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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勞訴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24號原 告 陳麗珠

潘界足曾淑媛蔡憶寒陳癸莞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志中律師被 告 邱文鴻即君穎企業行訴訟代理人 黃苙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陳麗珠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玖佰捌拾捌元、原告潘界足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肆佰捌拾元、原告曾淑媛新臺幣玖萬捌仟零玖拾元、原告蔡憶寒新臺幣貳萬捌仟零陸拾叁元、原告陳癸莞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陸佰捌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各提繳新臺幣肆萬叁仟陸佰陸拾玖元、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零貳元、新臺幣肆仟肆佰捌拾伍元、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壹元、新臺幣肆萬壹仟叁佰伍拾陸元至原告陳麗珠、原告潘界足、原告曾淑媛、原告蔡憶寒、原告陳癸莞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麗珠(下稱陳麗珠)新臺幣(下同)23萬9,603元、原告潘界足(下稱潘界足)19萬436元、原告曾淑媛(下稱曾淑媛)10萬7,147元、原告蔡憶寒(下稱蔡憶寒)2萬8,063元、原告陳癸莞(下稱陳癸莞)13萬6,68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各提撥61,987元、52,326 元、8,268元、1,261元、41,356元至陳麗珠、潘界足、曾淑媛、蔡憶寒、陳癸莞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見本院卷一第21、22頁)。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各給付陳麗珠、潘界足、曾淑媛、蔡憶寒、陳癸莞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各提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陳麗珠、潘界足、曾淑媛、蔡憶寒、陳癸莞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見本院卷二第174 、17

5 頁、第195 至199 頁)。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伊等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點受僱於被告,擔任清潔工。惟被告給付每月薪資均低於行政院勞動部所頒訂之基本工資(法定最低工資),致伊等有薪資短少之情事,伊等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短少薪資。又伊等自任職被告起,被告均未給予特休假,伊等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特休假未休工資。嗣經伊等申請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歷經2 次勞資爭議調解會議,均調解不成立。

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勞基法第38條、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又被告於處理伊等之提繳退休金事務,均未依法提撥足額,致伊等受有損害,為此,伊等自得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 條、第14條、第31條第1 項,請求被告各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提撥退休金至伊等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2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㈠關於原告主張少給付工資部分: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工時之約定為每日6 小時,並非原告主張之8 小時,倘以每日6 小時計算,伊給付原告如附件1 至5 實給薪資欄所示之薪資,並未低於法定最低工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短少薪資,於法自有未合。退步言之,縱認兩造約定之每日工時為8 小時,則伊除給付原告如附件1 至5實給薪資欄所示之工資外,另於104 年1 月至106 年12月間,共另給付陳麗珠8 萬9,000 元,其中104 年7 月、10月各多給付1,200 元、600 元予陳麗珠、潘界足、曾淑媛、蔡憶寒,凡此均屬工資之一部,自應於原告得請求之短少薪資中予以扣除。㈡關於特休假未休工資部分:原告任職期間,伊從無不准任何員工休特休假,原告均以每週五只上半日班或寒暑假即多休假之方式休畢,原告猶向伊請求特休假未休之工資,於法亦有未合。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確有特休假未休畢,然原告均已知悉107 年度伊未能得標屏東科技大學之校園清潔標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將於106 年12月31日終止,猶故意遲遲未休畢特休假,且原告亦未能提出請休特休假遭拒之證明,益見,原告未能休畢特休假,為不可歸責於伊,伊自得拒絕給付附表一所示之特休假未休工資。此外,伊於原告任職期間,已於106 年8 月16日舉辦勞工權益講座,並於該講座中告知特休假之權利,原告亦因此均知悉享有特休假之權利,卻故意於伊未拒絕原告休特休假之情形下,自行決定不休假,則原告之特休假未休,顯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與伊無涉,而屬權利濫用,自應駁回原告此部分請求。再者,關於每日特休假工資計算部分,因原告每日工作之時數僅6 小時,自應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每日特休假工資,102 年、104 年度部分應以每日工資533 元(計算式:16 000/30 ,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105 年度每日工資550 元(計算式:16500/30)、106 年度每日工資567 元(計算式:17000/30)計算,原告主張每日工資計算金額部分,逾越上開基準部分,均應予剔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點受被告所僱於國立屏東科技大學(下稱屏科大)擔任清潔員,並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點離職,原告任職期間係由被告負擔如附表一所示之勞、健保自負額費用,另於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曾為原告提撥至個人退休金專戶之金額如附表二「僱主已提撥」欄位所示,兩造發生本件爭議後,原告曾申請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歷經2 次勞資爭議調解會議,均調解不成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五、本件爭點為:㈠、原告等5 人各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積欠工資,有無理由?㈡、原告等5 人各請求被告應提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原告等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有無理由?㈢、原告陳麗珠、潘界足、曾淑媛、陳癸莞各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特休假未休工資,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1.兩造約定之工時為8小時。①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

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平日工資」,係指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報酬。次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則除當事人間約定員工每日上班時間低於8 小時外,應以每日上班8 小時計算工作時間,主張例外情形即工作時間少於8 小時之當事人就此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查被告雖抗辯兩造約定之工時為6 小時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並稱:本件兩造約定之工時為8 小時等語,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兩造約定之工時為6 小時負舉證之責。

② 被告關此部分,固據其提出證人張玉梅及另案證人柯美如之

證詞為據,惟查:證人張玉梅、柯美如雖均證稱:一天工作時間大約6小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頁、第75頁、第176頁),惟證人柯美如亦於本院證稱:(簽退是幾點鐘?)沒有簽時間,只有簽名字。(所以證人並未親眼看到原告何時簽退只是有時候自己提前早退時會在路上看到原告?)是的。遇到何人?)原告中有黃芳蘭,也有其他人但不是本件的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頁)。證人張玉梅則證稱:伊因為要照顧父母所以都是10時45分回家,下午1 點30分到學校,

3 點30分就離開學校,寒暑假比較輕鬆,跟行政人員一起禮拜五上午11時就下班,伊沒有跟其他人一起上、下班,伊其實只認識陳麗珠、陳癸莞但也沒有交集,沒有一起上下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6 、177 頁),以此觀之,證人柯美如、張玉梅均係因個人因素之故,故每日提早下班,且均未見到本件原告一同早退,倘兩造約定之工時係如被告所稱及兩位證人所稱僅為6 小時,理應所有員工均會一同簽退,自難僅以證人柯美如、張玉梅前揭證詞,遽認兩造間約定之工時為6 小時。況另依證人陳秋梅所述:伊於101 年至106 年間均受僱於被告,每日工時均為早上七時至下午四時,從其10

1 年到職即為如此,簽到方式為早、中、晚各一次簽到時有系辦的人在一旁,核實後再由被告向業主請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至第32頁),核與被告自陳:向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係以原告等人每日工作8 小時工時及基本工資,計算費用支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6 頁)相符,足見本件兩造約定之每日工時為8 小時,被告據前揭證人柯美如、張玉梅之證詞辯稱:兩造約定之每日工時為6 小時云云,並無可採。

2.承前所述,本件應依勞基法上開規定以每日8 小時計算工時,並以此計算於原告在職期間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之工資,應為附件1 至5 所示各年度法定最低基本工資,扣除被告每月實際給付之薪資(詳如附件1 至5 實際給付薪資欄所示之金額),被告尚欠原告之薪資分別為陳麗珠158,266 元、潘界足158,266 元、曾淑媛97,809元、蔡憶寒28,063元、陳癸莞127,344 元(各年度、月份少給薪資詳如附件1 至5 少給薪資欄所示)。

3.被告關此部分另辯稱:被告除給付原告如附件1 至5 實給薪資欄所示之工資外,另於104 年1 月至106 年間,共另給付陳麗珠89,000元,104 年7 月、10月各多給付1,200 元、60

0 元予陳麗珠、潘界足、曾淑媛、蔡憶寒,凡此均屬工資之一部,自應於上開原告得請求之短少薪資中予以扣除云云,惟陳麗珠、潘界足、曾淑媛、蔡憶寒固不爭執有自被告處領取上開金額,惟陳麗珠主張系爭89,000元,為被告因陳麗珠額外工作所為給付與本件兩造約定之每日工作8 小時之基本工資無關,至於被告於104 年所多給予陳麗珠、潘界足、曾淑媛、蔡憶寒之上開給付不具固定性,而係年節獎金或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非工資,自不應扣除等語,經查:

①按本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

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定有明文。工資係勞工勞動之對價且為經常性之給與。倘雇主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勞工工作之對價,與經常性給與有別,不得列入工資範圍內。

②本件被告僅於104 年7 、10月多給付陳麗珠、潘界足、曾淑

媛、蔡憶寒各1,200 元、600 元,並非每月固定給付,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之時點,又接近104 年之端午節、中秋節後不久,此部分給付,不具固定性、亦難認屬工作之對價,應屬前揭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年節獎金。

至陳麗珠自承多收受額外給付8 萬9,000 元部分,被告就此係陳稱:因陳麗珠於原本工作外,於寒暑假期間洗圖書館窗戶、擔任動物醫院外圍吹葉工作、熱農系所每日巡視廁所及教室一週打掃一次、暑假支援打蠟等不固定工作,故給付上開金額予陳麗珠等語(見本院卷第335 頁),另參酌給付之時點、金額,分別為104 年至106 年間之1 月各給3,000 元、104 年2 月至12月每月各給4,000 元、106 年9 月至12月每月各給3,000 元、104 年至106 年之8 月各多給8,000 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37 頁),益見,上開給付並無固定之標準、亦無固定之給付時點,應屬除原本工作外,額外工作之獎金,屬鼓勵性質之非固定性、經常性給付,依前揭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亦不得列入工資之範疇。依上開說明,堪認前揭給付既均非經常性給付,且無固定標準,給付對象又僅特定員工,應屬具勉勵、恩惠性質之獎金,而非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固定性、經常性給與之工資,自不得據以扣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短少薪資。

4.依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如附表一「積欠工資欄」所示之工資等語,堪信為實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之工資,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抗辯應扣除前揭額外給付部分,則無可採。

㈡、原告等5人各請求被告應提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原告等5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有無理由?

1.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退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

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2.原告在職期間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之工資,應為附件1至5所示各年度法定最低基本工資(即附件1至5「應給基本薪資欄」所示金額),已如前述,而被告按其工資以每月6 %計算應為陳麗珠、潘界足、曾淑媛、蔡憶寒、陳癸莞提撥之金額分別為52,812元、52,812元、32,319元、8,827 元、41,356元(計算式:詳如附件1 至5 僱主應提撥之勞退金金額欄),惟被告僅實際分別提撥9,143 元、5,010 元、27,834元、7,566 元至陳麗珠、潘界足、曾淑媛、蔡憶寒之退休金個人專戶,陳癸莞部分則全未提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等5 人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1 至103 頁、第109 至111 頁、第117 至119 頁、第12

9 頁),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補足各提撥43,669元、47,802元、4,485 元、1,261 元、41,356元至陳麗珠、潘界足、曾淑媛、蔡憶寒、陳癸莞之退休金個人專戶(原告等5 人各月月薪、應提撥金額及對應月分詳如附件1 至5 )。

㈢、原告陳麗珠、潘界足、曾淑媛、陳癸莞各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特休假未休工資,有無理由?

1.原告於兩造間勞動契約存續期間之特休假部分,均未休畢。本件原告主張:其等自101 年至106 年12月31日之在職期間,特休假均未休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平日即自由休假,被告從未拒絕,原告休假之日數,早已超過特休假云云,經查: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勞基法第30條第5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在職期間之出勤紀錄,依前揭規定應由被告備置,於本件被告自承未備置出勤紀錄,亦未能提出關於原告已休畢特休假之出勤紀錄,足見並無出勤紀錄,堪認原告在職期間之特休假均已休畢。又關此部分證人陳秋梅(即原告在職期間之同事)亦於本院證稱:伊任職於屏科大擔任清潔員,自101 、102 、104 至106年僱主均是被告,我們有事請假的話必須找代班,代班的錢需自付。(問:是否知道何謂特休假?)我們沒有休特休,每個老闆都沒有說我們有特休可以休,我們怎麼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第34頁、第36頁),依此觀之,於101 、

102 、104 至106 年間(即兩造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員工倘需請假,即需找人代班,於上開期間,被告亦未告知員工得請特休假。另參以,被告因105 、106 年間,原告及其餘員工共19人之特休假未休,且於勞動契約終止時,未將未休之日數折算工資發放予上開員工,違反勞基法第38條規定,而遭屏東縣政府裁罰10萬元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行政裁處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1 頁至263 頁),益見,原告於10

5 、106 年之特休假均未休畢。由前揭證據資料,參互以觀,原告主張:其等於任職期間之特休假均未休等語,堪信為真,至被告抗辯原告在職期間之特休假均已休畢云云,則無可採。

2.原告未休畢附表一註2 所示之特休假,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

①被告辯稱:原告明知有特休假未休,遲至勞動契約終止後,

始向被告主張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1 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23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定有明文,準此,休特休假及特休假未休工資,均屬勞工之法定權利,原告等人行使上開權利,自屬依法行使,不論係於勞動契約終止前或後請求均無分別,被告辯稱:原告行使上開權益為權利濫用云云,顯與前揭規定意旨不符,自無可採。

②被告另辯稱:其已於106 年8 月16日舉辦勞工權益講座,告

知員工可請特休假,原告等人理應知悉,可請休特休假,其等仍故意不請特休假自屬可歸責云云,惟被告縱有舉辦上開講座,然並未舉證原告均有參與該講座,自難認原告因此明知其等均得請求休特休假。況依前揭證人陳秋梅之證詞,被告要求員工請假,均需付費找他人代班等情,並未於上開講座舉辦後有變,自難認原告等人未休畢特休假,係原告明知且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3.依上所述,原告尚有附表一註2 所示特休假未休,且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依上開規定,雇主應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及勞基法第31條第1 項、第38條、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積欠工資、特休假未休工資及各提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原告等5 人之個人退休金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就被告為原告給付附表一所示之勞、健保費自負額部分,原告同意自上開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此部分金額自應予以扣減(見本院卷二第174 頁、第175 頁)。則原告請求:㈠、被告應各給付陳麗珠、潘界足、曾淑媛、蔡憶寒、陳癸莞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

7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各提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陳麗珠、潘界足、曾淑媛、蔡憶寒、陳癸莞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洪韻雯附表一:(新臺幣 -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編│原告 │ 勞保年資 │積欠工資│特別休假│勞保費用│健保費用│請求金額 ││號│ │ │(元) │工資及積│自負額扣│自負額扣│ ( 元) ││ │ │ │(註1 )│假未休工│除 │除 │A+B-(C+D) ││ │ │ │ A │資(元)│C │D │ ││ │ │ │ │(註2) │ │ │ ││ │ │ │ │ B │ │ │ │├─┼───┼───────────────┼────┼────┼────┼────┼─────┤│1 │陳麗珠│102 年5月1 日至102 年12月31日 │158,266 │16,114 │1,452 │ 6,940 │165,988 ││ │ │104 年1 月1 日至106 年12月31日│ │ │ │ │ │├─┼───┼───────────────┼────┼────┼────┼────┼─────┤│2 │潘界足│102 年5月1 日至102 年12月31日 │158,266 │16,114 │1,490 │10,410 │162,480 ││ │ │104 年1 月1 日至106 年12月31日│ │ │ │ │ │├─┼───┼───────────────┼────┼────┼────┼────┼─────┤│3 │曾淑媛│104 年1 月1 日至106 年3 月31日│97,809 │9,338 │1,595 │7,462 │ 98,090 │├─┼───┼───────────────┼────┼────┼────┼────┼─────┤│4 │蔡憶寒│106 年6 月1 日至106 年12月31日│28,063 │ 無 │ 無 │ 無 │ 28,063 │├─┼───┼───────────────┼────┼────┼────┼────┼─────┤│5 │陳癸莞│104 年3 月1 日至106 年12月31日│127,344 │9,338 │ 無 │ 無 │136,682 │├─┴───┴───────────────┴────┴────┴────┴────┴─────┤│註1:計算式詳見附件1至5。 ││註2: ││ ①陳麗珠部分:(兩造不爭執之特休假日數為24日,參見本院卷一第353頁、第369頁) │ ││ 年度特休假日數24日(102年度7日、105年度7日、106年度10日,共24日) │ ││ 102年度:7日×635=4445 ││ 105年度:7日×667=4669 ││ 106年度:10日×700=7000 ││ 以上金額共計:4445+4669+7000=16114 ││ ②潘界足部分:與陳麗珠同。 ││ ③曾淑媛部分:(兩造不爭執之特休假日數為17日,原告僅請求14日) ││ 年度特休假日數14日(105年度7日、106年度7日,共14日) │ ││ 104年度:7日×667=4669 ││ 105年度:7日×667=4669 ││ 以上金額共計:4669+4669=9338 ││ ④蔡憶寒部分:無。 ││ ⑤陳癸莞部分:(兩造不爭執之休假日數為17日,原告僅請求14日) ││ 年度特休假日數14日(105年度7日、106年度7日,共14日) │ ││ 104年度:7日×667=4669 ││ 105年度:7日×667=4669 ││ 以上金額共計:4669+4669=9338 │└───────────────────────────────────────────────┘附表二:(單位:新台幣元)┌─┬───┬───────┬──────────┬─────────┐│編│原告 │在職期間雇主應│雇主已提撥 │被告應各補提至原告││號│ │勞工退休金提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等5 人之勞工退休金││ │ │(計算式:詳見│ │個人專戶 ││ │ │附件1 至5 ) │ │(計算式:A-B ) ││ │ │ A │ B │ ││ │ │ │ │ │├─┼───┼───────┼──────────┼─────────┤│1 │陳麗珠│52,812 │9,143 │43,669 │├─┼───┼───────┼──────────┼─────────┤│2 │潘界足│52,812 │5,010 │47,802 │├─┼───┼───────┼──────────┼─────────┤│3 │曾淑媛│32,319 │27,834 │4,485 │├─┼───┼───────┼──────────┼─────────┤│4 │蔡憶寒│8,827 │7,566 │1,261 │├─┼───┼───────┼──────────┼─────────┤│5 │陳癸莞│41,356 │0 │41,356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2019-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