致其無法採運移植系爭87、128 、197 地號土地之林產物為由,抗辯其得拒付甲契約之尾款11萬元一節,洵無可採。
⒋綜上,甲契約尾款11萬元之給付期限已經屆至,且上訴人
並無拒絕給付之正當事由,則被上訴人祈吉雄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即屬有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債權人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債務人自認此項事實,唯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渝上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依乙契約之約定,負有給付29萬4,000 元價金予被上訴人祈美瑾之義務,並已給付定金20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尾款9 萬4,000元亦已給付完畢一節,既為被上訴人祈美瑾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則其此部分之主張,即尚無可採,被上訴人祈美瑾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9 萬4,000 元,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林產物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祈吉雄11萬元、被上訴人祈美瑾9 萬4,
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昶燁法 官 李珮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晴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