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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國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楊明殷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葉明潭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8 月22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7 年度屏國簡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2 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5 月2 日下午2 時20分許,因欲處理家務及個人左手臂受傷事宜,故前往屏東縣○○市○○○路○○號「福光新城」社區(下稱福光新成社區)。豈料,被上訴人所屬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員警許瑞峰(下稱員警許瑞峰)據報前往該址時,竟置上訴人數次告知左手受傷之事於不顧,自上訴人身後以暴力方式將上訴人壓制於馬路上,上訴人當場要求立刻就醫,惟經員警許瑞峰大聲拒絕。此外,上訴人並未以「警察就是狗」、「政府養的狗」、「潘孟安養的狗」、「大樞呆喔」等詞辱罵員警許瑞峰,員警許瑞峰自不得以現行犯為據逮捕上訴人。但員警許瑞峰卻採用違法手段造上訴人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肩部關節痛、左側撓神經病灶病史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為員警許瑞峰任職機關自應就該違法行為負損害賠償。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訴請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77 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10萬1,877 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⑴被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1,877 元;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緣上訴人107 年5 月2 日14時許,在其父母楊敦寬(下稱楊敦寬)、張華居住之福光新成社區大廳與楊敦寬發生口角衝突後鬧事,經楊敦寬委請社區保全人員劉建國報警,被上訴人所屬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員警許瑞峰、邱翊嘉據報前往處理時,上訴人明知員警許瑞峰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警察就是狗」、「政府養的狗」、「潘孟安養的狗」、「大摳呆喔」等語辱罵員警許瑞峰,並數次喊「呸」及為吐口水之舉,員警許瑞峰遂依法以上訴人為侮辱公務員之現行犯將其逮捕,並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辦。是員警許瑞峰本件職務上之逮捕上訴人行為,實屬依法令所為而欠缺不法性,且員警許瑞峰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其於本院除援用於原審之陳述外,另以:上訴人涉犯妨害公務罪嫌尚未判決,被上訴人逕指上訴人係現行犯予以逮捕,原審僅為一次言詞辯論,未予上訴人有機會提出答辯,對有利上訴人之證據輕率處理而逕為判決,顯有偏頗之虞。且被上訴人為何可以納稅人的錢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另本件應參照太陽花學運判決警局應負賠償責任之判決(按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國重訴字第6 號判決,下稱太陽花案國家賠償判決)賠償其損害始為正確。又上訴人並未當面辱罵員警許瑞峰,且未指名道姓,而係對馬路跟天空自言自語。況且上訴人早已告知員警許瑞峰其左手有受傷,然員警許瑞峰仍以暴力手段壓制上訴人,致上訴人之受傷,左手再度受傷及雙膝蓋、左肩受傷,經上訴人當場要求立刻就醫,惟經員警大聲的拒絕,員警許瑞峰執行職務之手段顯違反比例原則。復因依受有上開傷害,上訴人於108 年7 月22日因深層靜脈血管栓塞急診就醫,被上訴人自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1,877 元。

四、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另以:上訴人涉犯妨害公務罪嫌,原審法院於原審訴訟程序中,已調閱刑事相關卷宗,獨立斟酌相關證據後,認定上訴人於上開時地確實有妨害公務之行為,而刑事部分業經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761 號判決上訴人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84號於108 年4 月9 日判決上訴駁回,刑事部分已判決確定在案。是原審本於法院獨立認事用法之職權為判決,並將證據取捨以及形成心證理由詳載於原審判決,難謂原審判決有何違誤之處,且上訴人未具體舉證指明原審法官究竟有何偏頗之處,其指控純屬臆測,洵屬無稽。又被上訴人處理因國家賠償案件衍生之訴訟時,委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維護警察機關訴訟上權益,於法有據。是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所屬員警執行公務時,竟以言語辱罵員警,其行為確已該當刑法第14

0 條第1 項侮辱公務罪之現行犯,員警許瑞峰依法將上訴人逮捕之執行公務行為,為依法令之行為,且逮捕手段未過當,被上訴人自無須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員警許瑞峰於上開時、地不法侵權其身體,致其受有系爭傷害,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理由,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是以,成立國家賠償責任之構成要件為:⑴行為人為公務員;⑵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⑶須係不法之行為;⑷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⑸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⑹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依上開規定,若公務員係依法令行使公權力,然無不法之行為,自無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㈡、經查,本件上訴人於107 年5 月2 日14時許,在其父母楊敦寬、張華居住之福光新城社區大廳與楊敦寬發生口角衝突後鬧事,經楊敦寬委請社區保全人員劉建國報警,由被上訴人所屬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警員許瑞峰據報到場處理。而楊明殷明知許瑞峰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107 年5 月2 日14時26分許,接續以「警察就是狗」、「政府養的狗」、「潘孟安養的狗」、「大摳呆喔」等語辱罵許瑞峰,並數次喊「呸」之如同吐口水舉動,而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足以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等情,業經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761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警卷、偵卷、刑事審理卷宗查明無訛,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前揭時、地有侮辱其所屬執行公務之員警許瑞峰一情堪認為真實。

㈢、上訴人雖否認其有侮辱員警之行為,主張員警許瑞峰係違法逮捕,致其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1,877 元云云,並據提出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醫療費用分期付款、延期繳納保證書暨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被上訴人則抗辯係上訴人涉犯妨害公務罪經其實施逮捕,被上訴人於實施逮捕時,係抓上訴人之右手,已避開上訴人受傷之左手,並無執法不當等語置辯。經查:

⒈本院勘驗上開時、地員警執勤之錄影光碟,並當庭提示勘驗

筆錄予兩造,筆錄內容略為:107 年5 月2 日下午2 時19分許,員警許瑞峰於福光新城社區大樓大廳,請坐在大廳沙發上之上訴人離開,為上訴人拒絕;上訴人於聽聞其父:「你是不應該大吼大吵」後,2 度以右手抓起桌上之鑰匙圈,往桌上摔,且上訴人大聲:「哈?給這什麼答案。查無事實,查無事實,什麼叫查無事實。湮滅證據的嘛,你們警察最喜歡湮滅證據的嘛。不是嗎?」,隨即更變本加厲在福光新城社區大廳抽菸,經旁人阻止,上訴人仍置之不理,並向該人:「來,你來告我啊。」、「抽煙犯什麼法?刑法那一條?」。員警許瑞峰:「菸害防制法啊,什麼法。」。上訴人:「菸害防制法是環保局的吧。」。楊敦寬:「他有犯家暴法。」。上訴人:「家暴,去辦啊。」。楊敦寬:「他(指上訴人)每次都來這邊鬧。這邊住戶這麼多。」。上訴人:「誰叫你在電話裡面不好好溝通。不溝通沒關係啊(仍繼續抽菸)。同日下午2 時21分許,員警許瑞峰再次向上訴人稱:

「你要不要離開阿(上訴人沈默,吐出煙霧)」、「你到底要不要底開啊?(上訴人面對員警答:等一下呀,我等一下離開啊,然後又回來呀,笑。)」、「我跟你講喔,社會秩序維護法等一下給你辦喔。」,上訴人仍拒絕離開;於同日下午2 時22分許,上訴人問員警許瑞峰「哪個所的啦」後,朝地下為吐口水之動作,並大聲「呸」一聲,陸續稱「你們建國所是王八蛋」、「呸!警察,呸。媽的,我們養的狗。叫出來。」、「我說嘉義市的警察是狗,涂醒哲養的狗,蔡英文養的狗。怎樣?」、「我說警察就是狗」、「警察就是狗。狗貓打怪,政府養的狗,潘孟安養的狗」、「大摳呆喔」;於下午2 時24分許,上訴人再為朝地上吐口水之舉;於同日下午2 時25分許,上訴人連續叫罵「大摳呆」後,員警許瑞峰扭轉上訴人右手將上訴人壓制在地等情,核與本院10

7 年度易字第761 號刑事勘驗筆錄相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1 至159 頁,第170 頁)。依上開勘驗結果,上訴人確有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行為堪以認定。故被上訴人抗辯其係因上訴人妨害公務、涉嫌侮辱公務員罪而將之合法逮捕等語,應屬可取。

⒉上訴人再主張員警許瑞峰執行公務違反比例原則,應比照太陽花判決結果賠償其損害云云。然查:

⑴所謂比例原則(又稱最小侵害原則),依行政程序法第7 條

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1.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適當原則)。2.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必要原則)。3.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均衡原則)。

⑵本件上訴人係因在福光新城與其父楊敦寬發生口角鬧事,已

嚴重妨礙該社區居民居住安寧,且經楊敦寬委請社區保全人員劉建國報警,員警許瑞峰到達後,多次柔性勸導上訴人離開,上訴人不但拒絕離開福光新城社區,更採取挑釁、侮辱員警之方式妨害其執行公務,被上訴人所屬員警迫於無奈出手壓制逮捕上訴人,始得將上訴人帶離開上開社區,且由錄影之內容可知員警許瑞峰已特別避開上訴人受傷之左手,並無任何基於報復之攻擊舉動,於壓制上訴人後,立即將其扶好站立,足認員警許瑞峰採取之方法係有助於目的(上訴人離開社區、不再侮辱),且對上訴人損害最少。再者,以強制力進行驅離,於警察實施強制力之過程中,難免會有發生摩擦、碰撞、拉扯等而使民眾之身體受傷或財物受損,如有因此而造成受驅離民眾之身體、財產之損傷者,亦應認屬比例原則之範圍內。是本件上訴人之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實乃因上揭過程其有抗拒、掙扎之行為所致,非被上訴人所屬員警許瑞峰之故意、過失行為,是員警許瑞峰採取之手段與欲達成之目的利益並未顯然失衡,為法律所容許之範圍,與憲法比例原則及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範目的及精神無悖,且屬依法令之行為,為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並無不法可言。況上訴人之父親楊敦寬已明確要求上訴人離開社區,更表示上訴人有家暴行為,要求警方協助,倘上訴人於員警許瑞峰多次柔性勸說後自行離開,不辱罵員警,員警許瑞峰自無使用強制力之必要。

⑶至於上訴人主張本件應採太陽花案國家賠償判決結果,始為

正確云云。然本件乃員警許瑞峰因上訴人有違法行為在先且經多次柔性勸導均無效後所採取消極壓制上訴人之不得已之執行公權力行為,致上訴人於拉扯中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輕微擦挫傷(另上訴人主張其左側肩部關節痛、左側撓神經病灶病史之傷害部分,其起訴、歷次審理均自承其左手臂於本案發生前即存在,且於影片中員警許瑞峰始終未觸及其左側身體,故足認此部分傷害顯非此次執行公權力行為壓制所造成),核與太陽花案國家賠償判決認定該案部分被害人有遭警察有持警棍攻擊頭部致「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頭部損傷、腦震盪」嚴重傷勢、或受傷部位為人類重要器官頭部臉部如「右眼挫傷併視網膜震盪、右側下眼皮淺層撕裂傷約1 公分、右眼眼瞼挫傷併瘀血」之傷勢,及該案之員警有積極報復、洩憤之行為顯不相同,本院自無從為相同之認定,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理,而非可採。另被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以納稅人的錢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事,實非本件國家賠償事件爭點,本院自無審酌調查之必要,且此乃依警察機關處理國家賠償事件注意事項第23點「…必要時,主辦單位(機關)得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規定辦理,於法有據,附此敘明。

㈣、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被上訴人既不對上訴人負國家賠償法上之賠償責任,且上訴人於本院108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自承醫療費1,757元非由其繳清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頁),則上訴人主張之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是否屬實,即無庸再予逐一審究,併予敘明。

六、綜上,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1,877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陳威宏法 官 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9-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