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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勞訴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23號原 告 利云瑄訴訟代理人 蔡坤展律師被 告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黃憲得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律師複 代理 人 酈瀅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原以「高雄國軍總醫院屏東分院」為被告,嗣因「高雄國軍總醫院屏東分院」組織調整,自民國95年7 月1日起更名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其二者法人格同一,又其法定代理人雖有變更,惟均不影響被告之同一性,且經被告法定代理人黃憲得承受訴訟,故原告聲請更正被告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自95年起受僱被告擔任普通病房護理師,而被告並非衛生福利部「慢性傳染性肺結核病患指定醫院」,亦無負壓隔離病房,竟收治肺結核病患,且提供過期8 、9 年之N95 口罩予伊,致伊於105 年12月8 日經確認感染肺結核,並於負壓隔離病房進行隔離治療1 個月,出院後仍有咳漱、發燒、白血球低、貧血、抗抵力低落等症狀,必須在家休養3 個月,持續服用抗組織胺類藥物,現仍有慢性阻塞性肺疾病(COPD)之併發症,此乃因受僱被告工作而發生之職業災害。嗣伊於106 年4 月10日返院上班前,曾向單位護理長反應心理壓力很大,可否更換單位,然伊接獲護理長來電告知,護理部仍決定安排伊在普通病房上班。被告未考慮伊甫接受肺結核隔離治療,仍安排高壓工作,伊因壓力過大,導致情緒崩潰,無法入眠,迄今仍接受精神科治療。伊罹患結核病,業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判定為職業傷病,且伊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職業傷病給付,經勞工保險局審核符合規定,而核給傷病給付新臺幣(下同)2 萬1,756 元(105 年12月12日至106 年1 月8 日)。伊於106 年9 月11日聲請調解,請求被告賠償職業災害所受損害,惟調解不成立(下稱第一次調解)。故提起本件訴訟。

㈡、伊因肺結核之職業災害受有如下損失:⒈醫療費用:9,600元

為治療肺結核,支出單人病房差額9,600 元。(嗣捨棄此項請求,見本院卷第284頁)⒉工資補償:10萬0,470元

於106 年1 月9 日至同年4 月9 日,伊在家休養3 個月,依職業災害前1 個月之薪資為3 萬3,490 元,合計共10萬0,47

0 元(計算式:3 萬3,490 元×3 個月=10萬0,470 元)。⒊精神慰撫金:60萬元(原請求100 萬元,嗣減縮為60萬元,

見本院卷第294頁)肺結核因屬肺功能不可逆之減損,為台灣死因排名第7 位。

伊因該併發症,導致爬樓梯、做運動即會劇烈氣喘,無法從事較繁重工作,將來感染肺炎機率增加,痛苦不堪。此外,伊因遭隔離治療長達1 個月,隔離治療期間,伊與外界隔絕,出院後仍須面對結核病人,心理崩潰並需接受治療,痛苦不堪。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

⒋減少勞動能力:40萬元(原告於108 年7 月19日追加此部分,見本院卷第295 頁)。

伊因感染肺結核,肺功能受損,從事劇烈運動即氣喘,明顯減損勞動能力,被告應賠償40萬元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並請求鈞院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

㈢、綜上,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6 條第2 項、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致伊受有上開損失,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及第195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萬0,070 元,及自起訴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有於105 年1 月1 日起至11月18日止,於內科部門擔任綜合病房護理師,於此段期間曾照顧肺結核病患共10人,並接受關於「隔離防護措施及實務演練」及「肺結核的防護」等課程。嗣於105 年12月9 日,原告因發燒及咳嗽有痰而就診,經診斷後發現為罹患肺結核,並於105 年12月9 日住院,至106 年1 月7 日出院,出院後返家休養至106 年4 月返回工作崗位。伊已依原告意願協助調整至其他病房服務,然調整工位崗位後,原告屢次出現有違反伊醫院所訂工作規則之行為,如:遲到、上班睡覺、不遵守紀律(上班塗擦黑色指甲油、滑手機等)、經常臨時性請假,不願意配合正常工作指派等行為,嚴重影響醫院其餘人員之權益,更有打擊工作團隊士氣,引起其他人員非議之狀況,經伊多次與原告溝通及輔導後,原告仍未改善,故伊於107 年9 月20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調解結果為「2.勞資雙方同意,資方依法給付勞方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計21萬6,700 元。款項於107 年10月15日前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4.針對本件爭議,勞資雙方不再提出任何異議(勞資雙方僱傭期間任何請求權均拋棄)」(下稱系爭調解結果)。伊已如數給付原告21萬6,70

0 元,且原告已拋棄僱傭期間所生之任何請求權,原告再為本件請求賠償,顯無理由。

㈡、若鈞院認原告仍得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然原告感染肺結核,係因原告於執行護理人員工作職務過程中,並未遵守醫院之工作規則,與肺結核病患互動過程中亦未遵守醫療常規配戴防護措施所致,此與伊醫未設有負壓病房仍收治肺結核患者並無因果關係。蓋伊屬地區層級醫院,因資源有限雖無法設置負壓隔離病房,然有為結核病人設置簡易型獨立之病房,用以隔離結核病患與非結核病患,以降低院內感染之風險,完全符合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所出版之結核病院內感染控制指引之第四章結核病院內感染控制的行政管理中對於地區層級醫院住院病人的處置原則,故伊無不得收治肺結核病患之限制。況原告每年在醫院均有接受體檢檢查,自10

3 年至105 年之體檢報告觀之,原告均未因伊收容肺結核患者罹有肺結核;且原告確診罹患肺結核前所照護之病患,除原告外,尚有將近20名醫護人員輪流照護,並未有其餘醫護人員因照護肺結核病患感染肺結核,如原告於進出肺結核病患之病房中有依醫院工作規則之規定配戴防護措施,根本無感染之機會,故原告於在職期間受肺結核病菌之感染,實非可歸責於伊,若鈞院認伊可歸責,則原告亦對其感染肺結核與有過失。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醫院提供過期之N95 口罩,致其感染肺結核云云。惟查,伊曾於106 年9 月30日將系爭口罩送請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下簡稱TTRI)進行試驗,經TTRI針對系爭口罩之吸氣阻抗、呼氣阻抗及防護效率等項目進行檢測,檢測結果系爭口罩之防護效率均達97%以上。是如原告於執行職務時,有依醫院規定正確配戴N95 口罩,即至少可達到97%以上的防護效率,大幅降低遭受肺結核病菌感染之可能。況於事發後,為避免有同樣之憾事再發生,伊亦以將該批已逾效期之口罩全數汰換完成,以加強對院內人員之安全防護。

㈣、關於原告請求工資補償10萬0,470 元部分,原告於罹患肺結核後,伊為降低原告之損失,故協助原告向勞保局請領職災給付,並含公傷假給予122 天之休假,使原告除得以好好休養,並得以享受到勞工保險之補償。惟職災給付部分,經勞保局以「所請職業病傷病給付應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即105年12月12日給付至106 年1 月8 日止,按台端平均日投保薪資1,110 元之70%給付28日計21,756元,餘所請期間之傷病給付應不予給付。」,故原告主張在家休養3 個月薪資補償,顯屬無據。

㈤、綜上,原告罹患肺結核係因自身未遵守工作規則配戴口罩所致,且兩造於系爭調解結果中已達成協議,原告已拋棄兩造間之勞資期間內任何請求權,原告再提起本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6至287頁)

㈠、原告自95年起受僱被告擔任普通病房護理師,且於105 年1月1 日起至11月18日止,於內科部門擔任綜合病房護理師,此期間曾照顧肺結核病患共10人。

㈡、被告並非衛生福利部「慢性傳染性肺結核病患指定醫院」,亦無負壓隔離病房,有收治肺結核病患。

㈢、原告於105 年12月9 日因發燒及咳嗽有痰而就診,經診斷後發現為罹患肺結核,並於105 年12月9 日住院,至106 年1月7 日出院,出院後返家休養至106 年4 月返回工作崗位。

㈣、被告提供予原告使用之口罩已過期8 、9 年。

㈤、原告知悉工作規則第一章第4 條第15條項之內容,且歷年均有參加「隔離防護措施及實務演練」、「肺結核的防護」課程。

㈥、原告自述未於每次進出病房均配戴適當防護具。

㈦、兩造於107 年9 月20日調解成立,調解結果為「⒈資方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與勞方於107 年9 月28日終止僱傭關係,並於3 日內補資遣通報。資方於7 日內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勞方。⒉勞資雙方同意,資方依法給付勞方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計新台幣216,700 元。款項於107 年10月15日前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⒊勞資雙方應對終止僱傭關係原因進行保密。⒋針對本件爭議,勞資雙方不再提出任何異議(下稱第4 點前段)(勞資雙方僱傭期間任何請求權均拋棄【下稱第4 點後段】」

㈧、原告捨棄單人病房費用9,600元之請求。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罹患肺結核係因被告提供過期N95 口罩所致,而為職業災害。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感染肺結核肇因於其照顧肺結核病人時未依規定配戴N95 口罩,且兩造間達成系爭調解結果,原告已拋棄僱傭期間所生之請求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是本件爭點厥為:㈠、本件原告所述之職災損害賠償請求是否於107 年9 月20日成立系爭調解結果時已拋棄?㈡、原告所罹患系爭疾病是否職業災害?㈢、承上,若為肯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㈣、原告就系爭疾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茲分敘如下:

㈠、本件原告所述之職業災害損害賠償請求於107 年9 月20日成立系爭調解結果時已拋棄。

⒈原告固主張其簽立系爭調解結果時,不記得有拋棄職業災害

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提出屏東縣政府勞工處科員即證人錢昭誼(下稱錢昭誼)、屏東縣政府調解委員即證人曾義雄(下稱曾義雄)、證人陳羿帆(下稱陳羿帆)證述及陳述書為證,主張原告並未拋棄對被告職災請求權。然查:

⑴原告提出①錢昭宜108 年1 月28日陳述書內容固記載「…

107 年9 月20日假本府勞工處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係由資方於107 年9 月4 日提出申請,資方以勞方違反工作規則為由解除僱傭關係並支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雙方調解成立並約定針對資遣事由及相關權益之請求權均不再提出異議;另,勞資雙方於會議中並無談論資遣及違反工作規則以外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25 頁)。及②錢昭誼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系爭調解結果第4 點針對本件爭議,勞資雙方不再提出任何異議,不是雙方談的,是我們的制式稿,因為有提到金額,所以我們會希望調解後雙方不要再因為金額爭辯。調解結果第4 點(勞資雙方僱傭期間任何請求權均拋棄)的意思是本件是資方提出聲請,我們請勞方來調解,這次他們提起的是工作規則違反,單純針對資遣費、預告工資不能再有更動所以這樣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256 頁至257 頁)。

③曾義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負責的標的是勞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的部分,因為原告沒有提起職災相關請求,我們就只有依照原告請求處理(見本院卷第264 頁)。④陳羿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沒有印象聽到兩造要一併處理職災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67 頁)。

⑵惟本件原告前於106 年8 月23日即曾請求被告依勞基法第14

條、職災保護法第24及27條給付資遣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醫療期間原領工資補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醫療住院期間差額病房9 千餘元補償,然調解不成立(即第一次調解)一節,為原告所自承,並有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嗣原告於107 年9 月5 日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本件職災賠償之訴(見本院卷第17頁收狀章),而被告則於107 年9 月4 日向屏東縣政府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不配合正常指派工作及多數員工陳情為由對原告申請調解,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並於107 年9 月20日調解成立之情,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3 頁)。依上開兩造勞資爭議調解過程觀之,原告提出第一次調解請求內容,與本件起訴請求大致相符,惟調解不成立,故原告於10

7 年9 月5 日對被告起訴。同時被告於107 年9 月4 日,亦向屏東縣政府申請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並於原告起訴後之

107 年9 月20日達成系爭調解結果。由上可知,原告於107年9 月20日出席協調時,對於兩造間有本件職災訴訟繫屬中一節知之甚詳,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更自承:107 年9 月20日調解當日有護師工會的人及我先生陪我一起進去調解,從頭到尾直到我簽筆錄他們都有在場,我簽筆錄時有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288 頁)。足認系爭調解結果係經原告確認後,始行簽立,自不得以其事後聲稱不復記憶有該條記載,逕認其所述於系爭調解結果未拋棄僱傭期間內任何請求權之情為真。

⑶至於錢昭誼、曾義雄、陳羿帆雖有前揭②③④證述內容,然

錢昭誼亦證述:我們是印好拿給雙方確認,直到雙方都沒有意見才會簽名,若雙方有意見會修改,改到雙方沒有意見才簽名,系爭調解結果第4 點前段和後段的意義,我認為是不同的,前段是指關於9 月20日這個調解案件,後段是有關僱傭期間所有的一切法律關係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260 頁)。曾義雄於本院亦證述:有請原告看清楚和解內容後簽名,且勞資雙方的主張都寫在上面,當時也請原告要詳細一一看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63 頁)。陳羿帆復證述:我擔任勞資爭議調解委員36年,系爭調解結果第4 點前段和第4 點後段不同,第4 點後段是涵蓋本件爭議申請調解以外事項,就是僱傭關係。會這樣記載是一般我們在調解結果後,以本案來說就是資遣費、預告工資談妥後,我們會再確認勞方(即原告)是否還有其他訴求,如果沒有其他訴求就會記載【勞資雙方僱傭期間任何請求權均拋棄】這句話,因為我們不希望同一個案件分成好幾次,所以我們在處理的時候都會問說還有沒有其他問題,要一併提出來解決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255 至256 頁、第268 至269 頁)。

⑷是以,錢昭誼既當庭證述知悉系爭調解結果第4 點前段、後

段之意義不同,則倘若原告未同意拋棄僱傭期間任何一切請求權,則其自不可能為系爭調解結果第4 點後段之記載,原告亦不會在系爭調解結果簽名,故原告提出錢昭誼出具陳述書及前揭②之證述僅有就資遣費、預告工資達成和解不包括其他事項之內容,主張其未拋棄對被告之其他請求權,自難採信為真。再者,前揭證人均證述調解紀錄均係經調解委員調解成立後,將該調解紀錄列印,交兩造逐字詳細確認,且表示無意見後,始行簽名其上,若其中一方就調解紀錄有意見,會將內容修改至雙方同意再為簽名。又依陳羿帆證述:該次調解紀錄中,勞方主張第2 點上班睡覺是因為我曾因職災染病服用藥物產生精神不濟等語(見本院卷第267 頁),是依原告調解當天親自表示而為記載。益徵該次調解過程中兩造有討論關於原告職災感染衍生之勞資糾紛,並予記錄。而曾義雄、陳羿帆前揭③④證述沒有聽到原告提及職災賠償請求、沒有印象要一併處理職災問題云云,與前揭調解紀錄記載事項已有出入,或因時日久遠及協助調解事件眾多而不復記憶,惟仍無從據此逕認系爭調解結果第4 點後段之內容不實。佐以,錢昭誼、曾義雄復證述,其於調解成立後,除詢問兩造就調解達成合意之金額有無疑義外,為求紛爭解決一次性,於處理過程及調解結束前會再調問雙方是否尚有其他爭議需提出,俾利於調解中一併解決,而原告既已提出職災染病一事,定當於該次調解會議處理始合一般常情。故原告於系爭調解結果第4 點同意勞資雙方僱傭期間任何請求權均拋棄,顯已將兩造因勞動契約所生相關請求權於該調解會一併結算完畢,灼然甚明。

㈡、基上,兩造已於系爭調解結果達成共識,且該調解內容並經雙方審慎確認後方於其上簽名,足認原告於107 年9 月20日勞資爭議調解會除合意終止兩造僱傭關係,並獲得被告同意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外,同時兩造均拋棄僱傭期得對對方行使之任何請求權,而原告所述之職災時間發生於受僱於被告期間,該請求權亦已同時拋棄。是原告以其不記得有系爭調解結果第4 點後段之記載,其未拋棄職災請求權,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核非有據。原告已拋棄其僱傭期間得對被告行使之一切請求權,業經認定如上,則本院就原告所罹患系爭疾病是否職業災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原告就系爭疾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等爭執事項及原告請求鑑定其因職災減損勞動能力即無調查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111 萬0,070 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