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26號原 告 紀淑華
陳美子葉玉英董儀鳳施采岑葉秀英陳喬斐蔡敏惠舒國娟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被 告 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法定代理人 余廣亮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五「本院判決應給付金額總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玖佰陸拾陸元為原告紀淑華、新臺幣玖萬玖仟壹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陳美子、新臺幣捌萬陸仟零捌拾陸元為原告葉玉英、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陸佰參拾元為原告董儀鳳、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柒佰陸拾柒元為原告施采岑、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陸佰零伍元為原告葉秀英、新臺幣壹萬零捌拾玖元為原告陳喬斐、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陸拾陸元為原告蔡敏惠、新臺幣貳拾萬貳仟柒佰貳拾參元為原告舒國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等人原起訴請求特休假未休工資、轉場費用工資,嗣於訴訟進行中之108 年1 月17日以書狀追加請求在職期間因延長工時所生之附表一「加班費」欄所示之加班費(見本院卷一第159-165 頁),均係基於同一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所衍生糾紛,核屬基礎事實相同之情況,依前揭說明,原告等人所為請求加班費之追加,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等人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紀淑華新台幣(下同)576,060 元;原告陳美子352,740 元;原告葉玉英477,840 元;原告董儀鳳468,840 元;原告施彩岑371,78
0 元;原告葉秀英480,540 元;原告陳喬斐149,840 元;原告蔡敏惠436,420 元;原告舒國娟774,98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為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等人如附表一「原告請求金額總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 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人分別自附表一所示到職日起至離職日止之期間受僱於被告,擔任照服員。兩造約定時薪於103 年6月以前為150 元;於103 年7 月以後為170 元,兩造間訂有居家服務員排班原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及居家服務專案計劃僱用契約書、特定性工作人員勞動契約、居家照顧服務專案人員僱用契約書(下稱系爭僱用契約),惟原告等人因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給付下列項目及金額之費用:㈠、特休假未休工資部分:原告等人自任職時起,被告均未給予特休假,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原告等人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特休假未休工資」欄所示之特休假未休工資。㈡、轉場費部分:依衛生福利部107 年4 月10日衛部顧字第1070110287號函所示「. . . 若雇主要求勞工於不同指訂之工作場所工作,於各指定場所往來之必要交通時間屬工作時間。. . . 五、有關轉場交通時間應否給薪一節,如經上開規定認定轉場交通時間屬工作時間,雇主自應給付工資;. . . 。」可知,原告等人於任職期間,如為照料不同受看護者而須於案場間交通往來,轉場費亦屬工資,詎被告僅給付106 年度之轉場費,尚積欠如附表一「轉場費」欄所示之金額。㈢、加班費部分: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正常工作日延長工時工資發給:. . .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原告等人於任職期間,常依被告之指示延長工作時間,被告卻未依法發給加班費。被告於103 年6 月以前,加班費部分每小時應給與200元,卻僅給予150 元,每小時短少給付50元。被告於103 年
7 月以後,每小時應給與原告等227 元,卻僅給與170 元,每小時短少給付57元。故被告短發如附表一「加班費」欄所示之加班費。承上,被告各積欠原告等人前述之特休假未休工資、轉場費工資、加班費未為給付,迭經催討,均為被告所拒,原告等人因此於107 年5 月22日向屏東縣政府勞工處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為此,原告等人爰依勞基法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各給付如附表一所示特休假未休工資、轉場費及加班費予原告等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等人如附表一「原告請求金額總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特休假未休工資部分:被告從未拒絕任何員工之特休假請求,原告等人就其等請求特休假遭拒一節,依
105 年12月21日修正前之勞基法第38條規定,應由原告等人就其特休假未休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主張負舉證之責,既未能舉證係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則其等關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㈡、轉場費部分:居家照護員由一位受照護者家移動至下一位受照護者家中所衍生之交通時間,縱如原告等人所主張應列入工時,並給付工資。然因被告所僱用之居服員人數眾多,轉場費用計算不易,因此於僱用居服員時,被告已預先將轉場費納入工資考量,故被告給付居服員之時薪,遠高於基本工資,並於系爭僱傭契約第4 條約定:乙方(按即原告等人)每月服務報酬給付,係依照雙方共同議定薪酬給付,其內已包含所有工資、薪金及其他獎金、津貼與資遣準備金等之給與。準此,兩造原約定之工資,既已包含轉場費用之給付,且為原告等人所明知,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轉場費。㈢、加班費部分:依被告所訂之工作規則所屬員工加班需填寫「超時工作指派單」,惟原告等人在職期間均未曾提出「超時工作指派單」申請加班,且原告等人之工作時數,本係依其等自行與受照顧者協議後自行決定,故被告對於原告等人在職期間每日工作時數,並無決定權,僅能就各居服員之「當月服務時數是否合於規定」進行審核,原告等人在職期間既以不填寫「超時工作指派單」之方式,避免每月總服務時數遭被告調降,應認原告等人已長年默示同意拋棄請求加班費之權利,竟於離職後再向被告請領加班費,顯已違反系爭工作規則,亦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嫌,應屬無據。依上所述,原告等人請求被告給付之特休假未休工資、轉場費、加班費,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等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到職日至離職日,受僱於被告擔任居家照護員,約定薪資為103 年6 月以前,以時薪15
0 元,103 年6 月後以時薪170 元計算工資。
㈡、原告等人於107 年7 月4 日向屏東縣政府勞工局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給付特休假未休工資及轉場費不成立。
㈢、倘原告請求特休假未休工資、轉場費、加班費為全部有理由,其金額如附表一「特休假未休工資」欄、「轉場費」欄、「加班費」欄所示。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等人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特休假未休工資」欄所示之工資,是否有理由?㈡、原告等人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轉場費」欄所示工資,是否有理由?㈢、原告等人(除陳喬斐外)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加班費」欄所示加班費?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原告等人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特休未休工資」欄所示之工資,為有理由。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7日,二、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10日,三、5 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四、10年以上者,每1 年加給1 日,加至30日為止,105 年12月21日修正前之勞基法第38條定有明文。準此,特別休假因可歸責於雇主之因素而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時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2.次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
3 日,二、1 年以上2 年未滿者,7 日,三、2 年以上3 年未滿者,10日,四、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
5 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 年加給1 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106 年1 月1 日施行之勞基法第38條第1 項、第4 項亦有明文。準此,於106 年1 月1 日勞基法第38條修正施行後,勞工之特別休假,如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即應發給工資。
3.查原告等人任職起迄期間,如附表一到職日、離職日欄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關於原告等人請求105 年12月21日勞基法第38條修正前之105 年度(含以前)特休假未休工資部分,已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舉證未休特休假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經查:被告就原告等人於在職期間從未休過特休假一事,並不爭執,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七第77-78 頁),且原告等人關此部分主張,業據其等提出被告提供原告之請假單為證,其上所載明之假別僅有事、病假、婚假、產假、喪假等,並無特休假,有照顧服務員請假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七第13頁)。又審酌被告於本件訴訟之初多次主張,兩造為承攬而非僱傭,待原告提出兩造所簽訂系爭僱傭契約,始改稱:就兩造為僱用關係一事,不再爭執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8-79 頁、第313 頁)。另參酌被告曾與原告以外所僱用之居服員共176 人就107 年起回溯5 年之特休假未休之工資給付達成和解一事,有被告107 年8 月28日(
107 )屏基醫人字第107800116 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349-373 頁),相互以參,堪認,原告等人主張:
被告於本件訴訟前,被告拒絕承認兩造為僱傭關係,因此其等請特休假無法透過被告提供之前揭「照顧服務員請假單」請假,僅能透過口頭向主管請假,惟均遭拒,以致無任何居服員請過特休假,迭生糾紛後,被告曾與(原告以外)176名居服員和解等情,應屬可信。準此,原告主張:其等在職期間均未曾休過特休假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等語,堪予認定。至被告辯稱:其就原告105 年度(含以前)未休特休假一事,無可歸責云云,則無可採。故原告等人請求10
5 年度(含以前)特休假未休工資部分(102 年度至105 年度各得請求金額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應屬有據。
4.另原告紀淑華、葉玉英、董儀鳳、施采岑、葉秀英、舒國娟均有部分之在職期間係於105 年12月21日後跨越至107 年度,故其等此部分之特休假未休工資請求即應適用106 年修正後勞基法第38條規定,依上開說明,其等主張均未休畢特休假一事,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七第77-78 頁),依修正後之勞基法第38條規定,其等即無須就此部分特休假未休是否可歸責於僱主一事負舉證之責,被告身為僱主應即發給此部分工資,故原告紀淑華、葉玉英、葉秀英、蔡敏惠、舒國娟、施采岑各請求被告給付
106 年度(含以後)特休假未休工資部分(關於其等此部分各得請求之金額亦詳如附表二所示)亦屬有據。
5.依上所述,原告等人請求特休假未休工資部分,不論係依據修正前後之勞基法第38條規定,均屬有據,扣除被告已付之特休假未付工資(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附表一「特休未休工資」欄所示。被告就此並已表明,倘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理由,同意按上開金額計算(見本院卷七第78頁),則原告等人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特未休工資」欄所示金額(詳細計算式:詳見附表二),即屬有據。
㈡、原告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所示轉場費,於附表三「本院准許部分」欄所示範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1.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勞工於同一事業單位或同一雇主所屬不同事業場所工作時,應將在各該場所之工作時間合併計算,並加計往來於事業場所間所必要之交通時間,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
2.原告於102 年10月以後至107 年間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轉場交通時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轉場費(詳細時數計算如附表三,及本院卷七第41頁附表、第43頁所附光碟內附表),被告抗辯:被告雖不爭執轉場交通時間亦屬工時,而應納入工資計算,惟因轉場工時所衍生之工資計算,實屬不易,故僱用居服員時,被告已預先將轉場費納入工資考量,故被告給付居服員之時薪,遠高於基本工資,此由系爭僱傭契約第4 條明訂:乙方(按即紀淑華等9 人)每月服務報酬給付,係依照雙方共同議定薪酬給付,其內已包含所有工資、薪金及其他獎金、津貼與資遣準備金等之給與,即足為證等語,原告則否認轉場費用已包括在原領工資內,經查: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此觀民法第98條規定自明。查系爭僱傭契約第4 條雖約定:乙方(按即原告)每月服務報酬給付,係依照雙方共同議定薪酬給付,其內已包含所有工資、薪金及其他獎金、津貼與資遣準備金等之給與。惟由上開約定之文義,尚難以確認兩造原約定之薪資,是否包括轉場費,故應從系爭約定之擬定歷程及背景,以確認兩造關於系爭約定之真意。
⑵承上,關於本件兩造系爭僱傭契約之擬定,依被告所述:係
先由屏東縣政府依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指示就每位居服員所給與之報酬、勞健保明細等必要費用之金額標列預算後,再由屏東縣政府依據預算編列金額與被告簽約,被告再依據與屏東縣政府簽訂之勞務採購契約,與原告等人簽訂系爭僱傭契約等語,有被告民事答辯(一)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5頁),準此,關於系爭僱傭契約第4 條約定之工資有無包括轉場費用之給付除文義解釋外,亦應參酌系爭僱傭契約之訂立依據即前揭被告與屏東縣政府所簽訂之勞務採購契約,依被告與屏東縣政府簽訂之勞務採購契約約定,關關於居服員薪資係約定為:「每小時以若干元(102 、103年度6 月以前180 元,103 年度7 月起至106 年以200 元計算)計算(每小時服務費計算須依衛福部社會及家庭署之補助金額為主和本縣通過預算為準,如何定經費刪減,依實際通過經費預算為準)等語,有屏東縣政府長期照護管理中心勞務採購契約(102 年度至107 年度)附卷可稽,另參以屏東縣長期照護管理中心發函予被告關於轉場費用補助之說明所示:自106 年度起鑑於居家照顧服務員於服務時間內往返於不同案家之交通時間應給付薪資(按即原告請求之轉場費),未納入補助成本計算,故於106 年度增列轉場交通津貼補助等語,有屏東縣長期照護管理中心106 年1 月11日屏長照字第106002145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又關此部分衛生福利部另有函文指出:有關自107 年起長照經費補助取消服務員轉場交通津貼,係考量照服員之平均薪資已達3 萬2,000 元支付上開價格,業將照顧服務員之交通成本納入計算,爰不再重複補助等語,有衛生福利部107年2 月6 日衛部顧字第107196009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1-113 頁),依前揭二函文所述,可知關於照服員之薪資給付於106 年度之前,居服員轉場交通工資部分,屏東縣政府及衛福部均未將之納入補助成本考量,應可合理推論被告與屏東縣政府所簽訂之勞務採購契約關於居服員薪資給付部分,於102 年度至105 年度根本未包括居服員轉場交通工資,至於106 年度部分則採取另給補助之方式處理,107年度起因居服員之薪資提高後始包括轉場費在內。
⑶承上所述,兩造間之系爭僱傭契約係依據前揭勞務採購契約
,故關於系爭僱傭契約第4 條之約定,於參酌訂約依據後,應可推認兩造關於給付居服員薪資給付之約定,於102 年度至106 年度均不包括轉場費用之給付,僅於106 年度另有針對轉場費之補助,至107 年度之後因將轉場費納入工資考量內,並提高居服員薪資,故應認業已將轉場費包括於給付原告之薪資內。
3.承上,本件原告請求轉場費用部分,依系爭僱傭契約就原告請求102 年度至105 年度部分,本院認未包括於被告原給付薪資內,故應予准許,至金額之計算詳如附表三,超過部分(即107年度轉場費請求部分),則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㈢、原告(除陳喬斐外)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加班費」欄所示加班費,為有理由。
1.按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於104 年12月31日以前原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 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嗣於105 年1 月1 日起修正為:「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 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次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1 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
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第1、2款亦定有明文。
2.原告除陳喬斐外,於103 年至107 年間有如附表四所示之加班之事實及加班時數,為兩造所不爭執,惟關於原告除陳喬斐外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加班費(詳細時數計算如附表四),被告則抗辯:原告等人未依醫院之工作規則申請加班,其等之加班未經被告允許,自不得請求加班費云云,,經查: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僱傭契約第五條規定:「於契約期限內,乙方(按即原告)必須遵守甲方(按即被告)之一切管理規章執行工作。」有系爭僱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7 頁至第614 頁),另依被告所提出工作規則第17條規定(加班指派):「本院依第16條辦理後,因工作需要加班時,加班人員應填寫超時工作指派單,經權責主管核准後交加班人員憑以加班。」,有系爭工作規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 頁至第510 頁),足見,系爭工作規則雖已成為兩造僱傭契約之一部。然本件原告等人除陳喬斐外雖有未依前揭工作規則請求加班費之情形,惟依證人王一帆即管理居服員之督導人員於本院證稱:倘受照顧個案與居服員之間互動良好,因受照顧個案身體臨時出現狀況,無法事先排班,亦可能由居服員先提供超出正常工時之服務,嗣後我們有反應這個部分,但工資部分仍只有給一般時薪,未另外給付加班費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03 頁),堪認,被告對於原告前揭因特殊情況無法事先申請所為之加班,係同意且已給付部分工資,形同被告例外准許原告等人除陳喬斐外,倘有前揭特殊情形,無須事先申請並填寫超時工作指派單,即可於受服務個案之身體臨時有狀況之情形下加班,則被告既已准許原告等人(除陳喬斐外)之臨時加班,自不得於准許後,再以其等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為由,拒絕給付加班費,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認為可採。
3.承上所述,原告等人(除陳喬斐外)有於附表四「加班時數」欄位所示之時數加班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並已表明倘原告主張有理由,則同意原告等人各得領取之加班費,均按附表一「加班費」欄之金額計算(見本院卷七第78頁、第79頁,詳細計算式如附表四所示),從而,原告等人(除陳喬斐外)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一「加班費」欄所示之金額,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7年10月16日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原告加班費、轉場費、特休假工資,原告等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遲延利息。故原告等人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17日,見本院卷一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第38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及系爭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五本院判決應給付金額總計欄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 年10月17日,見本院卷一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
2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命被告敗訴部分,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其聲請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2 條第2 項及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尤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