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3號原 告 李錦華
王寶鎮賴民國鍾招燻劉瓊禎劉見合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洪柏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均受僱於被告所屬第三核能發電廠,均自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之日期退休。因被告為經濟部轄下機關,而原告劉瓊禎、劉見合(下合稱劉瓊禎等2 人)於退休前職稱為技術員,為被告僱用人員,均屬勞動基準法(下簡稱勞基法)之勞工,依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劉瓊禎等2 人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工作年資於勞基法73年8 月1 日施行前後,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 條第
1 款與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之規定計算之;另原告李錦華、王寶鎮、賴民國、鍾招燻(下合稱李錦華等4 人)於退休前職稱分別為工程師、工程監,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之規定,為被告派用人員,屬勞基法第84條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李錦華等4 人之退休金給與標準應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經濟部退撫辦法)第6 條之規定計算之,且依同辦法第3 條規定,李錦華等4 人平均工資之計算,亦應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原告之退休金基數如附表所示)。
㈡、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被告係採全天候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之工作型態,按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之三班制輪流作業,日班為上午8 時至下午4 時,小夜班為下午4 時至凌晨0 時,大夜班為凌晨0 時至翌日上午8 時,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被告並按原告等人輪班班次及時間核發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且係針對勞動契約存續中,實際輪值大、小夜班之工作人員而給與,核發之金額不因作業種類而有不同,僅總金額因輪值天數而略有差異,若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行為有對價關係,且原告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已為常態性之制度,系爭夜點費屬原告因從事常態性夜間輪班所得領取之款項,非屬臨時性或一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自該當「給與經常性」之要件,應為平均工資之一部。詎被告於核發原告之退休金時,均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致分別短少發給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被告自應補給之。
㈢、又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經濟部有關單一薪點制之規定,若有與勞基法相互抵觸之處,自仍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據,況上開單一薪點制僅在於確保勞工可獲得工資之計算基準,並不排除其他依法令可獲得工資,即不得將同屬法定工資性質之系爭夜點費排除於平均工資外,亦不得因已採單一薪點制,即可推認勞工已同意捨棄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之範圍。況被告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計算,屢遭勞工保險局罰鍰,被告對退休員工之請求均置之不理。被告提出經濟部96年5 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
0 號函文抗辯,惟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故被告所提之行政規定或函示,自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為此,劉瓊禎等2 人依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李錦華等4 人依經濟部退撫辦法第3 條、第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等退休金差額;並依勞基法第55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負給付遲延之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李錦華、賴民國任職於被告之職級為「核能工程監」,原告王寶鎮為「機械工程監」,原告鍾招燻為「電機工程監」,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第5 點規定,均屬派用人員,為勞基法第84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規定所謂依人事法令派用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關於李錦華等4 人退休金之計算,自應依勞基法第84條前段規定而適用相關公務員法令,並無勞基法之適用,此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勞簡上字第26號判決、99年度勞簡上字第29號判決為相同認定,且於法解釋上實無理由再以勞基法作為限制各該公務員法關於退休事宜之最低標準。而勞基法就「其他勞動事項」有優於各該公務員法令而應「從其規定」者,不包含退休事宜,故李錦華等4 人不得以各該公務員法令關於退休金之計算標準低於勞基法之規定,而主張應依勞基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以勞基法關於退休之規定取代各該公務員法令。
㈡、被告為依經濟部持股94%以上之國營事業,就被告公司員工之退休金計算給付事宜,經濟部依其職務訂有經濟部退撫辦法,又為符合部屬事業一體適用,避免各自認定致文義產生歧異,並編制有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作業手冊)。又依作業手冊就計算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與之規定,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經濟部96年5 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
0 號函,均明示排除將夜點費列入計算平均工資,故李錦華等4 人依勞基法規定,請求系爭夜點費列入計算並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即無理由。
㈢、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公營事業機構員工待遇授權訂定基本原則第6 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下稱薪給管理要點)第3 、5 、6 、7 點、第9 點第2 項等規定,可知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依經濟部報請行政院核定發布之薪給管理要點規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之待遇及福利包括薪給、加給、考核獎金及績效獎金,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如為此標準以外之開支,即非屬依公務員法令給予之待遇或福利。復依系爭夜點費之發放始自日據時代,於42年間對三班制各發變電所深夜值班人員即有發放午夜點心費,須購買食品而不得發給現款;嗣於64年間起區分為初夜點心費、深夜點心費,且因衡酌由員工自行購買食品尚須檢附收據報銷等手續繁瑣,故改以發放現款代之,然此僅係基於行政作業便利而變更給付方式,其仍屬餐點費之性質;其後被告於80年間明文規範初夜及深夜點心費之報支條件,值班人員須於夜間時段出勤始能報支,且值班連跨初夜及深夜者,僅能報支深夜點心費,不能同時報支初夜及深夜點心費;再者,夜點費僅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得支領,值日班之人員則無,又不同職級之被告公司員工所得支領之夜點費並無不同,亦即夜點費與被告公司員工之勞工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工作複雜性無涉,單純係偶然輪班之時間不同而各別支領夜點費。由上述夜點費之發放沿革、發放條件以觀,其性質為支給值班人員餐食、點心費之恩惠性措施,而非值班人員提供勞務給付之對價,亦與被告公司員工之勞務強度無涉,與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所定工資須具備勞務對價性之要件有間;復參酌勞動部前身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年10月16日臺(76)勞動字第3932號函、94年6 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函(下稱勞委會相關函釋),顯見勞動部亦認同系爭夜點費如係公司免費提供即屬福利措施,不屬工資範疇,而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㈣、又被告於64年間方將夜點改以發放款項,後陸續發布公告規範初夜及深夜點心費之報支條件,故原告任職期間經歷初夜點心費之調漲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電人一字第0000-000
0 號函,已知悉被告公司對夜點一開始所提供者為實物而非金錢給付,雙方自無可能於勞動契約締結時有將事後改為發放現款之夜點費認定為工資之合意,原告實難諉稱不知系爭夜點費乃被告予以夜班點心之恩惠。原告明知被告之薪給制度、夜點費意義和性質下仍與被告成立勞務契約,兩造勞務契約若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之情形,自應依其當時簽訂雙方之認知對夜點費之性質為認定,始符合簽訂之意義及精神。實不應以現今社會輿論氛圍而作對其有利之解釋,而據稱夜點費乃工資之一部,此將有失勞務契約雙方締約之認知及精神而有失誠信原則。況原告於工作條件上所受有之待遇及保護均甚優於一般民營企業,故無論從夜點費之沿革意旨,或公平正義角度以觀,均無擴張解釋系爭夜點費具工資性質之必要,而使系爭夜點費無限上綱納入工資,如此方符公平正義之旨。
㈤、綜上,系爭夜點費自非勞基法所謂之工資而不應列入計算退休金,原告等人據以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洵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假執行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22頁)
㈠、原告原均為被告之員工,若本院認為原告之系爭夜點費得計入平均工資,則兩造就原告之退休金基數、利息起算日分別如附表所示不爭執。
㈡、如系爭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原告可領取之退休金差額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系爭夜點費是否應計入平均工資之範圍以計算原告之退休金?
㈠、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
3 款定有明文。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所謂對價性,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是以,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並非以兩造有無合意決定夜點費之性質為依歸。經查,原告之工作型態為24小時三班固定輪值,其中關於系爭夜點費部分,係因輪值大、小夜班而得領取,金額固定,不因勞工之工作內容、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別,但仍以參與輪班工作者始得領取等節,已如前述。據此,足認系爭夜點費非為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亦即,是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為係勞工於該輪值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而系爭夜點費既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且為勞工於該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
㈡、系爭夜點費之發放,係以原告夜間工作、輪值夜班為核發條件,而夜間工作與人體正常生理時間不符,兼有使勞工作息失調、體能下降,與疲勞增加之後果,是以勞基法第48、49條乃明文限制童工、女工於此時段內工作。然就雇主而言,能採取24小時輪班作業,將有助於增加產能與提高利潤,是相當於日班勞工,雇主對於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符勞基法關於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而系爭夜點費既為輪值小夜班、大夜班者所獨有,並係依據勞工實際輪值次數核發系爭夜點費,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自符合「勞務對價性」之要件。又系爭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因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三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小、大夜班者即可領取系爭夜點費。足認此項給付就被告而言,係明確認知在原告提供小、大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而原告亦認知若輪值小、大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故兩造就此應已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環,不得僅因其給付之初係源自食物津貼,而否認系爭夜點費為工資之性質。況系爭夜點費於原告任職之初即有發放,系爭夜點費顯然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即晝夜輪班制)達成合意所應給付之勞務對價,自非屬額外之給付至明。再者,工資之給付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就全體勞工為相同數額之給付,故尚難以系爭夜點費之給付金額不分年資或級職均屬相同,即推認為恩惠性給與。
㈢、被告固抗辯:系爭夜點費發放制度早自日據時代即已建立,原規定需購買食品,嗣始更改為發放現款,且發放之系爭夜點費金額固定一致,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之不同而有所差異,是由此起源、沿革、性質、調整及發放內容,足見系爭夜點費乃為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云云。惟如前述,工資乃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依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工資之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即實物給與既屬法定工資之涵攝範圍,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被告僅以其原係提供食物供勞工享用而非發與金錢,即認所發給之夜點費非屬工資,已無足採。縱系爭夜點費之沿革,是自實物給與改為現金給付,因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工作型態,並均認知輪值小夜班、大夜班者即可領取夜點費,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性質,自屬工資之一部,業如前述。至於差旅費中之膳雜費補貼,是勞工偶爾因公出差中之膳食補貼,性質較符合「非經常性、恩惠性」之性質,而與系爭夜點費為經常性工作所為固定給付之情形明顯不同,自無從比擬適用。又一般言之,工資之給付雖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等而有差別,但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區別實益之項目,即可能就全體勞工為相同數額之給付,例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等,故尚難以本件夜點費之給付金額不分年資或級職均屬相同,即推認為恩惠性給與。再者,工資中某些項目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等亦不因經驗、學歷、技能、勞力度、勞心度、年資、職級不同有所差異,而採取一致性給與,此種不區分工作種類、職務高低、性質、複雜度及勞工個人學經歷、技能、年資而有不同之薪資結構,乃係勞雇雙方合意之薪資結構問題,尚無從以此推論該項給付與勞務之對價性無涉,是被告上開抗辯均非可採。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夜點費係屬工資之範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應屬可採。
㈣、另被告辯稱其為國營事業,原告於簽訂勞動契約時知悉薪給制度,系爭夜點費意義及性質,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原告應受拘束。又依作業手冊就計算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與之規定,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經濟部96年5 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 號函,均明示排除將夜點費列入計算平均工資,故李錦華等4 人不得於退休時,要求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云云。然查,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該法第1 條規定即明。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訂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次查,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經濟部亦函釋夜點費為褔利措施,不應併入平均工資內;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亦未將夜點費列入。但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既係最低標準,則行政院上開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規定,經濟部規定之工資給與之辦法,或勞資團體協約之約定,即均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若有牴觸,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始符合規範之意旨。即經濟部有關之規定,若與勞基法規定抵觸,仍應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據。況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授權經濟部訂定之經濟部事業人員退撫辦法第3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可見國營事業關於平均工資之認定,亦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並無特別規定,行政院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規定、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或勞資團體協約約定,若與勞基法所定保障勞工之勞動條件抵觸,該抵觸部分即均不得再援引適用。而系爭夜點費具經常性給與及勞務對價性,已如前述,即無將之排除工資之外。佐以,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本屬法院應依法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要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是被告執前述判決、行政規定、函釋限縮原告應領「工資」之定義,而謂系爭夜點費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云云,無足採認。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退休前所領取之系爭夜點費係屬工資之範疇,而應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以計算退休金。是劉瓊禎等2人爰依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李錦華等4 人爰依經濟部退撫辦法第3 條、第6 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並未聲請假執行,則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即屬無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附表:
┌──┬───┬───────┬───────────┬────────────┬───────┬───────┐│編號│ 姓名 │ 退休日期 │ 退休金基數 │ 平均夜點費 │應補發退休金 │ 利息起算日 ││ │ │ (中華民國) │ (個) │ (新臺幣,元) │(新臺幣,元)│ │├──┼───┼───────┼──────┬────┼──────┬─────┼───────┼───────┤│ 1 │李錦華│102 年2 月1 日│勞基法施行前│29.1667 │退休前3個月 │4,683.33 │ 206,924 │102 年3 月4日 ││ │ │ ├──────┼────┼──────┼─────┤ │ ││ │ │ │勞基法施行後│15.8333 │退休前6個月 │4,441.67 │ │ │├──┼───┼───────┼──────┼────┼──────┼─────┼───────┼───────┤│ 2 │王寶鎮│102 年9 月1 日│勞基法施行前│30.4167 │退休前3個月 │5,033.33 │ 223,948 │102 年10月2 日││ │ │ ├──────┼────┼──────┼─────┤ │ ││ │ │ │勞基法施行後│14.5833 │退休前6個月 │4,858.33 │ │ │├──┼───┼───────┼──────┼────┼──────┼─────┼───────┼───────┤│ 3 │賴民國│103 年4 月30日│勞基法施行前│26.0000 │退休前3個月 │4,416.67 │ 197,167 │103年 5 月31日││ │ │ ├──────┼────┼──────┼─────┤ │ ││ │ │ │勞基法施行後│19.0000 │退休前6個月 │4,333.33 │ │ │├──┼───┼───────┼──────┼────┼──────┼─────┼───────┼───────┤│ 4 │鍾招燻│105 年5 月1 日│勞基法施行前│26.3333 │退休前3個月 │3,866.67 │ 179,600 │105 年6 月1 日││ │ │ ├──────┼────┼──────┼─────┤ │ ││ │ │ │勞基法施行後│18.6667 │退休前6個月 │4,166.67 │ │ │├──┼───┼───────┼──────┼────┼──────┼─────┼───────┼───────┤│ 5 │劉瓊禎│103 年4 月30日│勞基法施行前│18.6667 │退休前3個月 │4,416.67 │ 189,582 │103 年5 月31日││ │ │ ├──────┼────┼──────┼─────┤ │ ││ │ │ │勞基法施行後│26.8333 │退休前6個月 │4,075.00 │ │ │├──┼───┼───────┼──────┼────┼──────┼─────┼───────┼───────┤│ 6 │劉見合│105 年4 月30日│勞基法施行前│18.1667 │退休前3個月 │3,166.67 │ 125,059 │105 年5 月31日││ │ │ ├──────┼────┼──────┼─────┤ │ ││ │ │ │勞基法施行後│26.8333 │退休前6個月 │2,516.67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