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8號原 告 陳秀琴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被 告 施藝仔
施崑讚施崑城李施金枝施玉盞施玉桂吳尚桓吳尚宸方世香施崑俊施惠蓮施惠鴻施宇杉施惠年施廖菊仔施献章施浚騰施素絹郭香女施文欽施文祥施雯玉王豐源王宇東王秀玉王珍慈王竑介王雅雯王姿云王鳳瑜何施玉里上31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宏政律師
紀錦隆律師被 告 趙榮和
趙榮石趙榮三邱趙招治王趙招仔趙美嬌趙進益趙水明趙水評趙水坤趙水田朱宏基朱宏原朱世龍朱沛函朱曉玲吳遠宗吳為祝吳仙妃吳清池王美雲趙志堅趙柏凱趙聖鈞趙瑞景吳恒一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素珠被 告 吳恒隆
廖吳春花吳秋霞吳秋完吳弘鈴吳鈺婷張吳春桂吳秋滿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恒義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吳金雲
孫大昕律師被 告 朱穗彬
朱水帆朱承榮陳春生陳春金陳春木陳清順陳青山陳清水陳晴美陳紫婕陳沛汝陳明宗陳秀真宋榮華宋榮斌黃秀月王陳玉珠林春良凌林紅柿林秋燕林秋霞林秋輝林秋東林秋義林樹華曾太誠即陳貴承之遺產管理人林秀珍朱馨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趙知高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 、3 、4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趙知高所遺之不動產應予分割,分割方式如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一、本件除被告施藝仔、施崑讚、施崑城、李施金枝、施玉盞、施玉桂、吳尚桓、吳尚宸、方世香、施崑俊、施惠蓮、施惠鴻、施宇杉、施惠年、施廖菊仔、施献章、施浚騰、施素絹、郭香女、施文欽、施文祥、施雯玉、王豐源、王宇東、王秀玉、王珍慈、王竑介、王雅雯、王姿云、王鳳瑜、何施玉里、王美雲、吳恒一、吳恒義、吳弘鈴、吳鈺婷、吳恒隆、張吳春桂、吳秋滿、朱穗彬、朱承榮、廖吳春花、吳秋霞、吳秋完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民國109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未到場被告部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趙知高於46年9 月21日死亡,兩造為趙知高之全體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趙知高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而兩造因人數眾多,實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另就附表一編號2 、3 、4所示不動產,前於106 年7 月12日業經辦理繼承登記,然嗣因繼承人人數問題經地政機關撤銷繼承登記,並回復為被繼承人所有,而為訴訟經濟及早日將兩造公同共有關係解消,原告爰請求被告應協同就附表一編號2 、3 、4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164條等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之答辯:㈠被告施藝仔、施崑讚、施崑城、李施金枝、施玉盞、施玉桂
、吳尚桓、吳尚宸、方世香、施崑俊、施惠蓮、施惠鴻、施宇杉、施惠年、施廖菊仔、施献章、施浚騰、施素絹、郭香女、施文欽、施文祥、施雯玉、王豐源、王宇東、王秀玉、王珍慈、王竑介、王雅雯、王姿云、王鳳瑜、何施玉里、王美雲、吳恒一、吳恒義、吳弘鈴、吳鈺婷、吳恒隆、張吳春桂、吳秋滿、朱穗彬、朱承榮、廖吳春花、吳秋霞、吳秋完:伊對於原告上揭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凌林紅柿未於109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前到場之陳述:伊同意分割等語。
㈢其餘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59 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以,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之方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上揭時間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兩
造為趙知高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趙知高之繼承系統表、兩造及趙知高之戶籍謄本、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附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無誤,另到庭之被告施藝仔等人就原告上揭主張,均未表示爭執,是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㈡查兩造為趙知高之全體繼承人,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協議,
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訴請分割遺產,自屬有據。而就遺產分割方式部分,原告請求依如附表二所示之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本院認為此分割方式可將兩造因繼承而成立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亦符合公平原則,並無不當,應予准許。次查,附表一編號2 、3 、4 所示不動產,前業於106 年7 月12日經辦理繼承登記,然嗣因繼承人人數問題(原登記繼承人為89人,然與本院另案102 年度訴字第606 號民事判決主文所載繼承人為93人不符),經地政機關撤銷繼承登記,並回復為被繼承人所有等情,有屏東縣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函文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85頁),而本院考量,為避免本件訴訟久延,致影響兩造權益,及得以解消兩造之公同共有關係,原告訴請被告應協同就附表一編號2 、3 、4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系爭遺產,本院認為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綜上,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而為上揭訴之聲明,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㈢末查,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所示,
其中公同共有人趙張甜(登記次序0206)、趙張照愛(登記次序0212)、趙英仔(登記次序0231)、陳清泉(登記次序0277)均已死亡,而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係如附表二所示,併予敘明。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呂憲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佳慧附表一:
┌──┬─────────────┬─────────┐│編號│遺產內容 │分割方式 │├──┼─────────────┼─────────┤│1 │㈠坐落屏東縣○○鎮○○段 │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 │ 0000-0000 地號土地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㈡面積8,717.25平方公尺 │ ││ │㈢權利範圍:全部 │ │├──┼─────────────┼─────────┤│2 │㈠坐落屏東縣○○鎮○○段 │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 │ 0000-0000地號土地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㈡面積563.37平方公尺 │ ││ │㈢權利範圍:全部 │ │├──┼─────────────┼─────────┤│3 │㈠坐落屏東縣○○鎮○○段 │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 │ 0000-0000地號土地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㈡面積:665.44平方公尺 │ ││ │㈢權利範圍:全部 │ │├──┼─────────────┼─────────┤│4 │㈠坐落屏東縣○○鎮○○段 │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 │ 0000-0000地號土地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㈡面積:11,890.74平方公尺 │ ││ │㈢權利範圍:全部 │ │└──┴─────────────┴─────────┘附表二: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 │├──┼──────┼─────┤│ 1 │陳秀琴 │1/84 │├──┼──────┼─────┤│ 2 │施藝仔 │1/126 │├──┼──────┼─────┤│ 3 │施崑讚 │1/126 │├──┼──────┼─────┤│ 4 │施崑城 │1/126 │├──┼──────┼─────┤│ 5 │李施金枝 │1/126 │├──┼──────┼─────┤│ 6 │施玉盞 │1/126 │├──┼──────┼─────┤│ 7 │施玉桂 │1/126 │├──┼──────┼─────┤│ 8 │吳尚桓 │1/252 │├──┼──────┼─────┤│ 9 │吳尚宸 │1/252 │├──┼──────┼─────┤│ 10 │方世香 │1/108 │├──┼──────┼─────┤│ 11 │施崑俊 │1/108 │├──┼──────┼─────┤│ 12 │施惠蓮 │1/108 │├──┼──────┼─────┤│ 13 │施惠鴻 │1/108 │├──┼──────┼─────┤│ 14 │施宇杉 │1/108 │├──┼──────┼─────┤│ 15 │施惠年 │1/108 │├──┼──────┼─────┤│ 16 │施廖菊仔 │1/72 │├──┼──────┼─────┤│ 17 │施献章 │1/72 │├──┼──────┼─────┤│ 18 │施浚騰 │1/72 │├──┼──────┼─────┤│ 19 │施素絹 │1/72 │├──┼──────┼─────┤│ 20 │郭香女 │1/72 │├──┼──────┼─────┤│ 21 │施文欽 │1/72 │├──┼──────┼─────┤│ 22 │施文祥 │1/72 │├──┼──────┼─────┤│ 23 │施雯玉 │1/72 │├──┼──────┼─────┤│ 24 │王豐源 │1/90 │├──┼──────┼─────┤│ 25 │王宇東 │1/90 │├──┼──────┼─────┤│ 26 │王秀玉 │1/90 │├──┼──────┼─────┤│ 27 │王珍慈 │1/90 │├──┼──────┼─────┤│ 28 │王竑介 │1/360 │├──┼──────┼─────┤│ 29 │王雅雯 │1/360 │├──┼──────┼─────┤│ 30 │王姿云 │1/360 │├──┼──────┼─────┤│ 31 │王鳳瑜 │1/360 │├──┼──────┼─────┤│ 32 │何施玉里 │1/18 │├──┼──────┼─────┤│ 33 │趙榮和 │1/108 │├──┼──────┼─────┤│ 34 │趙榮石 │1/108 │├──┼──────┼─────┤│ 35 │趙榮三 │1/108 │├──┼──────┼─────┤│ 36 │邱趙招治 │1/108 │├──┼──────┼─────┤│ 37 │王趙招仔 │1/108 │├──┼──────┼─────┤│ 38 │趙美嬌 │1/108 │├──┼──────┼─────┤│ 39 │趙進益 │1/108 │├──┼──────┼─────┤│ 40 │趙水明 │1/108 │├──┼──────┼─────┤│ 41 │趙水評 │1/108 │├──┼──────┼─────┤│ 42 │趙水坤 │1/108 │├──┼──────┼─────┤│ 43 │趙水田 │1/108 │├──┼──────┼─────┤│ 44 │朱宏基 │1/540 │├──┼──────┼─────┤│ 45 │朱宏原 │1/540 │├──┼──────┼─────┤│ 46 │朱世龍 │1/540 │├──┼──────┼─────┤│ 47 │朱沛函 │1/540 │├──┼──────┼─────┤│ 48 │朱曉玲 │1/540 │├──┼──────┼─────┤│ 49 │吳遠宗 │1/108 │├──┼──────┼─────┤│ 50 │吳為祝 │1/324 │├──┼──────┼─────┤│ 51 │吳仙妃 │1/324 │├──┼──────┼─────┤│ 52 │吳清池 │1/324 │├──┼──────┼─────┤│ 53 │王美雲 │1/180 │├──┼──────┼─────┤│ 54 │趙志堅 │17/2160 │├──┼──────┼─────┤│ 55 │趙柏凱 │17/2160 │├──┼──────┼─────┤│ 56 │趙聖鈞 │17/2160 │├──┼──────┼─────┤│ 57 │趙瑞景 │17/2160 │├──┼──────┼─────┤│ 58 │吳恒一 │1/162 │├──┼──────┼─────┤│ 59 │吳恒義 │1/162 │├──┼──────┼─────┤│ 60 │吳弘鈴 │1/324 │├──┼──────┼─────┤│ 61 │吳鈺婷 │1/324 │├──┼──────┼─────┤│ 62 │吳恒隆 │1/162 │├──┼──────┼─────┤│ 63 │廖吳春花 │1/162 │├──┼──────┼─────┤│ 64 │張吳春桂 │1/162 │├──┼──────┼─────┤│ 65 │吳秋霞 │1/162 │├──┼──────┼─────┤│ 66 │吳秋完 │1/162 │├──┼──────┼─────┤│ 67 │吳秋滿 │1/162 │├──┼──────┼─────┤│ 68 │朱穗彬 │1/72 │├──┼──────┼─────┤│ 69 │朱水帆 │1/72 │├──┼──────┼─────┤│ 70 │朱承榮 │1/72 │├──┼──────┼─────┤│ 71 │陳春生 │1/84 │├──┼──────┼─────┤│ 72 │陳春金 │1/84 │├──┼──────┼─────┤│ 73 │陳春木 │1/84 │├──┼──────┼─────┤│ 74 │陳清順 │1/84 │├──┼──────┼─────┤│ 75 │陳青山 │1/84 │├──┼──────┼─────┤│ 76 │陳清水 │1/84 │├──┼──────┼─────┤│ 77 │陳晴美 │1/84 │├──┼──────┼─────┤│ 78 │陳紫婕 │1/126 │├──┼──────┼─────┤│ 79 │陳沛汝 │1/126 │├──┼──────┼─────┤│ 80 │陳明宗 │1/63 │├──┼──────┼─────┤│ 81 │陳秀真 │1/63 │├──┼──────┼─────┤│ 82 │宋榮華 │1/63 │├──┼──────┼─────┤│ 83 │宋榮斌 │1/63 │├──┼──────┼─────┤│ 84 │黃秀月 │1/63 │├──┼──────┼─────┤│ 85 │王陳玉珠 │1/21 │├──┼──────┼─────┤│ 86 │林春良 │1/42 │├──┼──────┼─────┤│ 87 │凌林紅柿 │1/42 │├──┼──────┼─────┤│ 88 │林秋燕 │1/108 │├──┼──────┼─────┤│ 89 │林秋霞 │1/108 │├──┼──────┼─────┤│ 90 │林秋輝 │1/108 │├──┼──────┼─────┤│ 91 │林秋東 │1/108 │├──┼──────┼─────┤│ 92 │林秋義 │1/108 │├──┼──────┼─────┤│ 93 │林樹華 │1/108 │├──┼──────┼─────┤│ 94 │曾太誠即陳貴│1/21 ││ │承之遺產管理│ ││ │人 │ │├──┼──────┼─────┤│ 95 │林秀珍 │1/144 │├──┼──────┼─────┤│ 96 │朱馨雅 │1/14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