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兆裕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德興被 上訴 人 李怡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提撥勞工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6 月20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7 年度屏勞小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係自104 年7 月3 日起,任職伊公司擔任會計一職,負責接聽電話,接受客戶訂單等工作,豈料,被上訴人於106 年11月起至107 年1 月5 日止,實際上班日僅為45日,扣除請假9 日,遲到之天數累計達31日,其中106 年11月22日更遲到達22分鐘之久,且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除未按時上班、及時接起客戶來電外,另有上班時間滑手機等行為,屢勸不聽,又因被上訴人前揭行為,已嚴重影響公司事務運作,伊公司始於107 年1 月5 日當日再次口頭勸說,被上訴人不僅不服規勸,並隨即表明離職之意,並要求伊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雖經伊公司一再予以慰留,被上訴人仍堅決表明離職之意,並拒絕再至伊公司工作,計至107 年1 月17日已曠職多日,伊公司迫於無奈僅能以被上訴人曠職為由,將其解僱,準此,被上訴人既係主動請辭,伊公司自無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必要,原審猶依被上訴人主張,認伊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於法自有未合。又被上訴人雖另以證人楊俊吾之證詞為據,惟因楊俊吾任職伊公司之期間僅至106 年8 月10日,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均係106 年11月後起所為,楊俊吾之證詞顯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無上開違反公司規定之行為,證人與被上訴人說詞一致,應係串證,原審未慮及此,亦有未洽,原審判決顯有前揭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定有明文。
亦即上訴人應於上訴狀中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對於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之不合法上訴,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亦有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236 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經查,上訴人雖以原審判決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惟觀諸上訴狀所載內容,無非就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為非自願離職、採信證人楊俊吾之證詞等情,有所爭執,惟原審判決關此部分,已於判決理由中詳陳被上訴人係因病請假,非無正當理由,滑手機係為公事聯絡,遲到已有延後下班、不午休方式,補足遲到時間,並以被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證人楊俊吾之證詞、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為據,足見原審法官就前揭事實認定、證據取捨,已於判決理由為詳盡之說明,上訴人雖指摘其為不當,惟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就上訴人對於事實認定,有何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等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亦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或其內容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事由,要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駁回之。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
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楊境碩法 官 林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