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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勞小上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曾淑美被 上 訴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3 月15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7 年度屏勞小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於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者;苟第二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471 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三審法院時,應即由第三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此有最高法院73年8 月11日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如其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法院,且原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時,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查上訴人於107 年4 月3 日提出之聲明上訴狀中僅表示不服本院107 年度屏勞小字第1 號民事第一審判決,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理由為:因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尚難甘服,爰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惟未敘明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亦無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依訴訟資料可認為違背法令或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之事實。且上訴人自提起上訴日起20日即107 年4 月23日內均未提出上訴理由書以補正上開程序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本院時,依前揭說明,應無庸命補正逕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

1 、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呂憲雄法 官 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裁判案由:返還報酬
裁判日期:2018-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