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 審原 告 陳吉春法定代理人 陳鎰鑫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戴煦律師再 審被 告 陳冠融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中華民國10
6 年9 月29日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4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7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前此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90(下稱系爭土地)之贈與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再審被告將系爭土地於民國
10 3年12月3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經本院潮洲簡易庭以104 年度潮簡字第117 號判決駁回伊之請求,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合議庭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判決駁回伊之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前程序)。惟前程序確定判決未採納屏安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與鑑定人黃文祥醫師之證詞,而未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認定伊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應屬無效,則該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伊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既屬無效,兩造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即均不成立,伊得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贈與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再審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從而,伊得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將前程序第一、二審確定判決廢棄,改為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本院10
4 年度潮簡字第117 號及105 年度簡上字第40號確定判決,均應予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關係不存在。㈢再審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03 年12月3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再審被告則以:前程序確定判決係依證人陳洪美足之證詞及屏東縣東港戶政事務所106 年7 月5 日函所載,認定再審原告於申請印鑑證明及辦理系爭土地之贈與時,並非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而未採信屏安醫院與高雄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之內容,原屬正確,且核屬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問題,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又上開確定判決係認再審原告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非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不符民法第75條後段所定要件,而未依該規定認定再審原告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為無效,自無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非有再審事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再審原告於前程序起訴,求為判決: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關係不存在;㈡再審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0
3 年12月3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經本院以10
4 年度潮簡字第117 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再審原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於106 年10月11日收受上開確定判決,於同年11月1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並經本院調閱前程序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為:㈠前程序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 款所定之再審事由?㈡再審原告將系爭土地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予再審被告之意思表示,是否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
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此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及消極不適用法規為限,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前程序確定判決,已於判決中詳載其係依證人陳寶金
、陳洪美足、洪明枝之證詞及屏東縣東港戶政事務所106 年
7 月5 日函所載,認再審原告於申請印鑑證明及辦理系爭土地之贈與時,並非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並認屏安醫院與高雄長庚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尚不能證明再審原告於申請印鑑證明及辦理系爭土地之贈與,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所為,而認定再審原告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既無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即無從適用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認該意思表示為無效。前程序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乃因其所認定之事實並不符合該法規所定之要件,而未適用該法規,此乃論理法則(邏輯)之當然結果,當無適用法規(消極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之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而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洵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院104 年度潮簡字第117 號及105 年度簡上字第40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 第3 項、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昶燁法 官 李珮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