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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勞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號原 告 簡合發訴訟代理人 李正良律師被 告 陳進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伊係泥水工師傅,從事泥水工工作。因被告承攬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透天厝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整修建築工程,於民國106 年6 月21日以電話通知伊及其他3 名泥水工人至上開地點工作,並指示從屋外牆打基準線、交代當日工作內容及其他事項。嗣於同年月22日10時30分許,伊在系爭房屋3 樓至4 樓之樓梯轉台上方作業時,因被告未依規定設置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未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護欄、護蓋,亦未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導致伊自工作梯上摔落地面,而受有兩側跟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接受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於同年月29日出院後,持續門診追蹤治療迄今。

㈡、伊為被告員工,於工作中受有上開職業災害,被告應賠償及補償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9,468元。

伊自106 年6 月22日起至106 年8 月18日止,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10萬9,468 元。

⒉工資補償13萬2,000元。

伊每日工資為2,000 元,以每月工作日22日為計算,每月工資為4 萬4,000 元(計算式:2,000 元×22日=4 萬4,000元),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06 年6 月23日起至106年9 月22日止,計有3 個月,故被告應補償工資13萬2,000元(計算式:4 萬4,000 元×3 個月=13萬2,000 元)。

⒊精神慰撫金30萬元。

伊受有上開傷害,現今行走、移動均須依靠助行器始能完成,而無法自由行動,亦無法從事任何工作,多次往返醫療院所接受手術、復健,身體、精神上所受痛楚,實難以言喻。又伊家無恆產,無力支付龐大之支出,只能靠政府、社會之支援,可謂生活度日如年,苦不堪言,身體及生理上已備受極大折磨損害,精神上備受極大之煎熬創痛,更顯而易見,原告所受亦是常人所無法承受之重,情何以堪,故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㈢、綜上,被告應補償及賠償伊共計54萬1,468 元。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2 款及其施行細則第31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95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1,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19日,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無任何僱傭契約,原告非伊員工。原告自己本身有在接工作,兩造僅為朋友關係。本件乃伊受訴外人林賜正(下稱林賜正)通知欲至訴外人蘇聖玄(下稱蘇聖玄)承作系爭房屋整修工程工作,然於106 年6 月15日至6 月22日間,伊因病需住院治療而無法前往工作,且原告曾請託伊介紹工作,遂介紹原告至上址工作,並電請原告自行與蘇聖玄聯絡,伊從未過問該工程事項,故兩造間無僱傭關係,原告本件請求並無任何依據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泥水工師傅,從事泥水工工作。被告於106 年6 月21日曾以電話與原告聯繫。

㈡、同年月22日10時30分許,原告在系爭房屋3 樓至4 樓之樓梯轉台上方作業時,自工作梯上摔落地面,而受有兩側跟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經接受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於同年月29日出院後,持續門診追蹤治療迄今。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受僱被告,被告指派其前往系爭房屋施作泥水工作,未依法設置安全防護措施,導致其自工作梯摔落而受有系爭傷害,此乃工作中受傷故為職業災業,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為被告之員工,即兩造間是否為僱傭關係?㈡若為肯定,則被告應否賠償原告之損害,及應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分敘如下:

㈠、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

5 款、第3 項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份,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雇主為前項措施顯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圍欄等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 條、第225 條、第281 條第1 項分別著有明文。及「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台、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台、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台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棚、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為前項設施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亦有明文規定。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兩造間屬僱傭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對其負有保護義務,是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鑑於勞動契約應具備從屬性之特色,故原告應證明兩造間之勞動關係具有三個內函:

⒈人格上從屬性,此乃勞動者自行決定之自由權的一種壓抑,

在相當期間內,對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而勞務給付內容之詳細情節亦非自始確定,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係由勞務受領者決定之,其重要特徵在於指示命令權,例如:勞動者須服從工作規則,而雇主享有懲戒權等等。

⒉經濟上從屬性,此係指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經濟組織與生

產結構之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故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此乃從屬性之最重要意涵。

⒊組織上從屬性,在現代企業組織型態之下,勞動者與雇主訂

立勞動契約時,其勞務之提供大多非獨自提供即能達成勞動契約之目的,雇主要求之勞動力,必須編入其生產組織內遵循一定生產秩序始能成為有用之勞動力,因此擁有勞動力之勞動者,也將依據企業組織編制,安排其職務成為企業從業人員之一,同時與其他同為從業人員之勞動者,共同成為有機的組織,此即為組織上從屬性。承前,勞動契約關係係指勞工於雇主之指揮監督下從事勞動,並獲得屬勞動本身對價之工資而言;不論勞務關係形式上為委任或僱傭契約之外形,實質上確存在使用從屬關係者,方應認屬勞動契約關係。至於是否具備使用從屬關係,則須以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以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為中心,再參酌勞務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對價性等因素,進行綜合判斷至明。

㈢、原告主張其受僱被告,並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受信通聯紀錄報表等件為證。然查:

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即自承:我是每年不固定時間會和被告配

合一起工作,工作時間也不固定,有時候是被告打電話問我要不要去工作,有時候是我自己手上沒有案子就會打電話問被告有沒有工作可以作。我受傷前一天被告用電話告知工作地點,去到工作地點才看到蘇聖玄這個人,施工現場是蘇聖玄指揮我,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去現場,都是蘇聖玄跟我講要做什麼,第一天到現場,我有要求蘇聖玄要搭鷹架,等到第二天都沒搭,是蘇聖玄要求我去做三樓到四樓的基準線,交待我從裡面全部做。我認為被告是我的雇主,因為是他通知我去的,也是跟他領錢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6頁、第

160 頁)。由上可知,原告係偶爾透過被告獲得工作機會,或與被告一同前往工作,從未曾受被告指揮監督、非被告編制內之勞動力,無須遵守被告生產秩序,與被告間顯無人格上、組織上之從屬性(另關資原告有自被告處取得工資一節亦不符合經濟上從屬性,詳論述如⒊)。是原告主張其受僱被告,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誠屬有疑。

⒉原告雖又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證明

兩造間為僱傭關係。然其內容記載略為:資方(即被告)表示非勞方(即原告)之雇主,勞方應向其雇主請求。調解方案:勞方當場申請撤回本調解。本案建議勞方查悉其雇主之資料後,如有爭議再行向本局申請調解。當場經兩造審閱確認後簽名,此有上開調解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至32頁)。惟此只能證明兩造間因原告於前揭時地受傷之事,前曾經勞工局調解,亦因原告雇主無從認定而不成立,尚不得以此即認定被告為原告之雇主。另依原告提出兩造間受信通聯紀錄報表(見本院卷第101 頁),主張被告指揮其工作。惟此雖可證明有兩造間於106 年6 月21日有4 次通話紀錄、同年月22日有1 次通話紀錄,但其2 人每次通話時間僅1 分多鐘,又無從得知兩造間談話內容,且兩造間為朋友關係,及原告曾不定期商請被告介紹工作機會一情為原告自承,業如上述,故兩造間有電話聯絡之舉,實屬正常,亦難以此率爾認被告為原告雇主。

⒊原告復主張蘇聖玄證述內容可證明被告為原告雇主。蘇聖玄

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我是承攬系爭房屋整修工程泥作部分,有請林賜正幫忙找工人,對原告有點印象,原告是林賜正介紹來的,我認為原告是被告的工人,因為我是請林賜正找人,但他找誰來我不清楚,我只是要找到人來就可以了。其實我不認識被告,被告有三、四個工人在那個工地工作,原告就是其中一位,是之後被告有出現說是他們的老闆要代他們領錢,被告總共領走了約1 萬7 千元還是1 萬8 千元,我認為這工人是被告的,不是我的工人,因為我第一次見到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18 至223 頁)。惟查,蘇聖玄既自承有委請林賜正代為尋覓工人,有工人來做即可,且其僅在泥作工地現場指揮之人,於本件勞資糾紛發生前,均不認識兩造,與兩造無接觸,就兩造間之關係為何,自無法知悉,故蘇聖玄證述被告為原告為雇主一節自難採信為真。另原告係因被告獲得此工作機會,進而發生摔落意外,且原告前亦曾與被告配合一同工作,被告代原告向蘇聖玄領取工資,亦屬人之常情,實難以被告轉交工資予原告,(即原告與被告間缺乏經濟上之從屬性),逕認兩造間即成立僱傭關係。

⒋佐以,證人即與原告一同前往系爭房屋工作黃福進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我當時沒有工作,問被告那裡有工作,被告就介紹我去,他只有介紹而己,工程不是他承攬,那時候被告已經不是我老闆了,工程總共做幾天我忘記了,工錢如何計算、跟誰領我也忘記了,我好像作1 、2 天而已。106 年6 月21日系爭房屋工作現場,被告沒有去我記得,那時候他應該是在住院,被告沒有交待系爭房屋工作現場不用做3 、4 樓的基準線,因為這不是他的工程要交代什麼語(見本院卷第

276 至278 頁)。核與原告陳述會前往至系爭房屋施作之過程大致相符,故其證述應為可採。

⒌綜合上情,被告雖有以電話聯繫原告告知其工作機會,然依

原告陳述與被告配合之模式,及黃福進證述內容,實無從認原告與被告間有成立僱傭關係,且具勞動契約應具備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之特色,是被告辯稱原告非其員工尚屬非虛。

㈣、被告既非原告之雇主,且始終未就系爭房屋整修之泥作工程對原告為指揮監督,亦無證據足資證明有承攬系爭房屋之整修工程,故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難認與被告有關。被告自無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 條、第225 條、第281 條第1 項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之規定置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或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護欄、護蓋等防護措施,或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用以保護原告義務存在。從而,被告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更無違反保護原告之法律,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之損失精神慰撫金,及補償其醫療費用及工資均無從准許。

㈤、被告無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 款之義務補償原告一節,業經認定如上,則本院即毋庸就被告應賠償、補償之金額予以調查審酌,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

2 項、第195 條及勞基法第59條第1 、2 款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54萬1,468 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裁判日期:2019-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