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7號原 告 汪清波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律師被 告 李永昌訴訟代理人 劉嘉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肆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七十六之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參佰捌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肆仟壹佰肆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自民國106 年12月13日起,受雇於被告從事負責水泥之攪拌及雜項事項。緣伊於107 年1 月22日在被告承攬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上之房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房屋新建工程)工作時,被告指揮伊於距離地面高度約2. 4公尺之鷹架工作平台上從事內牆清潔整理等工作時,因被告依法未設置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且亦未配發安全帽供伊穿戴,致伊不慎自高空樓梯處摔落地面(下稱系爭事故),而受有雙側跟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送醫後於同年2 月5 日出院,嗣同年4 月24日因右跟骨骨折術後並感染性骨髓炎而再次住院治療。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而於同年5 月23日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㈡、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下損失: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3萬0,840元。
伊於107 年1 月22日至107 年2 月5 日間之醫療費用合計為21萬1,120 元。107 年4 月24日至107 年5 月9 日之醫療費用合計1萬9,720元。
⒉看護費用:14萬6,000元。
伊於107 年1 月22日起至同年2 月5 日止,共住院15天。出院後6 週需專人看護,計42天。於107 年4 月24日術後感染就醫住院起至同年5 月9 日止,共住院16天,以上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看護費用共計14萬6,000 元(計算式:2,
000 元×73天=14萬6,000 元)。⒊工作損失:19萬8,000元。
伊因系爭事故,經醫師囑言需休養6 個月,伊之日薪為1,50
0 元,若以平均每月工作之日為扣除星期六及日計算後,為22天。則伊之工作損失共為19萬8,000 元(計算式:1,500元×22天×6=19萬8,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伊學歷為國中畢業,現無業,所受之傷害需休養6 個月起見之精神損害,爰請求賠償50萬元,以為慰撫。
㈢、綜上,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職業安全衛生規則第225 條規定,致伊受有上開損失,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1 、2 款、民法第18
4 條第2 項、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7萬4,840 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伊承攬系爭房屋新建工程所雇用之臨時工人。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原告為詐領保險理賠故意自傷所致,而非職業災害。蓋於107 年1 月22日11時40分許,原告購買便當回到系爭房屋新建工程之農舍後,即爬上鷹架上之工作台(僅高
2. 15 公尺),面向施工浴室門口,旋即向左橫跨一躍而下,其雙手自然下垂,兩足併攏且同時著地,兩腳彎膝坐於地上雙手置後,而受有系爭傷害,上開經過為證人即另名建築工人黃柏竣(下稱黃柏竣)全程目睹。且系爭事故後,原告更偽造伊及黃柏竣之簽名及印文,填載不實之勞保被保險人發生職業傷害目擊者證明書(下稱系爭目擊者證明書),向勞工保險局請求職業災害給付,關於原告涉嫌偽造文書犯行,業經伊提起刑事自訴在案。況伊已依規定架設施工架並置有工作台,已符職業安全衛生規則第225 條之規定,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非被告所致,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
㈡、原告雖主張受有損害,惟關於1.醫療費用部分:於107 年1月22日至107 年2 月5 日間之醫療費用,有關病房費、治療處置費及特殊材料費部分,健保均有給付,原告卻捨健保給付,另選擇較高之自費,其特殊材料及住院之差額,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且107 年4 月24日至107 年5 月9 日之醫療費用與系爭事故無關,均不得請求。2.看護費用部分:伊就
107 年1 月22日起至同年2 月5 日止之住院15天,及出院後
6 週,共計57天看護費用不爭執。惟107 年4 月24日至107年5 月9 日之住院與系爭事故無關,不得請求。3.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係臨時工,並未每天到場施作,其主張日薪為1,
500 元,並以每月22天計算,顯無理由。4.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僅係足跟骨折,請求金額顯屬過高。
㈢、綜上,原告主張受有上開損失,顯無理由。假若原告之訴有理由,然伊已給付原告慰問金1 萬元,應由原告主張之金額中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3至294頁)
㈠、原告自106 年12月13日起,受雇被告從事水泥之攪拌及雜項事項。且於107 年1 月22日在被告承攬系爭房屋新建工程工作時,受被告指揮於距離地面高度已逾約2 公尺高之鷹架站立板從事內牆清潔整理等工作時,自高空樓梯處摔落地面,而受有系爭傷害,經送醫後於同年2 月5 日出院,嗣同年4月24日因右跟骨骨折術後並感染性骨髓炎,再次住院治療。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並於同年5 月23日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㈡、兩造間為僱傭關係。
㈢、對於原告有支出107 年1 月22日至107 年2 月5 日看護費用
2 萬1,120 元,及出院後6 週看護費用8 萬4,000 元不爭執(本院卷第89頁)。
㈣、原告每日日薪為1,500 元,每月平均有15日之工作日(本院卷第90頁)。
㈤、原告有收受被告給付1 萬元之慰問金,若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同意被告主張抵銷此金額。
㈥、原告於107 年6 月12日領取勞保局給付之勞保傷病金額為5萬3,358 元,並於同年10月29日再領取勞保局給付之傷病金額2 萬7,173元,均匯入原告設於陽信銀行之帳戶。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 項第5 款、職業安全衛生規則第225 條規定,致其受有損失,請求賠償上開損失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有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職業安全衛生規則第225 條之規定,而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及原告所受傷害是否為自傷而非職業傷害?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3萬0,
840 元?若為肯定,得請求之金額為何?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14萬6,000 有無理由?若為肯定,得請求之金額為何?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工作損失19萬8,000 元?若為肯定,得請求之金額為何?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㈠、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職業安全衛生規則第225 條之規定,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職業災害,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
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定乃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職業安全衛生規則第225 條規定明確。準此,職業安全衛生法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而特別制定,要求勞工工作期間之工作場所,雇主應就勞工使用之機械、設備或器具所可能導致之危害,須負設置必要之預防安全設備或措施之責,以避免勞工於工作時發生傷害、失能或死亡,如雇主未予為之而造成勞工之傷害,且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勞工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雇主如抗辯其無過失而無須負責,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係於工作中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抗辯其無過失,係原告自傷所致,自應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107 年1 月22日,於工程浴室間內從事內牆清潔整
理等工作時,因站立之鷹架工作平台並無固定,失足墜落地面而受有系爭傷害,且站立板連同原告及手提之水桶一起掉落之事實,迭經其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綦詳。被告固質疑原告受傷之過程,以原告於墜地時,身體垂直而下,膝蓋並未彎曲,且數年前原告曾遭鐵片削斷雙腳,康復後皆穿有墊襯之鞋,以落地高度為2.15公尺及鞋墊緩衝觀之,原告不至生骨折之傷害,況原告有詐領保險理賠之嫌及勞保被保險人發生職業傷害目擊者證明書上之偽造印章之情事,而認系爭事故非職業災害云云。惟查:
⑴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係在高度2 公尺以上鷹架工作平台進
行作業一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已依法設有施工架云云。然該工作平台架設之兩端一端與有鷹架固定,惟另一端鐵梯僅斜靠在牆壁上,無任何固定設施,工作平台及鷹架旁並無防護網一節,業經黃柏竣及藍先進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72 、276 頁),且被告提出照片之說明欄亦自承鐵梯靠牆之情(見本院卷第83頁)。足認被告架設工作平台之鐵梯端係處於活動狀態,且於工作平台周圍並未設有防止墜落之措施,是原告主張其站立在鷹架工作平台上,鐵梯無預警隨之移動,致原告重心不穩跌落之情應堪採認。⑵被告雖抗辯原告墜落地面時係雙手自然下垂,兩足併攏同時
著地,原告係故意跳躍摔落等語,並提出證人黃柏竣及藍先進之現場示範照片及其2 人之證述為證。惟系爭事故發生時,黃柏竣既已證稱被告在屋子外面,則被告顯非事故發生時確係在場見聞之人。而黃柏竣雖證稱「我有看到原告落地的一瞬間,我看到的就是原告跳下來。我是一瞬間看到原告下來雙腳著地」云云,然其亦證述:「我沒有看到原告站在工作台的樣子」(見本院卷第270 頁),且依證人黃柏竣自承其當時所站位置係浴室門口外約2 公尺處,且鷹架上之工作平台高度比浴室門之高度為高,則以人體視線可察角度觀之,黃柏竣實無法看到原告立於鷹架上工作平台之動作,是其證述原告為雙腳落地云云,尚難盡信為真,況且人於瞬間跌落地面,究竟係如何著地,實無從控制,縱認最後原告為雙腳落地,仍不得據此逕認原告故意主動跳下,故黃柏竣證述係原告故意自工作平台上跳下來云云,恐為臆測之詞;又藍先進證稱「我本來在塗牆壁,聽到碰一聲看到原告兩隻腳落地,我就趕快跑過去。」(見本院卷第275 頁),則藍先進所見聞仍係原告墜地後之情景,是上開證人所述均不足證明原告係故意自摔成傷。至於藍先進雖有證述:「原告曾於聊天時說做這個所賺不多,乾脆死一死算了。」之情(見本院卷第275 頁),然此或為原告日常生活不順遂隨口抱怨,亦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⑶又被告辯稱:原告係為請求保險理賠而故意自摔云云。惟經
本院函詢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有關原告之保險資料,查知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英屬曼島商蘇黎世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百慕達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均無原告之投保資料。另原告雖曾於10
4 年4 月15日投保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1 年期新光人壽活力平安傷害保險;於89年10月27日至90年10月17日投保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團體保險;於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誠人壽團體一年定期壽險,要保人係屏東縣營造業職業工會,保單於107 年5 月1 日期滿;於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人壽平安保險,已於89年8 月16日期滿依約終止;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壽險,並於106 年8 月31日投保傷害殘廢照護終身保險附加個人傷害保險及骨折及脫臼手術傷害保險金條款。由上開投保時間可知,原告未於系爭事故發生日(107 年1 月22日)前頻繁投保之情事,且原告從事工作內容須在工地內高低攀爬打零工,危險性甚高,有投保相關傷害險尚合情理,是被告上開抗辯,顯屬無據。
⑷被告再抗辯:原告偽造系爭目擊者證明書,自不得以該證明
書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職業傷害云云。惟查:系爭目擊者證明書之事故現場目擊證人資料一欄,係依被告同意提出其及黃柏竣之身分證影本所書寫,由被告確認內容後,並於證明書上用印之情,有被告於107 年9 月20日書狀所自承「原告配偶交一份資料予被告,希望提供身分證影本、印章及事故地址,當時被告不疑有他,並表示不知該地址尚須詢問定作人,故該資料攜回並請定作人蔡兼昌至家中,而由定作人親寫事故地址,翌日下午六時許再前往醫院將資料及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交給原告配偶,因病房無印泥,故原告配偶持往護理站向護理人員商借印泥用印,再將印章還給被告。又過了二天,原告配偶再致電被告尚需要黃柏竣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以辦理職災,是被告取得黃柏竣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亦於當日下午六時許前往寶建醫院原告住院處,交予原告配偶,原告配偶亦至護理站用印後交還予被告。」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及證人黃柏竣於本院亦指證確認該證明書上之印章係其所有,並稱「我只記得有交身分證給被告,但是印章的部分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8 頁)。由上開被告陳述內容可知,其已知悉系爭目擊者證明書之內容為何,原告係為請領職災補償用,且更有將該證明書攜回請定作人填載地址後,並同意在系爭目擊者證明書用印,始交付印章予原告配偶持之向護理站借用印泥後用印,及黃柏竣亦證述印章為其所有,核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並無被告所述之偽造情事。則勞保被保險人發生職業傷害目擊者證明書之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及經過載有「本人臨時雇用汪清波先生,從事房屋修建工作,在工作中不慎從樓梯上摔下來受傷,事故發生當日並有黃柏竣先生目擊,由李永昌先生以自用車,送往寶健醫院就醫。」等語,應為實在,被告事後辯稱原告偽造系爭目擊者證明書,自非可取。
⒊由上可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受僱被告工作中所受之職
業傷害,而非故意自傷,被告僅以前揭臆測之論點逕認原告故意行為而導致事故之發生,始終未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是本院參酌原告站立之鷹架工作平台未固定及原告所受之雙側跟骨粉碎性骨折,係突然墜地壓傷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及過程,應較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憑採。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此亦為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前段所明揭。本件被告應就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是原告得請求之各項金額,分別詳述如后:
⒈醫療費用部分:19萬3,140 元。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分別於107 年1 月22日至107 年2 月
5 日、107 年4 月24日至107 年5 月9 日至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就醫住院等語,並提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27頁)。惟被告辯稱原告於
107 年4 月24日至107 年5 月9 日之住院與系爭事故無關。然經本院向寶建醫院函詢原告此期間再度住院之原因,寶建醫院函覆略稱:「病人於107 年4 月24日因右跟骨骨折術後併感染骨髓炎住院,此為術後常見之併發症」,有寶建醫院
107 年11月05日寶建醫字第107110541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7 頁),足徵原告確係因系爭事故,分別於107年1 月22日至107 年2 月5 日、107 年4 月24日至107 年5月9 日至寶建醫院住院治療之必要,被告辯稱原告於107 年
4 月24日至107 年5 月9 日之住院與系爭事故無關,自非可採。
⑵原告主張於107 年1 月22日至107 年2 月5 日之醫療費用為
21萬1,120 元。於107 年4 月24日至107 年5 月9 日之醫療費用為1 萬9,720 元,共計23萬0,840 元,並提出寶建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 紙為證,然依前揭收據所載,其中自付病房費分別為1 萬8,200 元及1 萬9,500 元,共計3 萬7,700 元。經向寶建醫院函查結果,寶建醫院函覆略稱:「病人住院期間皆選擇入住雙人病房非健保病房」,有寶建醫院107 年11月05日寶建醫字第107110541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7 頁),足徵當時醫院並非無健保床位供原告使用,而係因其個人因素選擇自付差額病床。又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於醫療上有何需要入住該自付差額病床之必要,則該自付差額病床費用3 萬7,700 元自難認係屬醫療之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⑶至前揭收據所載,關於特殊材料費自付金額為19萬元,經向
寶建醫院函查結果,寶建醫院函覆略稱:「醫師於術前均充分向病人解釋健保特材與自費特材品項間之功能比較與差異,並依據病人意願使用自費特材及簽署自費特材同意書。此特殊材料費用19萬元內含治療所需跟骨部位預先造型鎖定骨板系統、骨粉、皮膚縫合釘及疼痛控制之耗材,均為手術治療過程所需。」(參同上函文),足徵該特殊材料費用均為手術治療過程所需,係屬醫療之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⑷是原告可向被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9萬3,140 元(計算式:
23萬0,840 元-3 萬7,700 元=19萬3,140 元),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14萬6,000 元
原告主張依據診斷書所載,其自107 年1 月22日至107 年2月5 日,共計住院15天,住院期間及出院後6 週需專人看護,宜休養6 個月。另於107 年4 月24日至107 年5 月9 日共住院16日。一日以2,000 元計算,共計請求看護費14萬6,00
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就計算方式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9頁),雖抗辯107 年4 月24日至107 年5 月9 日之看護費用與系爭事故無涉。惟107 年
4 月24日至107 年5 月9 日之住院治療與系爭事故有關,業經認定如上,,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難憑採。據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14萬6,000 元(計算式:{15+16+〈7 ×6 〉}×2,000元=14萬6000),即屬有據。
⒊工作損失部分:13萬5,000 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6 個月無法工作一節,有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故原告請求6 個月之工作損失,核屬有據。
又原告為臨時工,就每月工作日為22天,既未舉證證明,即難認可採。本院審酌原告願以每月工作日為15天計算每月收入、每日薪資1500元,尚屬合理,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之工作損失於13萬5,000 (計算式:1500×15天×6個月=13萬5,000 元)元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35萬元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身體損害,在精神上亦必感到相
當之痛苦,則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自無不合。爰審酌被告過失之情節,並參以原告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及受有右跟骨骨折術後並感染性骨髓炎之傷害非輕,被告為雇主,具經濟上優勢,負有避免職災發生之義務,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暨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5萬元,核屬相當,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⒌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82萬4,140 元(計
算式:19萬3,140 元+14萬6,000 元+13萬5,000 元+35萬=82萬4,140 元)。又其同意被告先前給付之1 萬元之慰問金為抵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1萬4,140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被告遲未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1萬4,14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11日,見本院卷第8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