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楊旭源被 上訴 人 楊金珠
楊念欣楊念恩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旭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5 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楊陳秀娥於民國103 年1月22日死亡,遺有機車一部、金項鍊一條。兩造為其繼承人,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且無不能分割事由,兩造無法協議分割遺產,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又楊陳秀娥死亡後,伊為全體繼承人墊支喪葬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00 元,超過自己應分擔1/ 5比例,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等語,並聲明: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楊陳秀娥所遺財產。
二、原審審理後,就被繼承人楊陳秀娥之遺產定其分割方法及補償金額如附表一、二所示,並定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補稱:當時因被上訴人楊旭銘不願讓機車過戶給伊,導致機車行照被註銷,對伊不利,希望楊旭銘給個交代,且楊旭銘未主動將喪葬費用總數通知所有繼承人,其中火化費8,000 元與收據9,000 元不相符,關於庫銀、元寶及蓮花費用也不清楚,楊旭銘並否認有代收10萬元喪葬費用,楊旭銘拖延時間,隱瞞事實,造成伊困擾,伊為此耗費心力、時間與金錢,楊旭銘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當時已經將喪葬費用總數及各項費用說明清楚,又機車所欠稅款及罰金,係由伊繳清,倘上訴人拘泥於機車,其所分得遺產應扣除伊所繳納之稅款及罰金。火化費用9,000 元中,其中1,000 元是給火葬場撿骨工作人員的紅包,另有許多沒有收據的費用,都由伊代墊,但伊不願與上訴人計較,若上訴人堅持要分,被上訴人願如數支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均為繼承
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採認。再者,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對於遺產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法定禁止分割情事,兩造亦未協議分割,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㈡按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
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另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經查,被繼承人楊陳秀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因其性質不可分,故其分割方法應以原物分配給其中1 位繼承人為適當,兼顧使用現況,因認機車經折舊後價值不高,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取得機車,毋庸找補,而金項鍊現占有人為被上訴人楊金珠,故將機車分歸上訴人取得,金項鍊則由被上訴人楊金珠取得,並由楊金珠按應繼分比例以金錢補償其餘繼承人,補償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㈢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楊旭銘導致機車行照遭註銷,機車
無法騎乘,原審判決後機車才歸其所有,不符上訴人利益,楊旭銘未主動將喪葬費用總數通知所有繼承人,其中火化費8,000 元與收據9,000 元不相符,楊旭銘並否認有代收10萬元喪葬費用,上訴人為此耗費心力、時間與金錢,楊旭銘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其未具體陳明受有何種損害,嗣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不知道被上訴人是不是故意的,也不知道要被上訴人賠償多少錢等語,則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不無疑義,況其縱或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楊旭銘間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存在,亦應另案請求,而非於本件分割遺產案件提起上訴。另上訴人雖陳稱其不確定農會喪葬給付由何人領走等語,惟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規定,農保殯葬津貼係屬被保險人死亡後,保險機關所給付予支出殯葬費之人之津貼,並非被繼承人遺產之一部,既然非屬遺產,自無從主張分割,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㈣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見)。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繼承人楊陳秀娥喪葬費用共花費207,300 元一節(見原審卷第123 頁),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上訴人固指稱火化場使用費8,000 元與火化費9,000 元不相符,並提出屏東縣枋寮鄉火化場使用費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被上訴人則辯稱火化費9,000 元尚包含給火葬場撿骨人員紅包1,000 元,經本院核閱原審上訴人所提出之火化明細,上載火化費為9,000 元(見原審卷第17頁),被上訴人楊旭銘亦陳明遺體火化為9,000 元(見原審卷第63頁),兩者互核一致,且觀諸前開火化費9,000 元之單據,為喪葬業者所開立,可認被上訴人確為前開支出,堪信被上訴人主張支出火化費用9,000 元為真實。另上訴人雖稱庫銀不用燒那麼多,火葬費算進去,總金額應該沒有那麼多云云,惟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以供斟酌,自無足採。準此,被繼承人楊陳秀娥喪葬費用共支出207,300 元,各繼承人應分擔喪葬費用為41,460元(207,300 元×1/5 =41,460元),上訴人先墊付100,000 元,其餘由楊旭銘墊付,則超過上訴人分擔部分,應由楊金珠返還不當得利29,270元【(100,000 元-41,460元)×1/2 =29,270元),楊念欣、楊念恩則各返還不當得利14,635元(29,270元×1/ 2=14,635元)。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分割方法及補償金額如附表一、二所示,暨被上訴人楊金珠、楊念欣、楊念恩如數返還所受不當得利,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以岳
法 官 廖文忠法 官 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美玲附表一:被繼承人楊陳秀娥之遺產┌──┬─────┬──┬──────────┐│編號│遺產名稱 │數量│ 分 割 方 法 │├──┼─────┼──┼──────────┤│ 1 │機車 │1 台│分歸上訴人取得。 │├──┼─────┼──┼──────────┤│ 2 │金項鍊 │1 條│分歸被上訴人楊金珠取││ │ │ │得。 │└──┴─────┴──┴──────────┘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元)┌──────┬────┐│應補償人 │ │├──────┤楊金珠 ││受補償人 │ │├──────┼────┤│楊旭源 │2,500 │├──────┼────┤│楊旭銘 │2,500 │├──────┼────┤│楊念欣 │1,250 │├──────┼────┤│楊念恩 │1,25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