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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原訴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9號原 告 鄭國鈞

楊秀卿周原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人 梁家豪律師複 代理 人 林家鼎被 告 郭阿生

張正元張美英張進興蔡高銀妹上 列五 人訴訟代理人 林奎佑律師被 告 李桃枝

李文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一欄所示之被告應各將如附表一欄所示土地之地上物清除,並各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且由如附表一欄所示之原告代為受領。

如附表一欄所示之被告應各給付如附表一欄所示之原告如附表一欄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如附表一欄所示之被告依如附表一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如附表一欄所示之原告以如附表一欄所示之金額為如附表一欄所示之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如附表一欄所示之被告如以如附表一欄所示之金額為如附表一欄所示之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時,係原告鄭國鈞、楊秀卿請求高文德與本件被告

7 人除去坐落屏東縣○○鄉○○段○○○段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及果樹,並將土地分別返還予原告鄭國鈞、楊秀卿,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訴狀送達後,原告鄭國鈞、楊秀卿追加周原仲為原告,撤回對高文德之起訴,並就請求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追加備位之訴(原告備位訴之聲明固亦有請求金錢給付部分,惟該部分之聲明於先、備位訴之聲明中均相同,且均係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復與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之請求權基礎不具依存關係,則原告自無就請求金錢給付部分提起備位之訴之可能及必要,應認原告就請求金錢給付部分所為備位訴之聲明,實屬贅語),訴之聲明為:㈠⒈先位部分:如附表一欄所示之被告應各將如附表一欄所示土地之地上物清除,並各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如附表一欄所示之原告。⒉備位部分:如附表一欄所示之被告應各將如附表一欄所示土地之地上物清除,並各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財署南區分署),且由如附表一欄所示之原告代為受領。㈡如附表二占用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各給付如附表二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予如附表二不當得利受取人欄所示之原告。原告撤回對高文德之起訴,業經高文德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19 、122-1 、122-2 頁),則該部分已失其訴訟繫屬,而不在本件審判範圍內。又原告變更、追加後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占用土地所衍生之紛爭,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所關連,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則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段00000 00000

0 000000 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25-80 、25-81 、25-8

3 地號土地),分別為原告鄭國鈞、楊秀卿、周原仲向國財署南區分署所承租,惟如附表一欄所示之被告,擅自於如附表一欄所示土地上種植果樹及搭設建物,而不法侵奪原告之占有及侵害原告之租賃權。原告鄭國鈞、楊秀卿於民國

106 年10月31日、被告周原仲於107 年2 月22日接獲國財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之通知,始悉上情,得依民法第962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縱認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予己,惟被告占有原告向國財署南區分署承租之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國財署南區分署原應對被告行使物上請求權,以對原告履行出租人之義務,竟怠於為之,原告為保全債權,得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

1 項規定,代位國財署南區分署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將土地返還予國財署南區分署,而由原告代為受領。又被告占用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按占用土地面積及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前5 年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止及此後應按月償還之價額,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⒈先位部分:如附表一欄所示之被告應各將如附表一欄所示土地之地上物清除,並各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如附表一欄所示之原告。⒉備位部分:如附表一欄所示之被告應各將如附表一欄所示土地之地上物清除,並各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國財署南區分署,且由如附表一欄所示之原告代為受領。㈡如附表二占用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各給付如附表二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予如附表二不當得利受取人欄所示之原告,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之父、祖輩自4 、50年間起即持續於系爭土地上耕種,並由被告接續使用迄今,原告並無承租之資格,則原告與國財署南區分署就系爭土地所訂定之租賃契約,違反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7條第2 款規定,應屬無效,原告無從本於承租人之地位代位國財署南區分署行使物上請求權,亦無從請求被告償還不當得利。縱認上開租賃契約為有效,惟國財署南區分署長期未向被告或被告之父、祖輩行使物上請求權,足以使被告信賴國財署南區分署不欲行使權利,則國財署南區分署現始行使物上請求權,即屬權利濫用,而不得為之,原告自無從代位國財署南區分署而行使。又原告鄭國鈞、楊秀卿、周原仲分別於92年4 月16日、

101 年3 月5 日、105 年1 月1 日承租系爭25-80 、25 -81、25-83 地號土地時,即得行使民法第962 條、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之權利,最遲亦應於104 年6 月17日國財署南區分署派員至系爭土地勘查時,即得行使,則原告鄭國鈞、楊秀卿迄106 年12月間、被告周原仲迄107 年5 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其占有人物上請求權之1 年時效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 年時效,均已完成,被告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4 、195 頁),並有臺灣省屏東縣政府國有原野及區外保安林解除地清理租地造林契約書、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過戶換約申請書、國有林地承租權轉讓契約書、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國財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107 年2 月22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00000000

000 號、108 年4 月29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0807030540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9 至220 頁、卷二第31至32、

204 至250 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79至81、95、157 頁),堪認為真實:

㈠系爭25-80 、25-81 、25-83 地號土地,均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國有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㈡系爭25-80 地號土地前經屏東縣政府與訴外人蔡萬幸於80年

12月12日簽訂臺灣省屏東縣政府國有原野及區外保安林解除地清理租地造林契約,約定造林樹種為相思樹及(薩爾瓦多)銀合歡,租期自80年11月16日起至89年11月15日止,嗣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已改制為國財署南區分署)承續與蔡萬幸於86年8 月25日簽訂國有林地租賃契約,租期自同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蔡萬幸與原告鄭國鈞於92年4 月16日簽訂國有林地承租權轉讓契約,向國財署南區分署申請過戶換約,嗣由原告鄭國鈞與國財署南區分署續訂租約,現租約租期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114 年12月31日止。

㈢系爭25-81 地號土地前經屏東縣政府與訴外人陳玉鳳於80年

12月12日簽訂臺灣省屏東縣政府國有原野及區外保安林解除地清理租地造林契約,約定造林樹種為相思樹及(薩爾瓦多)銀合歡,租期自80年11月16日起至89年11月15日止,嗣由國財署南區分署承續與陳玉鳳於86年11月21日簽訂國有林地租賃契約,租期自同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復續訂租約,租期自95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陳玉鳳與原告楊秀卿於101 年2 月20日簽訂國有林地承租權轉讓契約,向國財署南區分署申請過戶換約,嗣由原告楊秀卿與國財署南區分署續訂租約,現租約租期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114 年12月31日止。

㈣系爭25-83 地號土地前經屏東縣政府與訴外人邱林金珠簽訂

臺灣省屏東縣公有山坡地出租造林契約,租期自71年11月16日起至80年11月19日止,嗣由國財署南區分署與訴外人曾文溪簽訂國有林地租賃契約,租期自89年7 月10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嗣曾文溪與原告周原仲於103 年1 月10日申請過戶換約,原告周原仲與國財署南區分署再於103 年6 月19日簽訂國有林地租賃契約,租期自103 年1 月10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經續約後租期至114 年12月31日止。

㈤系爭25-80 、25-81 、25-83 地號土地為被告占用之情形,

如附圖(其說明欄戊3 部分之地號誤載為『21-81 』,應更正為『25-81』 )及附表一、欄所示。

五、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之占有人物上請求權時效是否已經完成?其據以請求被

告除去地上物、交還土地,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是否已經完成?其據以

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交還土地,是否有理由?㈢原告代位國財署南區分署起訴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交還土

地,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⒈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

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前條請求權,自侵奪或妨害占有或危險發生後,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962 條、第96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不知權利存在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裁定、99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國財署南區分署於104 年6 月17日派員至系爭25-8

0 、25-81 、25-83 地號土地現場勘查時,發現系爭25-8

0 地號土地遭被告張進興、李桃枝等使用,系爭25-81 地號土地遭被告蔡高銀妹、李桃枝等使用,系爭25-83 地號土地被告李桃枝使用之事實,有國財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108 年4 月29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0807030540 號函暨會勘紀錄、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4 、205 、227 至244 頁),堪認被告於104 年6 月17日前即已分別占有系爭3 筆土地。是以,縱認原告曾因承租而占有系爭3 筆土地如附表欄所示部分,亦於104 年6 月17日前即遭侵奪,原告於斯時原得行使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則其請求權時效即應自104 年6月17日起算,迄原告鄭國鈞、楊秀卿於106 年12月25日(見本院卷一第17頁)、被告周原仲於107 年5 月30日(見本院卷二第1 頁)提起本件訴訟時,其占有人物上請求權之1 年時效,均已完成,被告復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則原告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及交還土地,洵屬無據。㈡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為:⑴須有加害行為,⑵行為須不法,⑶須侵害他人之權利,⑷須致生損害,⑸須有責任能力,⑹須有故意或過失。而占有為事實,並非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占有被不法侵害,占有人固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但加害人並不成立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又債權並無社會上典型之公示性,在未履行前,本難以認定,且債權受侵害,債權人原得依債務不履行或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追究其責任,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權利」,並不包括債權。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受侵害之權利為占有及租賃權(見本院卷

二第258 頁),惟占有並非權利,租賃權則係依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有如前述,亦即該二者均非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所指之權利,縱認原告之占有及租賃權有遭不法侵害之情事,仍無依該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依民法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及交還土地,亦屬無據。

㈢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

423 條、第24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出租人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之義務,苟租賃物為第三人不法占有時,並應向第三人行使其返還請求權,以備交付,其怠於行使此項權利者,承租人因保全自己債權得代位行使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81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鄭國鈞、楊秀卿、周原仲分別就系爭25-80 、25

-81 、25-83 地號土地與國財署南區分署簽訂租賃契約之事實,有如前述。被告抗辯上開租賃契約違反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7條第2 款規定,應屬無效,原告對國財署南區分署並無債權存在一節,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固為民法第71條前段所明定,惟此所謂強制規定,係指法律命令為一定行為之規定,禁止規定,則指法律命令不得為一定行為之規定。查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係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4項之規定而訂定,其第17條僅在規範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各款規定得將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逕予出租之對象而已,並非法律命令為一定行為或不得為一定行為之強制或禁止規定。又倘申請租用非公用不動產之案件,不符前揭規定之出租要件者,依同辦法第25條第7 款規定,係得將其租用之申請予以註銷;倘承租人申請承租,不符前揭規定之出租要件,且其附繳之證件有虛偽不實者,依同辦法第45條規定,係由出租機關撤銷或終止該租約,則於未經撤銷或終止前,其租約並非無效。是以,縱認原告申請租用系爭3 筆土地時,並不符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7條第2 款所定「現使用人」之要件,惟其申請既未經國財署南區分署予以註銷,而經雙方訂定租賃契約,且租賃契約亦未經國財署南區分署撤銷或終止,則該租賃契約自屬有效。從而,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洵無可採。⒊被告抗辯國財署南區分署長期未行使物上請求權,現始行

使,為權利濫用,原告亦不得代位行使之一節,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固為民法第14

8 條所明定。惟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上開條文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參照)。而所謂「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之損失甚大」者,應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以衡量二者之得失後,認其相差極為懸殊時,始得認權利人之權利殊無保護之必要。本件系爭3 筆土地均為國有之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如附表一欄所示之被告占用如附表一欄所示土地,並未就占用之權源為何加以主張並舉證以實其說,堪認被告並無占有之合法權源,國財署南區分署為系爭3 筆土地之管理機關,本得行使物上請求權,以排除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侵害。又如附表一欄所示之被告占用如附表一欄所示土地,僅為謀一己利益,尚難謂裨益於他人或國家社會;且被告明知其等並非土地所有權人,對土地亦無其他權利可言,而擅自占用,則其等對「其等有使用土地之權限」一事,難認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存在。衡酌國財署南區分署行使物上請求權之得失後,堪認其行使權利,並非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行為,自無從指摘其為權利濫用。從而,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⒋綜上,國財署南區分署依其與原告間之租賃契約,有將土

地交付原告使用收益(造林)之義務,惟土地遭被告不法占有,國財署南區分署復怠於向被告行使物上請求權,則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代位國財署南區分署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將土地騰空返還國財署南區分署,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於法洵屬有據。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承租之土地,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且依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自應償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價額。本件原告主張該不當得利價額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未違反土地法第110 條關於租金最高限制之規定,而屬相當。又系爭3 筆土地於102 年至107 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2元之事實,有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

107 年3 月22日屏恆地三字第10730244800 號函、108 年4月10日屏恆地三字第10830240400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7 頁、卷二第203 頁),爰依占用土地面積及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前5 年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止所應一次給付之金額,及日後應按月給付之金額,如附表一欄所示。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金錢給付部分,並無履行之確定期限,惟經其起訴而送達訴狀於被告,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即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被告自收受訴狀之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原告民事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係在本件起訴之後,則原告請求就金錢給付之一次給付部分,加計自原告民事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屬有據。

再原告之民事準備書㈡狀繕本,係於108 年3 月27日送達於被告郭阿生、張正元、張美英、張進興、蔡高銀妹之訴訟代理人,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9 頁),而原告雖未提出其民事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李桃枝、李文雄之證明文件,惟被告李桃枝、李文雄於本院108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就原告之請求為答辯(見本院卷二第192 、193 頁),堪認原告以民事準備書㈡狀所為請求之意思表示,業經被告李桃枝、李文雄了解而發生效力,爰以108 年4 月2 日作為被告李桃枝、李文雄收受原告民事準備書㈡狀繕本之日。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962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於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19-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