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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原訴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20號原 告 陳明智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葉庭嘉律師被 告 羅建光訴訟代理人 林榮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兩造間於民國98年7 月17日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惟被告未依約給付價金,經其合法解除契約,被告應返還土地,倘其未合法解除契約,被告則應給付價金為由,提起預備合併之訴,先位之訴請求判決: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移轉登記於原告;備位之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97,

4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狀送達後,改以兩造於98年間協議被告給付原告2,197,440 元為由,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97,4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前後兩訴之原因事實均係以上開土地登記後所衍生之紛爭為爭點,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得加以利用,而在同一程序統一解決紛爭,足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96年間,委託伊父陳山岳為代理人,購買被告之母羅秋英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並交付價金新臺幣(下同)2,267,200 元,惟因羅秋英錯誤提供同段262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致將同段262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於伊名下。嗣後羅秋英於98年間發現上開登記錯誤,經韓志寬斡旋後達成協議,約定伊將同段262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被告應給付伊2,197,440 元,伊已依約將同段262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協議金額,則伊得依上開協議,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2,197,440 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97,44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同段262 地號土地原為被告之母羅秋英所有,惟於96年5 月間,遭陳山岳以不法手段,將系爭土地自羅秋英名下移轉登記於原告,其後,經羅秋英發函告知陳山岳擬對其不法行為提出告訴,陳山岳自知不法,遂依羅秋英之指示,將同段262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於伊名下。伊僅係同意羅秋英將同段262 地號土地登記於伊名下,並無授權或委託羅秋英與原告為任何協議。基此,兩造間既無任何協議,原告主張依兩造間協議,請求伊給付其2,197,440 元本息,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羅秋英代理被告與原告之代理人陳山岳於98年達成協議,被告應給付原告2,197,440 元云云,為被告否認,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授權或委任羅秋英為協議,並已達成協議被告給付原告2,197,440 元等事實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代理人羅秋英與伊之代理人陳山岳已達成協議云云,固據其所舉證人韓志寬、陳山岳到場作證。惟證人韓志寬到場證稱:「當時是陳山岳找我,叫我陪他去羅秋英家,討論關於羅秋英有一筆土地登記到陳明智身上的事情,羅秋英說那個土地是他們私人的土地,怎麼會登記在陳明智身上,後來陳山岳就答應返還給羅秋英」「(當時有討論直接登記給羅建光嗎?)當時沒有講到這個」「(你知道當時為何會登記在陳明智的名下?)不清楚,當時沒有討論到這個部分」「(陳山岳找你時,有說是什麼事情嗎?)陳山岳跟我說有登記錯誤的情形,請我陪他去講清楚」。依證人韓志寬之證述,並無法證明羅秋英與陳山岳各自為兩造之代理人,且已達成被告給付原告2,197,440 元之協議等事實。又證人陳山岳到場證稱:「(你對於○○○鄉○○段○○○ ○號土地,原本是羅秋英的土地,96年有將土地辦給原告,有無印象?)有,當時我太太還在的時候,我們三位(即羅秋英、陳山岳及其妻)有做買賣」「(你200 萬元是從何處領出?)200 萬元是我的,是一直放在家裡」「(你在做買賣時,原告是否都知道?)他不知道買賣的事情,都是我們夫妻處理的」等語。依證人陳山岳之證述,亦無法證明羅秋英與陳山岳各自為兩造之代理人,並已達成協議。此外,原告就羅秋英為被告之代理人及兩造間已達成協議之事實,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從而,被告抗辯兩造間未有任何協議等語,自屬可採。則原告主張其得依兩造間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其2,197,440 元本息,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其2,197,

4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即調解委員李達義,以證明兩造間有協議契約存在,惟該次聲請調解之人及相對人均非兩造,且調解土地之地號並非同段262 地號,自難認李達義之證述,與本件協議存在有所關聯,自無加以調查之必要,爰不依聲請傳訊,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裁判日期:2019-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