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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勞執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16號聲 請 人 洪宜嬅相 對 人 法羅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秋華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九日經社團法人宜蘭縣勞工志願服務協會調解成立之內容,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肆佰肆拾貳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再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同法第7 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因勞資爭議處理法就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之管轄法院並無規定,然核其性質屬非訟事件,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而非訟事件法就上開事件之管轄法院除於第一章總則第一節事件管轄之一般規定外,更未有何特別規定,是以本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7 條規定,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查本件聲請人之住所地在屏東縣○○鄉○○○街○○○○○號,此有聲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核屬本院轄區範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7 年11月9 日經社團法人宜蘭縣勞工志願服務協會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 萬0,442元之薪資,惟相對人未履行調解內容,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認可兩造間工資爭議案,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社團法人宜蘭縣勞工志願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

三、經查,兩造關於給付工資之勞資爭議,前經社團法人宜蘭縣勞工志願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該調解成立之內容為:「本案經兩造核算結果,資方同意給付勞方洪宜嬅3 萬0,442 元,上揭金額資方於107 年11月30日前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內,雙方已合意終止勞僱關係,以上經雙方確認同意,嗣後雙方就本案契約期間所衍生其他民事、行政之請求權均拋棄,雙方互負誠信保密義務,不得直接或間接洩漏本書內容,亦不得對外散播不利雙方之言論,本案調解成立。」,業據聲請人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而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從而,依前揭調解成立之內容,相對人負有私法上給付之義務,且其內容並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及相對人迄今亦未給付,故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應給付之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第24號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裁判日期:2018-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