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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國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國再字第1號再 審原 告 陳文惠訴訟代理人 簡國華再 審被 告 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潘孟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中華民國106 年4月24日本院106 年度國字第2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訴狀內,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或影本。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07 年3 月2 日遞狀,表示對本院106年度國字第2 號判決、106 年度司他字第42號裁定「申請再審(按民事訴訟法並無此一程序及用語)」,惟未具體表明係對本院106 年度國字第2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或係對本院106 年度司他字第4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未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裁定),及就本案如何判決(裁定)之聲明;更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5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7 月4 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再審原告於同年月9 日遞狀,除將本件被告變更為「潘孟安」與「工務處長楊慶哲」外,其餘記載略以:「訴之聲明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0000000 元整,及自105 年5 月25日強制執行完畢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利息計算。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法官違反法官法第30條第二項①不比對地藉騰本(應為地籍謄本)虛增偽造測量成果圖竊佔盜賣國有土地496.82平方公尺,公告地價4000元整。民法第195 條不法侵害他人名譽人格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規定。請求判如訴之聲明」等語,而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本院命其補正之事項,揆諸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8-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