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6號原 告 尤預郢即尤怡柔訴訟代理人 陳韋利律師被 告 稼宜洗衣股份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再福被 告 鍾文滄 屏東縣○○鄉○○村○○路○ 號共 同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稼宜洗衣股份有限公司、王再福、鍾文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陸萬陸仟參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者,他被告免為給付之義務。
被告稼宜洗衣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稼宜洗衣股份有限公司、王再福、鍾文滄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三,被告稼宜洗衣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稼宜洗衣股份有限公司、王再福、鍾文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稼宜洗衣股份有限公司、王再福、鐘文滄如以新台幣肆佰參拾陸萬陸仟參佰貳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為被告稼宜洗衣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稼宜洗衣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壹佰柒拾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對被告稼宜洗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稼宜公司)、王再福(下稱王再福)、鍾文滄(下稱鍾文滄)起訴,嗣追加王兩福、游沛源為被告,於訴狀送達後,又撤回對被告王兩福、游沛源之起訴,並數次變更聲明,最終變更聲明為:
㈠、稼宜公司、王再福、鍾文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0 萬9,495 元,及自民國108 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者,他被告免為給付之義務。㈡、稼宜公司應給付原告19萬5,171 元及自108 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對此,被告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變更,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依同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法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原告主張:王再福為稼宜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鍾文滄為稼宜公司址設屏東縣○○鎮○○路○段○○○○號洗衣場(下稱系爭洗衣場)之廠長,伊於105 年11月起為稼宜公司僱用,負責平燙床單、枕頭套等工作。王再福、鍾文滄明知系爭洗衣場所使用之平燙機有造成勞工遭捲入燙傷之危險,本應注意對於機器可能危害勞工之虞部分,設置護罩、護圍等防止捲夾之設備,且依其智識及當時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供給防護器具、操作說明標示及未在上述平燙機入口處設置護罩、護圍等設備,事前亦未對勞工就該具有危險性之工作進行職安教育。伊於106 年7 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系爭洗衣場操作平燙機時(作業方式為兩人一組將欲整燙之床單放置於上開機器入口),依靠於平燙機入口轉軸上,因伊所穿著之棉製腰帶遭平燙機轉軸捲入,因此被拉往平燙機輥軸,恰因平燙機之緊急制動裝置被翻起致無法緊急停止機械運轉,伊之左手手指至手腕處被平燙機的輥輪(溫度約80度)捲夾,嗣由同事黃玉雲關閉電源,並報警由消防隊員破壞該平燙機後,原告之左手始得脫離平燙機(至此伊之手部困於平燙機內已達約20分鐘),經送醫急救後,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進行手術,左手肘以下截肢(下稱系爭職災)。被告於系爭職災發生後,伊之治療期間即有短付工資之情形,爰依民法第482 條規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稼宜公司給付伊自106 年8 月起至108 年2 月止之工資19萬5,171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本院卷一第465 頁、卷二第117 頁)。又伊因系爭職災受有前揭傷勢需裝設義肢以回復外觀,義肢一組(含電子手及美觀手)單價約30萬元,每組使用期限10年,而伊出生於00年00月00日,於事發時為34歲,平均餘命約51年,需用義肢期間約為50年,所須更換義肢為5 組,加計義肢耗材更換費用約4 萬6,500 元,核計一次求償之費用為173 萬2,500 元。再者,伊因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達72%,所受損害為340 萬5,646 元。此外,伊因系爭職災受有精神上痛苦至鉅,爰求償精神慰撫金20
0 萬元。合計伊所受前揭損害為共計713 萬8,146 元,扣除伊所受領之勞保失能給付56萬7,243 元、傷病給付25萬1,40
8 元、商業保險給付51萬元後為580 萬9,495 元。為此,爰依勞基法第59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85 條、民法第28條、第188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5 條、第6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稼宜公司、王再福、鍾文滄應連帶給付原告580 萬9,495 元,及自108 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者,他被告免為給付之義務。㈡、稼宜公司應給付原告19萬5,171 元及自108 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稼宜公司固不爭執原告因系爭職災不能工作期間,應給付原告之工資補償為19萬5,171 元。惟系爭職災係肇因於原告未按規定於休息時間獨自操作平燙機,復未依被告工作時不得穿著寬鬆衣物之指示,穿著寬鬆附繩子之衣物,並依靠於平燙機入口轉軸旁,進行機器操作,以致部分衣物遭捲入後,左手亦遭機器捲入至左手肘,原告因此受有前揭傷害,準此,系爭職災發生顯與被告有無於系爭平燙機設置安全設施無關,而係原告個人疏失所致,與被告無涉,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就平燙機所需安全設備有設置不足之缺失,惟原告就系爭職災之發生既有前揭疏失,顯然與有過失,應認原告之過失比例達70%,應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又原告雖有裝設義肢之需求,惟經鑑定可依健保補助每5 年更換一次義肢即可,並無須另行支出義肢更換費用,原告另請求義肢更換費用173 萬2,500 元,於法自有未合。再者,被告雖不爭執原告因系爭職災受有勞動能力減損達72%及原告工資以21,009元計算,但原告關此部分請求賠償金額高達340萬5,646 元,實屬過高,請求酌減。再者,原告因系爭職災所受傷害,已治療完畢,雖因此受精神上痛苦,然其所請求慰撫金高達200 萬元,亦屬過高,請求酌減。此外,原告因系爭職災已領取勞保失能給付56萬7,243 元、傷病給付25萬1,408 元、商業保險給付51萬元,依勞基法第60條規定,亦得據以抵充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王再福為稼宜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鍾文滄為稼宜公司所屬系爭洗衣場之廠長。原告於105 年11月起為稼宜公司僱用,負責操作平燙機,燙熨床單、枕頭套等工作,稼宜公司並未提供操作平燙機所需之防護器具、操作說明標示予原告,復未在上述平燙機入口處設置護罩、護圍等安全設備,亦未對原告就該具有危險性之工作進行職安教育。嗣於106 年
7 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原告至系爭洗衣場操作平燙機時(作業方式為兩人一組將欲整燙之床單放置於上開機器入口),依靠於平燙機入口轉軸上,因原告所穿著之棉製腰帶遭平燙機轉軸捲入,因此被拉往平燙機輥軸,恰因平燙機之緊急制動裝置被翻起致無法緊急停止機械運轉,原告之左手手指至手腕處被平燙機的輥輪(溫度約80度)捲夾,嗣由同事黃玉雲關閉電源,並報警由消防隊員破壞該平燙機後,原告之左手始得脫離平燙機(至此原告之手部困於平燙機內已達約20分鐘),經送醫治療後,原告左手肘以下截肢。刑事部分,被告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起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易字第860 號繫屬中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
6 年12月29日勞職南5 字第1060512638號函暨所附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見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88頁)、前揭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在卷可稽。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2 款,請求稼宜公司給付工資補償,是否於法有據?倘有理由,稼宜公司應給付工資補償為若干?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於法有據?㈢、如認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㈣、如認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有無與有過失?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㈤、被告得抵充項目、數額各若干?
㈠、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2 款,請求稼宜公司給付工資補償,是否於法有據?倘有理由,稼宜公司應給付工資補償為若干?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 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受有系爭職災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應審究者,原告請求金額,是否有據。
2.經查: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自106 年8 月5 日自高醫出院之日起至108 年2 月28日止共19個月之工資補償等情,已據其提出高醫106 年8 月5 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47頁)、恆基醫療財團法人恆春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48
5 頁)為證,又以21,009元計算原告原領工資,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本院108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6 頁),是稼宜公司應補償原告醫療中工資補償合計為39萬9,171 元(計算式:21009*19=399171)扣除稼宜公司已付工資補償20萬4,000 元(計算式:15600+10500*18=204000 ),稼宜公司尚應給付原告之工資補償為19萬5,
171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 =195171,詳見附表),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有本院108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80 頁),則原告請求稼宜公司給付工資補償19萬5,171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於法有據?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 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在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
2.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32條第1 項明文規定。又按雇主對於具有顯著危險之原動機或動力傳動裝置,應於適當位置設置緊急制動裝置,立即遮斷動力並與剎車系統連動,於緊急時能立即停止原動機或動力傳動裝置之轉動。雇主對於下列機械部分,其作業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設置護罩、護圍或具有連鎖性能之安全門等設備。一、紙、布、鋼纜或其他具有捲入點危險之捲胴作業機械,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8條、第5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再按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此均為保護他人法律,依民法第18
4 條第2 項但書規定,行為人須證明其無過失,始能免責。查原告因系爭職災受傷,已於前述,依上說明,被告抗辯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未設置符合前揭規定之安全防護設施無關,為對被告有利事實,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如未能舉證,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3.經查:⑴就系爭職災之發生原因,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派員檢查
,所提出之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下稱勞檢報告)指出:「勞工尤怡柔於稼宜公司進行床單等整平作業時,因該機械緊急停止柵欄未保持正常具有連鎖性能以緊急制動,且該機械未於適當位置設置緊急制動裝置可立即遮斷電源,致當尤怡柔腰帶被入口轉軸捲入時無法立即停止該機械,使尤怡柔身體被帶往溫度約80度之轉動輥輪,左手被夾之傷害,因受熱時間過久致造成左手腕以下截肢。」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6 年12月29日勞職南5 字第1060512638號函暨所附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2頁)。
證人黃玉雲亦於本院證稱:操作機器沒有規定要穿什麼衣服,也沒有規定不能穿得太寬鬆,系爭機器事發當天本來應該自動停止,但是事發當時是我關掉,機器才停下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0 頁),證人劉彩英亦證稱:當天是我和原告一起操作機器,我當下在旁邊喝水,看到時原告的手已經遭捲入,我在稼宜公司已經工作10多年,但是有無安全設施我並不瞭解,被告沒有特別教我,其他人也是如此,我不知道平燙機有設置於緊急時,能立即遮斷電力停止機器的裝置,因為以前都沒有發生過事故,被告公司也沒有人教過發生事故該如何處理,工廠的負責人應該是王再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7 頁至第210 頁),參互以觀,依前揭勞動檢查結果及證人劉彩英、黃玉雲之證詞,原告操作系爭平燙機被告未對員工實施職安教育訓練,以致員工對於系爭平燙機有無緊急停止措施並不清楚,事故發生時,亦無防護措施,及緊急時立即遮斷電源之設施,應認被告事前未對員工實施職安教育,且未提供安全之機器設備供員工使用,顯為系爭職災發生之原因,被告違反前揭保護勞工安全之法令應堪認定。
⑵被告雖抗辯:系爭職災係肇因於原告未依公司規定,於休息
時間單獨操作機器,且不得穿著寬鬆衣物作業所致,與系爭平燙機未設置安全設備無涉云云,惟就系爭職災發生當時,證人是否單獨操作機器一事,證人黃玉雲於本院證稱:(有沒有辦法一個人操作平燙機?公司有沒有規定不可以一個人操作?)沒有辦法一個人操作,公司是要求我們每個人都要會操作,因為有時候會有人請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3 頁),證人劉彩英亦證稱:事故發生當日是我與原告一起操作機器,原告在靠近開關那邊,我在平燙機另一邊,證人受傷時,我在平燙機旁休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7 頁),依此觀之,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時,並非單獨操作機器,僅共同操作之同事即證人劉彩英在機器旁,稍事休息,公司亦未規定不得單獨操作機器。又稼宜公司於事故發生前並未對員工實施職安教育、亦未規定操作系爭平燙機應穿著何種衣物,業據前揭證人黃玉雲、劉彩英證述甚詳,準此,被告辯稱系爭職災之發生,係因原告違反公司規定於休息時間單獨操作機器,且穿著寬鬆衣物操作機器所致云云,顯係迴護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⑶王再福、鍾文滄另辯稱:王再福僅負責招商、財務、每月一
次到現場發薪水,非現場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吳兩福,不應由王再福、鍾文滄負責云云。惟查:王再福於偵查中供稱:我是稼宜公司負責人,包括我在內目前有14人,正常運作中,尤怡柔是我臨時約僱工人沒錯,我與尤怡柔是主僱關係等語(見偵卷第26至28頁),又證人劉彩英亦於本院證稱:
工廠負責人是王再福即王董,我不知道還有別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0 頁、第211 頁),依此,稼宜公司之負責人確為王再福,其並非僅是單純之登記名義人,且稼宜公司員工總人數不過14人,並非大型公司理應不存在層層管理者不同,以致負責人對工作現場不清楚,難以要求其負責之情形,王再福辯稱:其非實際負責人云云,衡酌上情,亦無可採。又關於鍾文滄部分,證人即員工劉彩英於偵查中證稱:伊係平燙組,公司並無組長或主管管理現場,機器有問題係廠長(鍾文滄)負責處理,伊之前在別的公司工作,本來就會,進來不用別人教,也沒人指揮伊,尤怡柔看伊做就會了,吳兩福有時會指揮伊做事,就是要趕哪一些貨等語(見偵卷第
77、92、93頁),證人即員工黃玉雲亦於偵查中證稱:伊工作內容是平燙床單,4 、5 年前就沒有組長或領班管理現場了,機器壞了就由廠長(鍾文滄)修理,新進人員由現場會的人教他,沒有固定的人在教,伊不清楚是誰教尤怡柔,尤怡柔之前也在類似的洗衣廠工作過,吳兩福負責接客戶,沒有分派工作給伊等語(見偵卷第93頁至第97頁),證人黃玉雲、劉玉英之證詞,核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足認吳兩福並非實際負責人,王再福始為負責人、鍾文滄則為工廠內洗衣整燙操作、維護及工廠業務管理之人,至鍾文滄、王再福前揭辯詞均屬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⑷觀諸勞工安全衛生法(現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 條規定,
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特制定本法,第2條第2 款規定,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基此,參照前開立法目的,則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經營負責人,應指事實上負責該事業有關勞工安全業務之人,蓋使事實上負責該事業有關勞工安全業務之人受同法之規範,方足以達到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之立法目的。本件原告受傷之時,王再福為稼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為實際負責經營管理稼宜公司之人,鍾文滄為工廠內洗衣整燙操作、維護及工廠業務管理之人,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均為負責該事業有關勞工安全業務之人,對防止設備引起之危害,亦有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義務,然王再福、鍾文滄未為提供,致原告受到前開傷害,亦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王再福、鍾文滄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暨稼宜公司應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8 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
㈢、如認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請求義肢更換費用部分:⑴原告因系爭職災,受有左手肘以下截肢而有安裝義肢之需求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關於義肢安裝與更換之頻率,原告主張使用肘下電子義肢10年更換一次,以平均餘命50年計算,共需173 萬2,500 元等語,被告則以:以健保義肢每5 年更換1 次即可,自無須支出任何費用云云,惟按民法第193條第1 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準此,原告因系爭職災致肢體殘缺,無論其為回復身體外觀之原貌,或恢復肢體之原有機能,而有支出義肢費用之必要,均屬為回復原狀所增加之生活上所必要之費用。依前揭規定立法意旨,應認原告裝設與恢復肢體原有機能較為接近之肘下電子義肢,亦屬為回復原狀所增加之生活上所必要之費用,被告辯稱:超出健保給付義肢之範圍,均非屬回復原狀所增加之生活上所必要之費用云云,與前揭規定之立法意旨不符,尚難認為可採。
⑵又關於原告裝設義肢所需費用,經本院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
,據其函覆:病患左下肘以下截肢有安裝義肢的需求。若安裝功能更好的自費義肢,如本例的電子義肢,按本院輔具中心報價,肘下電子義肢約台幣30萬元內。但電子義肢使用年限長,平均10年才更換一次,10年只需耗材更換費用(人工皮、電池等),人工皮8 仟元×3 次,電池4 仟5 佰元,共計4 萬6 仟5 佰元,據此推斷50年餘命若使用電子義肢,共需173 萬2,500 元等語,有該院108 年3 月28日高總管字第108340105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9頁),本件原告系爭職災發生時,為34歲,平均餘命約50年,倘以原告主張之50年計算,原告因電子義肢所需支出之費用核與前揭高雄榮民總醫院函覆之計算結果173 萬2,500 元相當,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裝設義肢所需費用173 萬2,500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3.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少損失部分:原告因系爭職災受有左手肘以下截肢之傷勢,及原告薪資以每月2 萬1,009 元計算部分,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6 頁、第281 頁),惟關於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計算之期間部分,原告雖主張:以系爭職災發生時(即
106 年7 月27日)原告為34歲(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計至其65歲止尚有30年又4 月計算云云,惟關於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損失之期間,被告已給付事故發生當日106年7月27日至106 年7 月31日之工資,且原告亦已向稼宜公司請求自事故發生日後即106 年8 月1 日起至108 年2 月28日間工資補償,已如前述,則原告自不得再重複請求上開期間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故關於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之期間,應自108 年3 月1 日起計至原告65歲之日止(即
137 年11月27日)應為29年8 月又26日,而非原告主張之30年又4 月。再者,依卷附之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二第93頁),原告因系爭職災所受傷勢,造成其勞動能力減損為72%,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觀之,本件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應以每月薪資2 萬1,009 元、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72%,並以29年8 月又26日為期計算,並據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1 次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36 萬2,475 元【計算式為:21,009×72%×12=181517.76 ,181,518 ×18.00000000+( 181,518 ×0.00000000) ×( 18.00000000-00.0 0000000) =3,362,475.0000000000 。其中18.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為27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準此,本件原告關此部分得請求賠償金額為336 萬2,475 元,超過部分,應不予准許。
4.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00 萬元部分: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學歷,受傷前月薪約18,000元,未婚,名下無財產,10
6 年所得為17萬8,465 元,稼宜公司資本額約為1,000 萬元;王再福為大學畢業學歷,每月薪資為2 萬元,已婚,育有
2 名成年子女,名下有房屋一間,土地一筆,汽車一部,投資4 筆,財產總額965 萬5,600 元,106 年所得為71萬7,07
5 元;鍾文滄為國中畢業學歷,月薪約2 萬9,000 元,已婚,育有2 名成年子女,名下有無財產,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至第168 頁、第168 之1 頁),原告因系爭職災受有上開傷勢,歷經住院、手術之折磨,且因此左手終身無法復原,其精神及肉體上定受有相當之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酌定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應不予准許。
5.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共569 萬4,975元(0000000+0000000 +600000=0000000 )。
㈣、如認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有無與有過失?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原告違反公司規定單獨操作系爭平燙機,且未依被告指示穿著寬鬆衣物,依靠於系爭平燙機入口捲軸處,就系爭職災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惟依前揭證人黃玉雲、證人劉彩英之證詞(見本院卷一第203 、207 頁),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時,並非單獨操作機器,僅共同操作之同事即證人劉彩英在機器旁,稍事休息,公司亦未規定不得單獨操作機器。又稼宜公司事故發生前並未對員工實施職安教育、亦未規定操作系爭平燙機應穿著何種衣物,準此,被告辯稱系爭職災之發生,係因原告違反公司規定於休息時間單獨操作機器,且穿著寬鬆衣物操作機器所致云云,均無足採。衡酌上情,本院認稼宜公司事前未對員工實施職安教育,以致原告出現穿著寬鬆衣物操作機器之情形,復未於系爭平燙機設置足夠之安全措施,應就系爭職災之發生負全部責任,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職災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並無足採。
㈤、被告得抵充項目、數額各若干?
1.按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60條定有明文。又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時,雇主應給予殘廢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保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抵充之,此為同法第59條第1 項所明定。申言之,勞工就同一事故如已由雇主依勞保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支付費用補償,雇主於受勞工損害賠償之請求時,得就勞工因其支付費用而獲取之勞保或其他依法令之給付,抵充其應賠償之金額。查原告因系爭職災已請領勞保職業傷病給付25萬1,408 元、失能給付56萬7,243 元,且原告之勞保職業災害保險費均係由被告繳納各節,為兩造所不爭。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領取之前揭各項勞保給付共計81萬8,651 元,即屬因雇主依勞保條例支付費用所獲之補償,自應於其本件就同一事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抵充。
2.再者,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以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故此,原告所受領之商業保險理賠金51萬元,應得類推適用勞基法第59條規定,自本件其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抵充之,始符公允。
3.從而,系爭職災發生後,原告已領取之傷病給付25萬1,408元、失能給付56萬7,243 元、商業險理賠金51萬元,共計13
2 萬8,651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81 、282頁),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即應再減為43
6 萬6324元(0000000-0000000 =0000000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2 款請求稼宜公司給付19萬5,171 元及自108 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稼宜公司、王再福、鍾文滄連帶給付436 萬6,324 元及自10
8 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