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勞訴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5號原 告 廖雁亭

李亭萱林郁瓊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志中律師被 告 怡安藥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芝顏 屏東縣○○鄉○○路○○號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楊芝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廖雁亭新臺幣貳拾捌萬零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亭萱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伍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郁瓊新臺幣陸萬貳仟零柒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分別提撥新臺幣陸萬陸仟壹佰柒拾元、捌萬伍仟捌佰壹拾貳元、壹萬壹仟零柒拾伍元至原告廖雁亭、李亭萱、林郁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廖雁亭、李亭萱、林郁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零玖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參萬壹仟貳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為:㈠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廖雁亭新臺幣(下同)66萬7,0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提撥6 萬6,170 元至原告廖雁亭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⑶被告應給付原告李亭萱68萬5,5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應提撥8 萬5,812 元至原告李亭萱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⑸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郁瓊8 萬9,

1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⑹被告應提撥1 萬1,075 元至原告林郁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⑺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告廖雁亭、李亭萱、林郁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1頁)。嗣於108 年9月16日具狀變更上開第㈠⑴、⑶、⑸訴之聲明為(其餘各項不變):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廖雁亭28萬0,6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原告李亭萱32萬5,5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⑸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郁瓊6 萬2,0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237 頁)。原告上開所為係就訴之聲明變更請求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廖雁亭、李亭萱、林郁瓊(下分稱廖雁亭、李亭萱、林郁瓊)分別自附表所示到職日起即受僱於被告,均擔任門市店員,上班時間採輪班制,早班工作時間為9 時至18時;晚班時間為15時至23時,以排班方式月休6 天。兩造約定:廖雁亭每月薪資原為2 萬2,000 元,隨後逐步調整為3 萬2,00

0 元,李亭萱每月薪資原為2 萬元,隨後逐步調整為3 萬3,

000 元,林郁瓊每月薪資為2 萬3,000 元,隨後逐步調整為

2 萬8,000 元。然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提供休息日、國定假日及特別休假,亦未給付平日加班費,又高薪低報未依法投保勞工保險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經原告於107 年1 月3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有關前揭違反勞基法之情事,並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於同日向屏東縣政府勞工處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勞基法、勞工保險條例、就業保險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積欠平日加班費、國定假日工資、休息日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資遣費、提撥不足額勞退金及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廖雁亭28萬0,64

4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提撥6 萬6,170 元至原告廖雁亭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⑶被告應給付原告李亭萱32萬5,5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應提撥8 萬5,

812 元至原告李亭萱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⑸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郁瓊6 萬2,0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⑹被告應提撥1 萬1,075 元至原告林郁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⑺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廖雁亭、李亭萱、林郁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乃藥品門市,營業時間較其他公司為特別,於原告面試時即已告知工作時間需輪班,月休6 日,薪資之計算除基本工資外,尚包含特別休假未休、休息日減少、國定假日未休之費用,經原告同意後,始為錄用。關於工資部分:⑴廖雁亭於101 年11月1 日至102 年4 月之每月薪資為基本工資為1萬8,780 元,102 年5 月至102 年10月之每月薪資為基本工資為1 萬9,047 元,102 年11月起之每月薪資為基本工資為

1 萬9,047 元。⑵林郁瓊於99年10月11日至105 年11月間之每月薪資為基本工資為2 萬0,008 元,105 年12月起之每月薪資為基本工資為2 萬1,009 元。⑶李亭萱於99年11月起至

101 年8 月之每月薪資為基本工資為1 萬7,280 元,於101年9 月至105 年6 月間(除102 年7 、8 月外),因至大仁科技大學就學,故轉以工讀聘僱之,以時薪計算薪資。嗣於

105 年7 月至106 年3 月之每月薪資為基本工資為2 萬0,00

8 元,於106 年4 月起之每月薪資為基本工資為2 萬1,009元。故原告主張之每月薪資金額,與事實不符。

㈡、關於原告請求給付平日加班費、特別休假工資、國定假日工資、休息日工資、資遣費及提撥勞工退休金等,有不合理之處,分述如下:

⒈平日加班費部分:伊以每小時110 元給付廖雁亭加班費,已

高於廖雁亭時薪79元,且均有按月給付,並無積欠。而李亭萱於102 年4 月起至105 年6 月係工讀生身分,每日工作時間未逾8 小時,每兩週之工作時間亦未逾84小時,並無加班之情事,縱自105 年7 月起轉為全職員工,伊亦以每小時15

0 元給付李亭萱加班費,已高於李亭萱之時薪88元逾3 分之

1 以上,且已如數給付,並無積欠。⒉特別休假工資部分:關於105 年度前之特休假天數,應依修

正前之勞基法第38條規定,且李亭萱為部分工時員工,其特休假應依部分工時勞工全年正常工作時間佔全時勞工全年正常工作時間之比例,乘以勞基法第38條所定特別休假日數計之。是廖雁亭自102 年至106 年之特休假應為49日;李亭萱自102 年至106 年之特別休假應為63日,工資計算於102 年至104 年間應依薪資比例計算,105 年至106 年間以月薪計算;林郁瓊自105 年至106 年之特別休假應為7 日,因每月薪資已包含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是伊已全數已付。

⒊國定假日工資、休息日工資部分:伊給付原告之薪資中,除

基本工資外,包含特休未休、休假日減少、國定假日未休之費用,甚至立於照顧員工如同照顧家人之立場,於國定假日上班另給付原告每日3,000 元,是原告請求伊再為給付,於法無據。

⒋資遣費部分:伊並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動法令,原告不得請

求資遣費。退步言,縱認伊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動法令之情事,原告應自知悉其情形或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30日內為終止勞動契約。然原告於任職後領薪當月,即已知悉薪資內容為何,然卻遲至107 年1 月31日方以存證信函通知伊,是其終止勞動契約顯不適法,伊自無庸給付資遣費。

⒌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原告面試時,兩造即約定以當年度勞

基法所訂之基本工資為投保金額,故伊並無少報或短報之情事。

㈢、綜上,原告上開請求,顯無理由。退步言,廖雁亭請求自10

1 年11月至102 年4 月30日;李亭萱請求自99年10月11日至

102 年4 月30日之平日加班費、特別休假未休、國定假日上班、少給休息日之工資亦均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300至301頁)

㈠、廖雁亭自101 年11月1 日起至107 年1 月31日止;李亭萱自99年10月11日起至107 年1 月31日止;林郁瓊自105 年9 月

1 日起至107 年1 月31止任職於被告。

㈡、李亭萱自102 年9 月至105 年6 月就讀大仁科技大學,兩造合意改以工讀方式計薪,並按月給付薪資。

㈢、原告為輪班工作,工作時間為早班自9 時至18時,晚班自15時至23時,以排休方式月休6 天。

㈣、廖雁亭自102 年至106 年應休之特別休假日為49日;李亭萱自102 年至106 年之應休特別休假日為63日;其中102 年至

104 年特休日數依時薪比例計算,105 年至106 年以月薪制之平均日計算;林郁瓊自105 年至106 年應休之特別休假日共7 日。

㈤、廖雁亭、李亭萱自102 年至107 年所享之國定假日共53天,林郁瓊自105 年至107 年所享之國定假日共15日。

㈥、廖雁亭請求自101 年11月至102 年4 月30日;李亭萱請求自99年10月11日至102 年4 月30日之加班費少給、特休未休、例假日上班、少給休假日之工資已罹於時效,且已不在本件請求金額範圍內。

㈦、李亭萱於000 年00月0 日生產有請領勞工生育補助4 萬2,01

8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勞基法給予特別休假、休息日、國定假日,亦未依法給付平日加班費、投保勞工保險、及提撥勞退金,其已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李亭萱、廖雁亭、林郁瓊等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是否合法,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即被告每月給付薪資是否包含特休假未休、國定假日未休、休息日未休之薪資)?㈡、李亭萱、廖雁亭、林郁瓊等三人之每月薪資之薪資為何?其主張被告少給①平日加班費、②特別休假未休工資、③國定假日上班工資、④休息日工資有無理由?如為有理由,金額各為多少?及⑤李亭萱請求被告給付產假薪水差額、勞工生育給付差額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各為多少㈢、李亭萱、廖雁亭、林郁瓊等三人請求資遣費有無理由,如為有理由,金額各為多少?㈣、原告請求被告提撥不足額勞退金有無理由?若有理由,金額為何請求?茲分敘如下:

㈠、李亭萱、廖雁亭、林郁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

⒈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依前項第1 款、第6 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但雇主有前項第6 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

5 、6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⒉原告主張被告少給加班費、未發給國定假日、休息日、特別

休假未休之工資,且有高薪低報、未依法提撥勞退金等情,而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之規定,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關於少給平日加班費、未發給國定假日、休息日、特別休假

未休之工資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短付平日加班費,並提出10

2 年至107 年間各月份被告法定代理人趙芝顏(下稱趙芝顏)手寫薪資單(下稱系爭手寫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370 至407 頁、第469 至497 頁、501 至503 頁)。然被告則辯稱:廖雁亭102 年5 月至103 年6 月之時薪為79元,被告以每小時110 元為基準計算加班費,而李亭萱105 年6 月前為工讀生,並無加班情形,105 年7 月後為全工時員工,

2 萬0,008 元,自106 年4 月調升為2 萬1,009 元,被告以每小時150 元計算加班費,已符合勞基法規定,另林郁瓊部分,只有106 年5 月加班1 小時,而兩造間例假日、休假日、特休假未休之工資已包含在每月原告領取薪資內,故被告均全數給付完畢,並提出原告歷年薪資條(下稱系爭薪資條)為證。惟查:

①被告提出之系爭薪資條(見本院卷一第207 至216 頁),原

告否認其真正,並主張從未曾見過系爭薪資條,是系爭薪資條顯為臨訟製作,其真實性,已屬有疑。反觀原告提出之系爭手寫薪資單,被告未否認其真正,並自承系爭手寫薪資單確係交由原告確認每月薪資明細(見本院卷二第217 頁),而交互核對被告提出系爭薪資條上雖有記載本月薪資、休假特休未休費、獎金等等項目,惟於原告提出之系爭手寫薪資單上開明細卻均付之闕如,又被告始終未能證明兩造有達成系爭薪資條上記載每月薪資之數額,及該每月薪資包含所有應休假未休之工資,復未能說明系爭薪資條所載每月休假特休未休費一欄金額究竟包含該月那幾日之休息日、國定假日及特別休假未休,是被告執此辯稱其已全數給付國定假日、休息日、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自非可採。

②原告主張被告有少給加班費、未發給例假日、休息日、特休

假未休之工資之事實,雖經認定如上。惟此情原告應於受僱領取第一份薪資時,即已知悉被告有短給付。退步言之,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手寫薪資單分別於101 年12月、102 年4 月、106 年4 月上記載原告每月薪資、津貼、紅利、全勤等項目(見本院卷一第370 至407 頁、第469 至497 頁、501 至

503 頁),故原告至遲亦於前揭日期已知悉被告未依法給付國定假日、休息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情事,然其等於10

7 年1 月31日始寄發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向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顯已逾勞基法第14條第2 項30日之不變期間,故原告據此主張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非合法。

⑵原告主張被告有高薪低報,未依法提撥勞退金部分:

①按勞工以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

之虞而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2 項所分別明定。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 項規定:「如投保單位違反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 倍罰鍰。且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又按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規定:「依本條例第14條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顯見雇主有按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據實投保、並依法提撥足額之退休金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之義務,此均屬強制規定,雇主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應賠償勞工因此所受損失。

②原告主張:被告斷斷續續以最低投保薪資為其投保,而未依

原告實領工資投保,甚有未予投保及未依法提撥勞退金之情事。惟此情仍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面試時,已約定以當時勞基法所定基本工資為原告之薪資,且以此金額為投保金額,無少報、短報云云。然查:被告抗辯兩造間已合意每月薪資為法定基本薪資,並以此為投保薪資一節,已為原告所否認,且系爭薪資條上記載每月薪資,復與原告提出之系爭手寫薪資單上每月薪資金額不符,業經認定如上。此外,被告亦未就此有利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抗辯此部分自難採信為真。故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應以趙芝顏交付之系爭手寫薪資單其上金額始為正確,應為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其分別自101 年11月、99年11月、105 年9 月起受僱被告,其每月薪資各為2 萬2,000 元、2 萬元、2 萬3,000 元,且被告逐年有所調整,卻僅以基本薪資為其投保,及原告於10

7 年1 月29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詢後,始知悉被告有前揭情事,並有原告提出系爭手寫薪資單及原告查詢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1至111 頁),是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1 月29日始知悉被告有前揭違反勞工法令致損害其權益之事由,落於107 年1 月31日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並未逾30日,即屬可採。被告雖以原告提出之系爭手寫薪資單即有記載每月扣繳之勞保、勞退金金額原告早已知悉云云。然原告固可從系爭手寫薪資單所載月薪欄之金額得立即明確知悉其每月薪資,惟就被告究竟實際為其等投保勞保之投保薪資、投保級距實無從系爭手寫薪資單得知,故被告執此抗辯即非可取。

③被告既未如實依原告所領薪資,據以申報原告之勞保薪級、

亦未據此提撥勞退金至原告之勞退金專戶,顯已違反前揭強制規定,而原告又已於107 年1 月31日正式寄發存證信函被告表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勞動契約,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一第17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79 頁),足見被告既已違反前揭保護勞工法令,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前揭終止不合法,其已於107 年2 月12日以其等無故曠職

3 日解僱云云。然本件原告已於107 年1 月31日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而無勞動關係存在,自無須再至被告處所提供勞務,故被告辯稱將其等曠職解僱顯屬無據,而非可採。

⑶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部分: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合法終止,原告即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所稱之「非自願離職」,被告自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3 人之義務。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㈡、李亭萱、廖雁亭、林郁瓊等三人之每月薪資之薪資為系爭手寫薪資單所載金額,被告確有少給加班費少給,李亭萱、廖雁亭、林郁瓊可請求少給平日加班費、特休假未休、國定假日未休、休息日未休之工資,其金額如下:

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

列標準加給: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7 日。二、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10日。三、5 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四、10年以上者,每1 年加給1 日,加至30日為止。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第1 、2 款、第36條條第1 項、第37條第1 項、38條第1 款至第3 款、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廖雁亭:

⑴平日加班費少給部分:

本件廖雁亭每月薪資應以其所提出系爭手寫薪資單為準,業經認定如上,且系爭手寫薪資單記載之加班時數為趙芝顏所記載,且廖雁亭亦同意以此為加班時數為計算基準(見本院卷第239 至243 頁)。依此計算自102 年5 月起至106 年12月止,廖雁亭應領取之加班費為30萬1,420 元(詳細計算式如附件一,見本院卷三第247 至249 頁所示)。復依系爭手寫薪資單記載,102 年5 月至106 年12月為止,被告已支付廖雁亭25萬1,020 元加班費,經扣除已給付之加班費後,被告仍積欠廖雁亭5 萬0,400 元加班費,是廖雁亭請求被告給付平日加班費5 萬0,400 元,即屬有據。

⑵特別休假未休部分:兩造合意廖雁亭102 年至106 年特別休

假日數為49天,以各年度平均日薪計算,是廖雁亭請求之特休未休金額為4 萬8,374 元(詳細計算式如附表,見本院卷三第251 頁),亦屬合法。

⑶國定假日上班工資部分:兩造合意廖雁亭國定假日上班之天

數為53天,依各年度平均日薪計算,廖雁亭得請求之國定假日上班工資即為5 萬0,407 元(見本院卷第三第261 頁),是此部分請求亦應許可。

⑷少給休息日工資:自105 年1 月1 日起之勞工正常工作時間

,每日不得超過8 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而原告每月只能輪休6 日,等同每月少休2 日,依附件一之計算方式,天數為50天。故廖雁亭請求之少給休息日工資之計算方式為:月薪÷30天x 當月少休天數,依此計算,廖雁亭請求被告給付其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 月31日止少給休息日工資為5 萬1,463 元(詳細計算式附件一,見本院卷三第24

7 至249 頁),仍屬有據。⒊李亭萱:

⑴平日加班費少給部分:

本件李亭萱每月薪資應以其所提出系爭手寫薪資單為準,業經認定如上,且系爭手寫薪資單記載之加班時數為趙芝顏所記載,且李亭萱亦同意以此為加班時數為計算基準(見本院卷第239 至243 頁)。自102 年7 月起至106 年12月止,原告應領取之加班費為16萬2,240 元(詳細計算式如附件二,見本院卷三第255 至257 頁)。復依系爭手寫薪資單記載,

105 年7 月至106 年12月為止,被告已支付李亭萱12萬4,03

3 元加班費,經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加班費後,被告仍積欠原告李亭萱3 萬8,207 元加班費,是李亭萱請求被告給付平日加班費3 萬8,207 元,即屬有據。

⑵特別休假未休部分:兩造合意李亭萱之特別休假日數為63天

,其中102 年度至104 年度均以工讀身份時薪,並依部分工時特休時數計算,105 年度至106 年度以全時勞工身份計算,105 年度至106 年度之平均薪資日為1100元(計算式:3萬3,000 ÷30天= 1,100 元,詳細計算式見附表及本院卷三第259 頁)。依此計算,是李亭萱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金額5 萬4,253 元,亦屬合法。

⑶國定假日上班工資部分:兩造合意李亭萱之國定假日未休之

天數為53天,且102 年度至104 年度均以工讀身份時薪計算國定假日工資,105 年度至106 年度以全時勞工身份計算國定假日上班工資,又105 年度至107 年度李亭萱日平均薪資為1,100 元(計算式:3 萬3,000 ÷30天=1,100 元)。準此,李亭萱請求被告給付國定假日上班工資為5 萬7,820 元亦應許可(詳細計算式見附表及本院卷三第261 頁)。⑷少給休息日工資部分:兩造合意自105 年7 月李亭萱轉為正

職員工開始計算少給之休息日工資,並扣除106 年11月、12月產假之計算方式,依附件二之計算方式,天數為34天。準此,李亭萱請求被告給付少給休息日工資3 萬7,400 元,仍屬有據。

⑸產假薪水差額:

①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8 星期;前項女工受

僱工作在6 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勞基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李亭萱原主張其106 年9 月21日傳訊息予被告,告知欲請產假,被告未回應之事實,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是以,李亭萱既有分娩之事實,已向被告申請產假,且受僱工作期間已超過6 個月,依上開規定,自可請求8 星期產假期間之全薪,其金額為5 萬6,000 元(30,000×56/30 =5 萬6,000 ),扣除被告已給付之產假薪資3 萬9,217 元,李亭萱得請求之薪資差額為2 萬2,383 ,故李亭萱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②另李亭萱於起訴時雖有請求勞工保險生育給付差額(即被告

高薪低報致李亭萱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2條第1 項請求生育補助時,受有2 萬4582元之損害),然其於108 年9 月16日更正訴之聲明狀(見本院卷三第237 至245 頁)未再請求此部分損害額,是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審理之必要,附此說明。

⒋林郁瓊部分:

⑴加班費少給部分:

本件林郁瓊每月薪資應以其所提出系爭手寫薪資單為準,業經認定如上,且系爭手寫薪資單記載之加班時數為趙芝顏所記載,且亦同意以此為加班時數為計算基準(見本院卷三第239 至243 頁),惟林郁瓊僅有106 年5 月加班1小時領取133 元,故原告林郁瓊不請求加班費少給部分,故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庸審酌。

⑵特別休假未休部分:

兩造合意林郁瓊之特休假為7 天,依附表及附件三之計算方式(見本院卷三第263 至265 頁),以當年度月薪2 萬7,000元計算,是林郁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6,069元,自屬合法。

⑶國定假日上班工資部分:兩造合意林郁瓊國定假日上班天

數為15天,依附表及附件三之計算方式,故林郁瓊請求被告之國定假日上班工資1 萬2,871 元,亦應准許。

⑷少給休息日工資部分:林郁瓊同意依被告所述計算方式計

算少給之休假日天數為34天,復依附表及附件三之計算方式。準此,林郁瓊請求之少給休息日工資2 萬9,067 元,仍屬有據。

㈢、廖雁亭、李亭萱、林郁瓊得請求之資遣費金額如下:⑴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動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本件被告違反勞基法未核實為原告投保勞保、提撥勞工退休

金,原告已於107 年1 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有關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動法令之事實,並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業經認定如上,是原告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

6 款規定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其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亦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敘如下:

①廖雁亭部分

廖雁亭自101 年11月1 日起至107 年1 月31日受雇於被告,其年資為5 年3 月,而其僅以5 年之年資請求資遣費(見本院卷一第37頁),又其於事故發生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3萬2,000 元,依此計算廖雁亭請求被告資遣費為8 萬元(計算式:3 萬2,000 ×5 ÷2 = 8 萬),是廖雁亭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李亭萱部分

李亭萱自99年11月1 日起至107 年1 月31日受雇於被告,其年資為7 年3 月,而其僅以7 年之年資請求資遣費(見本院卷一第37頁),又其於事故發生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3 萬3,000 元,依此計算李亭萱得請求之資遣費金額11萬5,500元(計算式:3 萬3,000x7 ÷2 =11 萬5,500 ),是李亭萱此部分請求亦應許可。

③林郁瓊部分:

林郁瓊自105 年9 月1 日起至107 年1 月31日受雇於被告,其年資為1 年5 月,而其僅以1 年之年資請求資遣費(見本院卷一第37頁),又其於事故發生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2萬8,000 元,依此計算林郁瓊得請求之資遣費金額為1 萬4,

000 元(計算式:2 萬8,000x1 ÷2 = 1 萬4,000 )

㈣、提撥勞退金部分: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雇主倘未依規定為勞工提繳退休金至個人退休金專戶,即造成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短少,致使勞工之財產減少,足認已使勞工受有損害,勞工自可請求雇主將應提繳而未提繳之金額提繳至勞工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以填補其損害。至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提撥勞退金,已如上述,原告請求被

告應將未提繳及不足額部分補提繳至其退休金專戶,當屬有理。並就原告得請求被告提繳之金額說明如下:

⑴廖雁亭自101 年11月1 日起至107 年1 月31日受雇於被告,

而被告於104 年1 月起才開始以最低工資為其投保至106 年10月份,此有廖雁亭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7至99頁),故廖雁亭得請求任職期間未報或短報之應提撥退休金差額總計為6 萬6,170 元,計算方式詳如附件一「提撥差額」欄位所示,故廖雁亭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李亭萱自99年11月1 日起至107 年1 月31日受雇於被告,被

告斷斷續續以最低工資為李亭萱投保至107 年1 月,此有李亭萱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

101 至103 頁),故李亭萱得請求此段任職期間未報或短報之應提撥退休金差額,總計為8 萬5,812 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及附件二「提撥差額」欄位所示,是李亭萱此部分請求亦應許可。

⑶林郁瓊自105 年9 月1 日起至107 年1 月31日受雇於被告,

被告僅以最低工資為原告林郁瓊投保至107 年1 月,此有林郁瓊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

105 至109 頁),故林郁瓊得請求被告此段任職期間未報或短報之應提撥退休金差額,總計為1 萬1,075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及附件三「提撥差額」欄位所示,故林郁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㈤、基上,廖雁亭、李亭萱、林郁瓊分別得請求被告給付28萬0,

644 元、32萬5,563 元、6 萬2,077 元,及請求被告為其各提繳6 萬6,170 元、8 萬5,812 元、1 萬1,075 元至其勞退金帳戶,暨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書,於法均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規定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及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廖雁亭28萬0,

644 元、李亭萱32萬5,563 元、林郁瓊6 萬2,007 元,及均自107 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分別提撥6 萬6,170 元、8 萬5,812 元、

1 萬1,705 元至廖雁亭、李亭萱、林郁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廖雁亭、李亭萱、林郁瓊,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附表(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編│ 原告│ 到職日 │ 離職日 │年 資 │ 月薪 │ A │ B │ C │ D │ E │ F │勞退金 │A+B+C+D+││號│ │ │ │ │ (元) │加班費 │特休假工│國定假日│休息日工│短發薪水│資遣費 │(元) │E+F ││ │ │ │ │ │ │(元) │資(元)│上班工資│資 │(元) │(元) │ │總 計 ││ │ │ │ │ │ │(註1 )│(註2) │(元) │(元) │ │(註5) │ │(元) ││ │ │ │ │ │ │ │ │(註3) │(註4) │ │ │ │ │├─┼───┼──────┼───────┼────┼────┼────┼────┼────┼────┼────┼────┼────┼────┤│1 │廖雁亭│101年11月1日│107 年1 月31日│5年3月 │32,000 │50,400 │48,374 │50,407 │51,463 │ 0 │80,000 │66,170 │280,644 ││ │ │ │ │ │ │ │ │ │ │ │ │ │ │├─┼───┼──────┼───────┼────┼────┼────┼────┼────┼────┼────┼────┼────┼────┤│2 │李亭萱│99年10月11日│107 年1 月31日│7年3月 │33,000 │38,207 │54,253 │57,820 │37,400 │22,383 │115,500 │85,812 │325,563 │├─┼───┼──────┼───────┼────┼────┼────┼────┼────┼────┼────┼────┼────┼────┤│3 │林郁瓊│105年9月1日 │107 年1 月31日│1年5月 │28,000 │ 0 │6,069 │12,871 │29,067 │ 0 │14,000 │11,075 │62,007 │├─┴───┴──────┴───────┴────┴────┴────┴────┴────┴────┴────┴────┴────┴────┤│註1:加班費 ││1.廖雁亭:如附件一所示102年5月至106年12月止,應領301,420元-被告已給付251,020元(102年5月至106年12月)=50,400元 ││2.李亭萱:如附件二所示102年7月至106年12月止,應領162,240元-被告已給付124,033元(105年7月至106年12月)=38,207元 ││3.林郁瓊:不請求 ││註2:特休假工資 ││1.廖雁亭:102年度日薪867元×7日+103年度日薪900元×7日+104年度日薪933元×10日+105年度日薪1,067元×10日+106年度日薪1,067元×15日=48,374元││2.李亭萱:102 年度時薪130 元×57.3小時+103 年度時薪132.5 元×47.5小時+104 年度時薪140 元×61.5小時+105 年度日薪1,100 元×14日+106 年度日││ 薪1,100 元×15日=54,253元。 ││3.林郁瓊:106年度日薪867元×7日=6,069元。 ││註3:國定假日上班工資 ││1.廖雁亭:102 年度日薪833 元×4 日+103 年度日薪867 元×12日+104 年度日薪900 元×12日+105 年度日薪1,000 元×12日+106 年度日薪1,067 元×12││ 日+107 年度日薪1,067元×1日=50,407元 ││2.李亭萱:102 年度時薪130 元×32小時+103 年度時薪132.5 元×96小時+104 年度時薪140 元×96小時+105 年度日薪1,100 元×12 日+106 年度日薪 ││ 1,100 元×12日+107 年度日薪1,100元×1日=57,820元 ││3.林郁瓊:105 年度日薪767元×2日+106 年度日薪867元×12日+107 年度日薪933元×1日=12,871元 ││註4:休息日工資 ││1.廖雁亭:105年1月1日起至107年1月31日,計算式:月薪÷30日×50日 ││2.李亭萱:105年7月起,計算式:月薪÷30日×34日-106年11、12月薪資 ││3.林郁瓊:計算式:月薪÷30日×34日 ││ ││註5:資遣費 ││1.廖雁亭 計算式:前6個月平均工資32,000元×年資5年×1/2=80,000元 ││2.李亭萱 計算式:前6個月平均工資33,000元×年資7年×1/2=115,500元 ││3.林郁瓊 計算式:前6個月平均工資28,000元×年資1年×1/2=14,000元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2019-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