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1號原 告 李沛宸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律師被 告 曾明標訴訟代理人 許仲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兩造間之承租權暨耕作權轉讓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5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償還價金,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改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為請求,所請求給付之本金數額減縮為34萬元,被告對於上開訴之變更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為取得伊父高孝忠之預定墓地,乃委請風水師勘查選定後,於民國100 年間12月21日與被告訂定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將其所承租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國有土地(下稱499 地號土地)中經伊選定之特定20坪土地,交付予伊使用收益,而由伊給付被告34萬元作為對價,伊並於同日將上開價金給付完畢。惟499 地號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且為耕地,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
1 項及區域計畫法之規定,被告不得將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及承租權轉讓予原告,亦不得供作墓地使用,則系爭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依民法第246 條規定,應屬無效,被告受領34萬元之價金,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34萬元。縱認系爭契約並非無效,惟系爭契約之目的為提供伊父之墓地,被告自應於伊父死亡前履行交付土地之義務,然被告之妻於104年12月間死亡,被告竟將其妻下葬於伊所選定之土地,嗣伊父於105 年5 月死亡,僅能另覓他處下葬,則被告未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伊得依民法第255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償還34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因系爭契約所給付之34萬元,係補貼伊開墾土地之費用,並非受讓20坪土地之承租權及耕作權之對價,且伊依系爭契約所負義務,除①轉讓20坪土地之承租權及耕作權予原告外,尚包括②待伊取得499 地號土地所有權後,將該20坪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上開②部分之約定,合於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 項、第18條規定,則依民法第111 條規定,系爭契約於除去上開①部分後,其餘部分仍屬有效,伊受領原告之給付,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伊返還價金,即屬無據。又原告未曾指明其所選定之土地位置為何,亦未曾要求伊交付土地,伊並不負給付遲延責任,原告自無從解除契約及請求償還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1、91至103 頁),堪認為真實:
㈠499 地號土地為國有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且為原住民保
留地,前為被告設定耕作權,耕作權存續期間自97年1 月4日起至102 年1 月4 日止,於97年3 月12日辦畢設定登記。
㈡兩造於100 年12月21日訂定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同日將
499 地號土地內20坪移交原告耕作管理收益,並於同日書立承租權暨耕作權拋棄書予原告,協同原告辦理承租人變更登記,原告則應給付被告34萬元作為對價。原告已於同日將該34萬元給付完畢,被告則迄未履行前揭義務。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契約是否無效?㈡原告依民法第
255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⒈按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
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農業發展條例所指之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第16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
246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效之行為在法律行為當時已確定不生效力,即不得依據此項行為主張取得任何權利(最高法院33年上第506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契約名為「承租權暨耕作權轉讓契約書」,其
內容為:「乙方(指被告,下同)向政府承租之後載林地今因缺乏耕作能力之故願意依照左列記載補貼開墾工資而轉讓與甲方(指原告,下同),而甲方願照議定補貼開墾工資而承讓該耕地是實(第1 條)。議定轉讓補貼開墾工資價值為全部新台幣參拾肆萬元整…(第2 條)。本件轉讓耕地限定民國100 年12月21日以前必須移交與甲方耕作管理收益,而承租名義變更登記申請日期以同100 年12月21日為限是日乙方應立承租權暨耕作拋棄書與甲方辦理承租名義變更登記,乙方應協同辦理完畢之義務…(第3 條)。土地標示:屏東縣○○○鄉○○段○○○ ○號內貳拾台坪。批明:本案土地耕作權至102 年1 月4 日止,屆滿領得所有權乙方無條件備妥證件供甲方辦理產權過戶,費用由甲方全部負擔。土地依已使用位置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則被告依系爭契約所負給付義務,包括:①轉讓特定20坪土地之承租權及耕作權予原告,及②於取得499 地號土地所有權後,將該20坪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應堪認定。又關於上開②部分,兩造係約定被告應將499 地號土地分割出該20坪土地後辦理移轉登記,並非將該20坪土地換算為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亦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44 頁)。惟499 地號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且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有如前述,則系爭土地耕作權、承租權之轉讓,或土地之分割,自應受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限制。而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之親屬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0 頁),則被告無從將系爭土地任何一部分之承租權暨耕作權讓與原告;且20坪土地僅約為66.12 平方公尺(計算式:20÷0.3025≒66.1
2 ),其面積未達0.25公頃(即2,500 平方公尺),縱被告得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取得499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其仍無從分割出該20坪土地後移轉為原告所有。從而,系爭契約關於耕作權、承租權之轉讓及土地之分割、移轉,均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規定,而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屬自始無效,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對價34萬元,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復因該給付而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洵屬有據。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4萬元,業據前述,本件其餘爭點即無再行審究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為之,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