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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勞訴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20號原 告 陳秋梅

賴何玉蘭陳玉花李志秋張美芳黃芳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文雪律師被 告 邱文鴻即君穎企業行訴訟代理人 黃苙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陳秋梅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柒佰陸拾元、原告賴何玉蘭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參佰捌拾貳元、原告陳玉花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壹佰貳拾肆元、原告李志秋新臺幣玖萬肆仟壹佰壹拾肆元、原告張美芳新臺幣捌萬壹仟玖佰柒拾柒元、原告黃芳蘭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柒拾陸元,及均民國一0七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附表二供擔保金額(一)欄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二供反擔保金額(二)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秋梅(下稱陳秋梅)新臺幣(下同)17萬4,38

0 元、原告賴何玉蘭(下稱賴何玉蘭)17萬4,380 元、原告陳玉花(下稱陳玉花)14萬2,059 元、原告李志秋(下稱李志秋)10萬5,240 元、原告張美芳(下稱張美芳)9 萬5,10

4 元、原告黃芳蘭(下稱黃芳蘭)3 萬163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頁)。復於108 年3 月5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陳秋梅14萬8,760 元、賴何玉蘭)17萬4,382 元、陳玉花11萬7,124 元、李志秋9 萬4,11

4 元、張美芳8 萬1,977 元、黃芳蘭2 萬5,376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09 頁至第510 頁)。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到職日起即受僱於被告,擔任清潔工。惟被告給付每月薪資均低於行政院勞動部所頒訂之基本工資(法定最低工資),致伊有薪資有短少之情事,原告自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短少薪資。又原告自任職被告起,被告均未給予特休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特休假未休工資。嗣經原告申請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歷經107 年5 月4 日、同年6 月7 日之2次勞資爭議調解會議,均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勞基法第38條、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

2 項所示,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工時之約定為每日6 小時,並非原告主張之8 小時,倘以每日6 小時計算,伊給付原告如附件1 至6 實際薪資欄所示之薪資,並未低於法定最低工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短少薪資,於法自有未合。退步言之,縱認兩造約定之每日工時為8 小時,則伊除給付原告如附件1 至6 實際薪資欄所示之工資外,另於

102 年5 月至12月、104 年至106 年全年,共另給付陳秋梅68,0 00 元,104 年7 月、10月各多給付1,200 元、600 元予賴何玉蘭、陳玉花、李志秋,凡此均屬工資之一部,自應於原告得請求之短少薪資中予以扣除。其次,原告任職期間,伊從無不准任何員工休特休假,原告均以每週五只上半日班或寒暑假即多休假之方式休畢,原告猶向伊請求特休假未休之工資,於法亦有未合。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確有特休假未休畢,然伊於原告任職期間,已於106 年8 月16日舉辦勞工權益講座,並於該講座中告知特休假之權利,原告亦因此均知悉享有特休假之權利,卻故意於伊未拒絕原告休特休假之情形下,自行決定不休假,則原告之特休假未休,顯係可歸責於其等之事由所致,與伊無涉,而屬權利濫用,自應駁回原告此部分請求。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之特休假未休,非屬權利濫用,其等亦無可歸責,惟關於特休假天數之計算,亦應類推適用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7 條規定(被告書狀誤載為公務人員服務法第7 條規定),亦即服務滿1 年後,第2年起始有特休假,以此為據,計算原告得請求特休假之日數應僅有陳秋梅24日、賴何玉蘭、陳玉花均17日、李志秋、張美芳7 日,黃芳蘭則無特休假可休,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特休假之日數,與前揭被告抗辯不符者,均應予亦剔除。再者,關於每日特休假工資計算部分,因原告每日工作之時數僅6 小時,自應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每日特休假工資,

102 年、104 年度部分應以每日工資533 元(計算式:16000/30,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105 年度每日工資550 元(計算式:16500/30)、106 年度每日工資567 元(計算式:17000/30),原告主張每日工資計算金額部分,逾越上開基準部分,均應予剔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點受被告所僱於國立屏東科技大學(下稱屏科大)擔任清潔員,並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點離職,原告任職期間係由被告負擔如附表一保所示之勞、健保自負額費用,嗣經原告申請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歷經107 年5 月4 日、同年6 月7 日之2 次勞資爭議調解會議,均調解不成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屏科大契約書(契約標的:102 年至106 年全校清潔外包案)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陳秋梅、賴何玉蘭、陳玉花、李志秋、張美芳、黃芳蘭各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積欠工資,有無理由?㈡陳秋梅、賴何玉蘭、陳玉花、李志秋、張美芳、黃芳蘭各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不休假工資,有無理由?

㈠、陳秋梅、賴何玉蘭、陳玉花、李志秋、張美芳、黃芳蘭各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積欠工資,有無理由?

1.兩造約定之工時為8小時。①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

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平日工資」,係指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報酬。次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則除當事人間約定員工每日上班時間低於8 小時外,應以每日上班8 小時計算工作時間,主張例外情形即工作時間少於8 小時之當事人就此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查被告雖抗辯兩造約定之工時為6 小時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並稱:本件兩造約定之工時為8 小時等語,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兩造約定之工時為6 小時負舉證之責。

② 被告關此部分,固據其提出證人柯美如之證詞、屏科大105

年、106 年全校清潔案外包招標採購規格書為據,惟查柯美如雖於本院證稱:(問:證人在屏科大工作時,老闆有無告知工作起迄時間?)有,早上7 點至11點,下午是從1 時30分做到3 時45分才可以離開學校。(問:老闆跟員工約好的工作時間,並非是你們實際做多久的時間?)老闆沒有說做到幾點,但有告訴我們學校規定是做到3 時45分。有時候我會跟老闆說3 點就走,因為我還要去打工,有時候會遇到黃芳蘭,黃芳蘭都3 點就走了,簽到退部分都是2-3 天簽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363 、364 頁),惟證人柯美如亦於本院證稱:(簽退是幾點鐘?)沒有簽時間,只有簽名字。(所以證人並未親眼看到原告何時簽退只是有時候自己提前早退時會在路上看到原告?)是的。(遇到何人?)原告中有黃芳蘭,也有其他人但不是本件的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63頁)。以此觀之,證人柯美如係因個人另有打工之故,故每日之下午3 點許即自屏科大離開,並未親眼見到原告均於下午3 時許即簽到離開,倘兩造約定之工時係如被告所稱為7時至11時,下午1 時30分至3 時45分許,理應所有員工均會於下午3 時許均一同簽退離開,而非僅有證人柯美如一人即於下午3 時離開,卻未見其餘原告簽退,此外,證人柯美如僅見到黃美蘭離開,卻又未見到黃美蘭簽退,無法以此認定黃美蘭究為早退或是暫時離開,自難僅以證人柯美如此部分證詞,遽認兩造間約定之工時為6 小時。又被告另以:屏科大105 年、106 年全校清潔案外包招標採購規格書(下稱系爭採購規格書)內容所載:「本件清潔外包工程,每位勞工之工作時間乃上班日8 小時(含休息時間),每週實際工時不超過40小時」足見兩造約定工時未達8 小時,亦符合業主就本件工程之估量云云,惟系爭採購規格書,雖有前述內容之記載,惟就同一採購契約,102 年之外包契約書之第七條第(二)項係記載:「依合約及施工說明表所定執行項目及頻率履約施工。」全天工作時間為上午7 時至下午4 時。」且系爭招標規格書(105 年度部分)亦載明:「廠商於機關上班日每日至少核派46人以上(含領班1 人)全日工作8 小時之工作人員於機關(按即屏科大)從事清潔維護工作」「

(十九)本案清潔外包工作人員工資不得低於勞基法之規定,基本工資20,008元/ 每人/ 每月,含勞、健保費、退休金提撥46人力共計13,031,064元」等語,有屏科大契約書(契約標的:102 年至106 年全校清潔外包案)附卷可稽,以此觀之,堪認依被告與業主屏科大之清潔外包契約,被告所僱用於屏科大從事清潔工作之原告等人,依前揭約定,原告每日從事清潔工作之工時應為每日8 小時,而非被告所辯之6小時。依上所述,被告據前揭證人柯美如之證詞、系爭採購規格書之內容辯稱:兩造約定之每日工時為6 小時均難認有據。

③另參以,依被告為陳秋梅、陳玉花、李志秋、張美芳、黃芳

蘭投保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均恰為各年度規定之法定最低工資,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89、99、105 頁),而被告實際給付原告(如附件1 至6 實際薪資欄所示)卻又低於前揭為原告投保工資,暨被告業已因前揭給付原告等人之薪資未達基本工資,違反勞基法第21條規定遭屏東縣政府裁罰10萬元,有屏東縣政府行政裁處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5 頁至第407 頁),卻仍於本件辯稱:兩造約定之工時不足8 小時僅6 小時,益見被告辯稱兩造約定工時非8 小時,僅6 小時云云,委無可取。

2.承上所示,本件應依勞基法上開規定以每日8 小時計算工時,以此計算於原告在職期間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之工資,應為附件1 至6 所示各年度法定最低基本工資,扣除被告每月實際給付之薪資(詳如附件1 至6 實際給付薪資欄所示之金額),被告尚欠原告之薪資分別為陳秋梅158,266 元、賴何玉蘭158,266 元、陳玉花130,390 元、李志秋96,126元、張美芳90,204元、黃秋蘭28,063元(各年度、月份少給薪資詳如附件1 至6 少給薪資欄所示)。

3.被告關此部分另辯稱:被告除給付原告如附件1 至6 實際薪資欄所示之工資外,另於102 年5 月至12月、104 年至106年全年,共另給付陳秋梅68,000元,104 年7 月、10月各多給付1,200 元、600 元予賴何玉蘭、陳玉花、李志秋,凡此均屬工資之一部,自應於上開原告得請求之短少薪資中予以扣除云云,惟賴何玉蘭、陳玉花、李志秋固不爭執有自被告處領取上開金額,陳秋梅亦不爭執另有領取50,000元,惟主張前揭給付不具固定性為年節獎金或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非工資,自不應扣除等語,經查:

①按本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

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定有明文。工資係勞工勞動之對價且為經常性之給與。倘雇主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勞工工作之對價,與經常性給與有別,不得列入工資範圍內。

②本件被告僅於104 年7 、10月多給部分原告即賴何玉蘭、陳

玉花、李志秋各1,200 元、600 元,並非每月固定給付,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之時點,又接近104 年之端午節、中秋節後不久,此部分給付,不具固定性、亦難認屬工作之對價,應屬前揭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年節獎金。至陳秋梅自承多收受額外給付5 萬元部分,被告就此係陳稱:因陳秋梅於原本工作外,另受指派跑腿等不固定工作,工作表現良好,故給予上開不固定金額之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447 頁),另參酌上開給付之時點、金額,分別為102年5 至12月每月各多1,000 元,其餘則為104 年底6000元、

105 年11月10,000元、106 年底26,000元等情(詳見附件一),益見,上開給付並無固定之標準、亦無固定之給付時點,應屬鼓勵性質之非經常性獎金,依前揭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亦不得列入工資之範疇。依上開說明,堪認前揭給付既均非經常性給付,且無固定標準,給付對象又僅特定員工,應屬具勉勵、恩惠性質之獎金,而非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固定性、經常性給與之工資,自不得據以扣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短少薪資。

4.依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如附表「短少薪資欄」所示之工資等語,堪信為實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之工資,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抗辯應扣除前揭額外給付部分,則無可採。

㈡、陳秋梅、賴何玉蘭、陳玉花、李志秋、張美芳、黃芳蘭各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特休假未休工資,有無理由?

1.原告於兩造間勞動契約存續期間之特休假部分,均未休畢。本件原告主張:其等自101 年至106 年12月31日之在職期間,特休假均未休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平日即自由休假,被告從未拒絕,原告休假之日數,早已超過特休假云云,經查: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勞基法第30條第5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在職期間之出勤紀錄,依前揭規定應由被告備置,於本件被告自承未備置出勤紀錄,亦未能提出關於原告已休畢特休假之出勤紀錄,足見並無出勤紀錄,堪認原告在職期間之特休假均已休畢。又關此部分證人柯美如(即原告在職期間之同事)亦於本院證稱:(問:平常如果要休假怎麼辦?)可以,但要找人代班,代班的錢需自付,101 年時一天600 元,105 年至106 年是

1 天700 元。(問:是否知道何謂特休假?)不知道。(老闆有無告知什麼是特休假?)沒有,我也沒有去問等語(見本院卷第368 頁至第370 頁),依此觀之,於101 年至10 6年間(即兩造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員工倘需請假,即需找人代班,於上開期間,被告亦未告知員工得請特休假。另參以,被告因105 、106 年間,原告及其餘員工共19人之特休假未休,且於勞動契約終止時,未將未休之日數折算工資發放予上開員工,違反勞基法第38條規定,而遭屏東縣政府裁罰10萬元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行政裁處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8 頁至410 頁),益見,原告於105 、106 年之特休假均未休畢。由前揭證據資料,參互以觀,足見原告主張:其等於101 年起至106 年間特休假均未休等語,堪信為真,至被告抗辯原告在職期間之特休假均已休畢云云,則無可採。

2.原告未休畢附表註2 所示之特休假,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

①被告辯稱:原告明知有特休假未休,遲至勞動契約終止後,

始向被告主張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

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1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23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定有明文,準此,休特休假及特休假未休工資,均勞工之法定權利,原告等人行使上開權利,自屬依法行使,不論係於勞動契約終止前或後請求均無分別,被告辯稱:原告行使上開權益為權利濫用云云,顯與前揭規定意旨不符,自無可採。

②被告另辯稱:其已於106 年8 月16日舉辦勞工權益講座,告

知員工可請特休假,原告等人理應知悉,可請休特休假,其等仍故意不請特休假自屬可歸責云云,惟被告縱有舉辦上開講座,惟並未舉證原告均有參與該講座,自難認原告因此明知其等均得請求休特休假。況依前揭證人柯美如之證詞,被告要求員工請假,均需付費找他人代班等情,並未於上開講座舉辦後有變,自難認原告等人未休畢特休假,係原告明知且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3.至被告抗辯:關於特休假天數之計算,亦應類推適用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7 條規定(被告書狀誤載為公務人員服務法第

7 條規定,參見本院卷第458 頁),亦即服務滿1 年後,第

2 年起始有7 日特休假,以此為據,計算原告得請求特休假之日數應僅有原告陳秋梅24日、賴何玉蘭、陳玉花均17日、李志秋、張美芳7 日,黃芳蘭則無特休假可休云云,惟查:

本件原告均為被告即私人所僱用之勞工,關於原告得休特休假之日數,應適用勞基法第38條之規定。而依勞基法第38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準此,關於勞工工作未滿1 年或1 年之特休假規定已有明文,並無法律漏洞,自無類推適用公務員請假規則第7規定:「公務人員至年終連續服務滿一年者,第二年起,每年應給休假七日。」之餘地,依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難認為可採。

4.依上所述,原告尚有附表一註2 所示特休假未休,且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依上開規定,雇主應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及勞基法第38條、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積欠工資、特休假未休工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就被告為原告給付附表一所示之勞、健保費自負額部分,原告同意自上開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此部分金額自應予以扣減(見本院卷第357 、358 頁)。則原告請求如附表「請求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者,本件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韻雯附表一(新臺幣-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編│原告 │到 職 日 │ 離 職 日 │短少薪資 │特休未休假│勞保費用自│健保費自負│請求金額 ││號│ │ │ │ A │工資 │負額扣除 │額 │ ││ │ │ │ │ (註1) │B │ C │ D │( A+B) -(││ │ │ │ │ │(註2 ) │ │ │C +D ) │├─┼────┼──────────┼─────────┼─────┼─────┼─────┼─────┼─────┤│1 │陳秋梅 │101 年 1 月 1 日起 │102 年12月31日 │158,266 │16,116 │12,976 │12,646 │148,760 ││ │ │104 年 1 月 1 日起 │106 年12月31日 │ │ │ │ │ │├─┼────┼──────────┼─────────┼─────┼─────┼─────┼─────┼─────┤│2 │賴何玉蘭│101 年7 月1 日起 │同上 │158,266 │16,116 │ │ │174,382 ││ │ │104 年1 月1 日起 │ │ │ │ │ │ │├─┼────┼──────────┼─────────┼─────┼─────┼─────┼─────┼─────┤│3 │陳玉花 │104年1月1日起 │106年12月31日 │130,390 │11,672 │14,528 │10,410 │117,124 │├─┼────┼──────────┼─────────┼─────┼─────┼─────┼─────┼─────┤│4 │李志秋 │101 年 7 月1日起 │102年12月31日 │96,126 │9,113 │3,413 │7,712 │94,114 ││ │ │104 年1 月1 日起 │105年8月31日 │ │ │ │ │ │├─┼────┼──────────┼─────────┼─────┼─────┼─────┼─────┼─────┤│5 │張美芳 │105年1月1日起 │106年12月31日 │90,204 │4,902 │7,039 │6,090 │81,977 │├─┼────┼──────────┼─────────┼─────┼─────┼─────┼─────┼─────┤│6 │黃芳蘭 │106年4月15日起 │106年12月31日 │28,063 │2,101 │3,234 │1,554 │25,376 │├─┴────┴──────────┴─────────┴─────┴─────┴─────┴─────┴─────┤│註1:計算式見附件1至6。 ││註2: ││ 1.陳秋梅部分: ││ 陳秋梅自【101 年1 月1 日】受僱於被告,迄離職日【102 年12月31日】,共有【7 】日特別休假日,陳秋梅已休假為【0││ 】日,尚餘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日為【7 】日,而其等之月平均工資為【19,047】元,故被告應給付【4,444 】元未休特 ││ 別休假工資(計算式:19047 ÷30×7=444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陳秋梅自【104 年1 月1 日】受僱於被告,迄離職日【106 年12月31日】,共有【17】日特別休假日,原告已休假【0 】 ││ 日,尚餘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日【17】日,其均未休假,其中105 年間之特休假為7 日,月平均工資為20,008元故此部分 ││ 特休假工資為4,669 元(計算式:20008 ÷30×7=4669),106 年間之特休假為10日,月平均工資均為【21,009】元,此 ││ 部分特休假工資應為7,003 元(計算式:21009 ÷30×10=7003 ,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陳秋梅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特 ││ 休假未休工資為16,116元( 計算式:4444+4669+7003=16116)。 ││ 2.賴何玉蘭部分: ││ 賴何玉蘭自【101 年7 月1 日】受僱於被告,迄離職日【102 年12月31日】,共有【7 】日特別休假日,原告已休假【0 ││ 】日,尚餘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日【7 】日,而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19,047】元,故被告應給付【4,444 】元未休特別 ││ 休假工資為4,444元(計算式:19047 ÷30×7=4444)。 ││ 賴何玉蘭自【104 年1 月1 日】受僱於被告,迄離職日【106 年12月31日】,共有【17】日特別休假日,原告已休假【0 ││ 】日,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日【17】日,其均未休假,其中105 年間之特休假為7 日,月平均工資為20,008元故此部分特 ││ 休假工資4,669 元(計算式:20008 ÷30×7=4669),106 年間之特休假為10日,月平均工資均為【21,009】元,此部分 ││ 特休假工資應為7,003 元(計算式21009 ÷30×10=7003 ,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賴何玉蘭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特休假 ││ 未休工資為16,116元( 計算式:4444+4669+7003=16116)。 ││ 3.陳玉花部分: ││ 陳玉花自【104 年1 月1 日】受僱於被告,迄離職日【106 年12月31日】,共有【17】日特別休假日,陳玉花已休假【0 ││ 】日,尚餘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日【17】日,陳玉花均未休假,其中105 年間之特休假為7 日,月平均工資為20,008元故 ││ 此部分特休假工資為4,669 元(計算式:20008 ÷30×7=4669),106 年間之特休假為10日,月平均工資均為【21,009】 ││ 元,此部分特休假工資應為7,003 元(計算式:21009 ÷30×10=7003 )。從而,陳玉花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特休假未休工 ││ 資為11,672 元( 計算式:4669+7003=11672 ) 。 ││ 4.李志秋部分: ││ 李志秋先於【101 年7 月1 日】受僱於被告,於【102 年12月31日】離職,該段期間共有【7 】日特別休假日,其已休假 ││ 【0 】日,尚餘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日【7 】日,而李志秋之當年度月平均工資為【19,047】元,故被告應給付【4,444 ││ 】元未休特別休假工資(計算式:19047 ÷30×7=4444,元以下四捨五入)。 ││ 李志秋自【104 年1 月1 日】受僱於被告,迄離職日【105 年8 月31日】,共有【7 】日特別休假日,其已休假【0 】日 ││ ,尚餘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日【7 】日,而其月平均工資為【20,008】元,故被告應給付4,669 元未休特別休假工資(計 ││ 算式:20008 ÷30×7=4669,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李秋志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特休假未休工資為9,113 元( 計算式: ││ 4444+4669=9113)。 ││ 5.張美芳部分: ││ 張美芳自【105 年1 月1 日】受僱於被告,迄離職日【106 年12月31日】,共有【7 】日特別休假日,張美芳已休假【0 ││ 】日,尚餘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日【7 】日,而張美芳之月平均工資為【21,009】元,故被告應給付張美芳未休特別休假 ││ 工資4,902元(計算式:21009 ÷30×7=4902,元以下四捨五入)。 ││ 6.原告黃芳蘭部分: ││ 原告黃芳蘭自【106 年4 月15日】受僱於被告,迄離職日【106 年12月31日】,共有【3 】日特別休假日,黃芳蘭已休假 ││ 【0 】日,尚餘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日【3 】日,而黃芳蘭之月平均工資為【21,009】元,故被告應給付黃芳蘭未休特別 ││ 休假工資為2,101 元(計算式:21009 ÷30×3=2101,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

┌──┬─────┬────────┬─────────┐│編號│原 告 │供擔保金額(一)│供反擔保金額(二)│├──┼─────┼────────┼─────────┤│01 │陳秋梅 │49,000 │148,760 │├──┼─────┼────────┼─────────┤│02 │賴何玉蘭 │58,000 │174,382 │├──┼─────┼────────┼─────────┤│03 │陳玉花 │39,000 │117,124 │├──┼─────┼────────┼─────────┤│04 │李志秋 │31,000 │94,114 │├──┼─────┼────────┼─────────┤│05 │張美芳 │27,000 │81,977 │├──┼─────┼────────┼─────────┤│06 │黃芳蘭 │8,400 │25,376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裁判日期:201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