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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勞訴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25號原 告 陳景文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被 告 屏東縣長治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邱展新訴訟代理人 葉婉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受僱被告,嗣被告以原告留職停薪期間屆滿,仍未痊癒為由終止勞動契約,被告解僱顯不合法,然為被告所否認。是以,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將影響其是否請求被告發給薪資、得否繼續為被告服勞務並支薪,以及申請退休等之利益,致其私法上地位不安定,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民事起訴狀所為之第

3 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萬3,2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頁);嗣於本院於民國10

8 年1 月8 日審理中捨棄該聲明(見本院卷第167 頁),原告就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自105 年9 月1 日起,經被告共同供運銷部(下稱供運銷部)明定須具備推高機及普通大貨車駕照資格應考,並通過考試核格,以供運銷部8 職等聘任,擔任總務一職。然伊於

106 年6 月12日因罹患腦出血併左側肢體乏力(下稱系爭疾病),故依規定提出自106 年6 月26日至106 年8 月15日留職停薪獲准,然因系爭疾病尚未痊癒又自106 年8 月16日至

107 年6 月24日止延長留職停薪亦獲准。伊經治療後,狀況穩定,經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診斷可從事電腦文書作業及一般文書行政所業,故於107 年5 月10日申請復職。然被告卻拒絕其復職,惟伊自107 年6 月25日起至

107 年7 月16日止,每日均依被告規定之上、下班時間規定上班,被告卻拒絕伊簽到,並明確表示拒伊繼續提供勞務,且於107 年7 月11日召開107 年度第三次人事評議會議(下稱系爭人事評議會議),以原會務部職缺本會亦已新聘員工任職,而目前供銷部乃處於虧損狀態,全會並無電腦及文書作業之職缺,及伊病情未痊癒、無法勝任工作為由,於107年8 月1 日將伊解僱。

㈡、伊健康狀況已穩定回復中,且無勞基法第11條之終止勞動契約法定事由,被告實不得片面終止勞動契約。從而,兩造間僱傭關係應仍存在,伊薪資原為每月4 萬3,500 元,因被告違法解雇伊,應自107 年6 月2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伊薪資4 萬3,500 元及利息。為此,爰依民法第487 條、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⑵被告應自107 年6 月25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最末一日給付原告4 萬3,500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第二項聲明,請鈞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或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緣伊於104 年11月9 日因供運銷部人員出缺,以屏長農會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對外公開招考,該招考公告事項並明定報考人應具有推高機操作證照及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經原告報名且考試合格後,於105 年9 月1 日以供運銷部8 職等聘任。嗣原告於106 年6 月12日因罹患右側自發性腦出血,而於106 年4 月28日至106 年5 月11日申請特別休假。於

106 年5 月12日起,原告再因系爭疾病請普通病假30日,至

106 年6 月23日,伊即依內部工作規則第31條第3 款規定,給予原告30日之半薪。然原告因病情未癒,又申請自106 年

6 月26日至106 年8 月15日止為留職停薪,經伊於106 年6月5 日以106 年度第一次人事評議會評議,依內部規則第32條第1 款規定,評議通過。嗣後原告再申請自106 年8 月16日留職停薪延展至107 年6 月25日,經伊於106 年9 月6 日以106 年度第三次人事評議會評議通過。原告雖於107 年5月10日以復原狀況穩定良好為由,並檢附屏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申請留職停薪復職,惟因診斷證明書載有「…,左側肢體有部分動作障礙(左手為主),上下樓梯或崎嶇不平地面考慮輔具使用避免跌倒」等語,伊經107 年度第二次人事評議認原告病情尚未痊癒,顯無法駕駛操作推高機及普通大貨車,而請原告持續治療,如於107年6 月30日前病情痊癒,可檢附公立醫院勞工健康體格檢查表向伊提出復職申請,否則將依勞基法第16條第3 項之規定為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自107 年8 月1 日起從優資遣原告,上開評議結果並已合法通知原告,然原告屆期仍無法提出病情已痊癒之公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伊遂於107 年8 月1 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㈡、原告自105 年9 月1 日錄取至106 年4 月27日患病開始請假,實際僅上班約8 個月,但伊卻給予長達14個月之足夠時間等待原告痊癒,之後待確認原告仍未痊癒後,又依勞基法之規定預告資遣,並於107 年7 月30日從優給付原告資遣費9萬3,093 元,難謂未保障原告之勞工權益。

㈢、伊於系爭人事評議會議除有告知原告終止事由為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外,尚有同法第2 款現有虧損及第4 款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且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非如原告所述於本件訴訟中始行提出之終止事由。

㈣、綜上,伊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 條、勞基法第11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5 款之規定,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依法給付資遣費,故兩造間僱傭契約已不存在,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5頁)

㈠、原告於105 年9 月1 日起,經被告明定須具備推高機及普通大貨車駕照資格應考,並通過考試合格,以供運銷部8 職等聘任,擔任總務一職

㈡、原告於106 年6 月12日因罹患腦出血併左側肢體乏力,而於

106 年4 月28日至106 年5 月11日申請特別休假,嗣於106年5 月12日請普通病假30日至106 年6 月23日,被告已依工作規則第31條第3 款給付原告30日半薪。然原告仍未痊癒,經被告同意於106 年6 月26日至106 年8 月15日留職停薪,復因系爭疾病尚未痊癒,又自106 年8 月16日至107 年6 月24日止延長留職停薪亦獲被告准許。故被告同意原告留職停薪期間為106 年6 月26日至107 年6 月25日。

㈢、原告罹患腦出血併左側肢體乏力為普通傷病,非屬任職被告期間所致職業傷病。

㈣、被告於107 年7 月11日召開107 年度第三次人事評議會議,有以原告未檢具病情痊癒證明為由,於107 年8 月1 日資遣原告,並已給付原告資遣費9 萬3,093 元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

㈤、原告留職停薪前之每月薪資為4萬3,5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合法,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原告於106 年6 月12日所罹患之系爭疾病於107 年5 月10日申請復職時是否已經痊癒?被告以其未痊癒終止兩造勞動關係,是否合法?㈡、被告是否有於本件起訴後始行以勞基法第11條第2 項及第5 項之事由增加為兩造間終止僱傭關係之理由?若有,是否合法?㈢、原告請求被告自107 年6 月25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最末一日給付原告4 萬3,500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於106 年6 月12日所罹患之系爭疾病於107 年5 月10日申請復職時仍未痊癒,且原告不能勝任其所擔任之工作,被告已合法終止兩造勞動關係。

⒈按勞工普通傷病假超過前條第1 項規定之期限,經以事假或

特別假抵充後仍未痊癒者,得予留職停薪,但留職停薪期間以年1 為限。勞工請假規則第5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會所訂之工作規則第32條第1 項;普通傷病假逾本規則請假規定之期限,經以事假或特別假抵充後,仍未痊癒者,經本會同意,得予以留職停薪,留職停薪期間,最長以一年為限,逾期未痊癒者,得予以辦理資遣或退休。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條,亦有明定。又依勞工請假規則第5 條規定,勞工普通傷病假超過規定之期限,經以事假或特別休假抵充後仍未痊癒者,得予留職停薪。上開留職停薪期限屆滿仍未痊癒者,雇主可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其符合同法第53條或第54條規定者,並應准其自請退休或強制其退休。復有內政部74年08月20日(74)台內勞字第337966號函示甚明。由上可知,勞工因普通傷病得請求雇主給予1 年留職停薪休養回復,然最長以1 年為限,超過1 年仍未痊癒,雇主即得預告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

⒉原告主張其復原良好,被告違法解雇,並提出屏東醫院系爭

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查:系爭診斷證明書診斷原告腦出血併左側肢體乏力。高血壓。因上述疾患,目前復原狀況穩定,生活可自理,免用輔助器材可行走,可從事電腦文書及一般文書行政作業,右側肢體動作正常無虞。然系爭診斷證明書亦同時於醫師囑言記載:左側肢體有部分動作障礙(左手為主),上下樓梯或崎嶇不平地面考慮輔具使用避免跌倒等語。有原告提出之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則原告雖復原狀況穩定,然其身體左側仍有動作障礙,對於一般上下樓、稍有不平之路面有跌倒之虞,足認其尚未痊癒,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實不能勝任。且被告於10 7年6 月25日第二次人評會評議結果即有告知原告:於107 年

6 月30日前病情痊癒,則可檢附公立醫院勞工健康體格檢查表向本會提出復職申請,否則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 款,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30)日,並自107 年8 月1 日起從優資遣。此亦有長治鄉農會屏長農會字第10700000382 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而原告不但未於107年6 月30日前提出身體痊癒之證明,甚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仍無法提出,益徵原告確實仍未痊癒,被告既已給足原告1 年留職停薪,原告仍未能痊癒,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無法勝任,則被告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 條、勞基法第11條第

5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自屬合法。⒊原告雖陳稱:伊自105 年9 月1 日雖以供運銷部8 職等聘任

,然工作內容並未改變,仍係從事行政、文書類之總務工作。伊現仍具有電腦文書及一般行政作業之能力,即收發、會員會籍管理、會務會報、農民健保、子女獎學金、豬隻死亡保險等,對於所擔任之工作非不能勝任云云。然查:

⑴原告係以供運銷部職缺任用,而供運銷部業務主要職掌農產

品倉儲、加工及運銷、農產生產資材與會員生活用品之供銷及服務,此職位需搬運送肥料、協助超市上、下貨等勞動,並具有推高機及普通大貨車操作駕駛執照,定期培訓一節,為原告所不否認。是以原告受聘後雖有支援會務部之一般行政工作,然原告仍屬供運銷部員工,電腦文書工作顯然非原告主要之工作項目,自不得以其受僱支援之行政工作逕認其主要工作內容。又原告因罹患系爭疾病,雖能從事一般電腦文書作業,但無法再駕駛、操作堆高機與大貨車,為其所自承,則堪認有對其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事。

⑵原告復自承打字只會使用右手,左手只會按shift 鍵一情(

見本院卷第169 頁),核與一般專任行政文書職位需以雙手打字、且需測量每分鐘字數之條件不符。又原告主張其現身體狀況仍可開車云云,然此事項未記載於系爭診斷證明書,已難採信為真。再依系爭診斷證明書記載有左側肢體活動限制,及其本院107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目前左側肢體仍有障礙,左手及左腳都有,無法和正常人一樣活動,力量不大等語(見本院卷第218 頁)。則原告擔任職位本以開車為基本工作項目內容,一旦原告開車、騎車上路,路況瞬息萬變,需於短暫時間為正確判斷,及四肢配合,原告左側肢體活動既受有限制,實難期待其得以順利應變,對其自身或其他道路使用者之身體、生命安全均屬不利。另其係以具有推高機、大貨車駕駛為考試核可進用,被告聘用原告後,雖調派原告支援會務部工作,而依原告主張其擔任總務一職,仍需從事上、下貨,甚多其他打雜事項,如駕車送文件、年節發送禮品、至超商站櫃台等,則以其左側肢體現仍存有部分障礙,及上下樓梯有跌倒疑慮,自難認其具備勝任總務之職位。是原告主張其可勝任擔任之工作,自非可採。

㈡、被告並未於本件起訴後始行以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及第5 款之事由增加為兩造間終止僱傭關係之理由,且終止合法。

⒈原告雖以被告於本件起訴後始行以勞基法第11條第2 項及第

5 項之事由增加為兩造間終止僱傭關係之理由,對勞工之權利保障有重大不利之影響,不應准許被告如此追加云云。然查:

⑴原告於107 年5 月10日申請復職,被告於107 年6 月25日以

屏長農會字第1070000382號函通知原告,說明欄明確揭示「

2.依勞工請假規則第5 條;勞工普通傷病假超過前條第5 項規定之期限,經以事假或特別假抵充後仍未痊癒者,得予留職停薪,但留職停薪期間以1 年為限。3.勞動基準法第11條(雇主須預告始得終止勞動契約情形)、第2 項虧損或業務緊縮時(目前本會供銷部仍是虧損狀態)、第5 項,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又依台端107 年5 月10日所送留職停薪復職申請書暨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07 年5 月

9 日所開立診斷證明書所載,其病情尚未痊癒,尚須持續治療」等語,及107 年7 月12日屏長農會字第1070000420號函說明欄亦載明「勞動基準法第11條(雇主須預告始得終止勞動契約情形)第二項虧損或業務緊縮時;第五項勞工對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五、原會務部職缺本會亦已新聘員工任職,而目前供銷部乃處於虧損狀態,全會並無電腦及文書作業之職缺。六、台端並無檢具與其病情痊癒之證明,以致無法勝任其工作。」等語,分別有長治鄉農會於107 年6月25日屏長農會字第1070000382號函、107 年7 月12日屏長農會字第107000042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31至32頁),而本件原告於107 年7 月19日起訴,此有收狀章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足認被告於起訴前即已告知原告終止事由為原告尚未痊癒、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第

5 款甚明,被告抗辯其並無起訴後始行追加終止兩造僱傭關係事由,自屬有理。是本院自得就被告抗辯有營業虧損一節予以審理。

⑵被告107 年度營運虧損、員工於107 年1 月及108 年1 月連

2 年遭降薪、107 年1 月至11月每月損益為負值等情,業經其提出107 年每月之日計表,被告員工107 年1 月、108 年

1 月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91 至

221 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抗辯其業務虧損一節,應非虛妄,而為可採。

⑶原告雖質疑被告聲請虧損,卻仍於107 年8 月24日聘用訴外

人陳淑雲(下稱陳淑雲)進而代替其職位,顯然與事實不符。然查,原告受僱本應從事之工作因委外招標,而無需求,且留職停薪前支援會部之工作,前由其他人員分擔處理,現因虧損現由訴外人即被告保險部主任陳玲媛、訴外人即被告會計部人員孫姿菁2 人共同兼任,再因農會需有農藥專業人員需求而公開招考,陳淑雲有農藥證照,且經考試通過一節,有被告業務部主任溫俊秀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4 至

325 頁)。是被告財務既已呈現虧損,然因其為農會業務上本有需要農業證照之專門人員以利進行,是其招考陳淑雲當屬必須,且非用以代替原告之職位。自不得以此即認被告非處於虧損狀態。再者,原告之支援之工作確係現由其他部門人員分工負擔,此亦有被告提出之各部門配置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3 頁),而原告現身體狀況未痊癒,且原支援之工作已由原本其他員工分擔,而非新聘人員予以取代,業如上述,是被告以其業務虧損終止兩造僱傭關係,核屬有據。原告片面主張被告業務虧損與否,與本件勞資糾紛得否終止無涉,自非可採。另原告自105 年9 月1 日錄取至106 年

4 月27日罹患系爭疾病開始請假,實際僅上班約8 個月,而被告卻給予長達14個月之時間等待原告痊癒,之後待確認原告仍未痊癒後,又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預告資遣,並於107年7 月30日從優給付原告資遣費新台幣93,093元,已給予原告相當之保障。

㈢、原告請求被告自107 年6 月25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最末一日給付原告4 萬3,500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自107 年6 月25日起至同年7 月16日止自行至被

告處所上班至107 年7 月16日收受107 年屏農會字第10700000382 號函通知拒絕原告復職,始停止上班,被告應給付其16天之薪資2 萬3200元云云。然自107 年6 月25日至同年7月31日止,原告雖曾107 年6 月25日至同年7 月16日有至被告處所,然依其身體狀況顯無法從事原本擔任之工作而未能依債之本旨提供給付,雇主依法本得拒絕收受,不因原告出現於上班處所有異,故被告拒絕給付其107 年6 月25日至同年8 月1 日前之薪資本屬有據。

⒉兩造僱傭關係業經被告於107 年8 年1 日合法終止一情,業

經認定如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 年8 月1 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最末一日給付原告4 萬3,500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106 年6 月12日所罹患之系爭疾病屬普通傷病,且於107 年5 月10日申請復職時尚未痊癒,復不能勝任擔任之工作,且被告業務呈虧損狀態,是被告以原告未痊癒且有勞基法第11條第2 項及第5 項之事由,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並支付原告資遣費,核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解僱不合法,自非可取。從而,被告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 條、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第5 款事由,於107 年8 月1 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兩造僱傭關係已不存在,原告即不得再行請求薪資給付。故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被告自10

7 年6 月25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最末一日給付原告4萬3,500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裁判日期:2019-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