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家繼訴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原 告 莊世全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被 告 莊琴武

莊世明莊世振莊玥樺莊月珠莊月姑莊子興楊秋香莊子儀莊子瑩莊壬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莊世明就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土地,於民國106 年9 月12日所為之繼承登記均應予塗銷,並均將上揭土地全部返還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被告莊玥樺應將新台幣壹佰肆拾參萬參仟柒佰肆拾元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莊真嘉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式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琴武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民國108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莊真嘉於民國106 年7 月24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

女即原告、被告莊琴武、莊世明、莊世振、莊玥樺、莊月珠、莊月姑及訴外人莊仁輝,嗣莊仁輝於107 年7 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楊秋香及子女莊子興、莊子儀、莊子瑩、莊壬君,即被告楊秋香等5 人為莊真嘉之再轉繼承人,是兩造為莊真嘉之全體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而莊真嘉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詎被告莊世明竟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逕自將附表二編號1 至9 之土地,於106 年9 月12日全數辦理繼承登記於其名下,並領取編號11至13之存款後,拒不返還全體繼承人,原告就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已遭侵害,爰依據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擇一請求法院判決被告莊世明應將上揭土地均返還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又附表二編號11至13之存款,扣除喪葬、祭祀等相關費用後,目前餘額為新台幣(下同)1,433,740 元(下稱系爭餘款),雖系爭餘款暫存於被告莊玥樺之屏東縣恆春鎮農會帳戶,惟亦應屬遺產,被告莊玥樺自應將系爭餘款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原告並依據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分割方式則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或分配等語。

㈡聲明:⑴被告莊世明就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9 所示之土地,

於106 年9 月12日所為之繼承登記均應予塗銷,並均將上揭土地全部返還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⑵被告莊玥樺應將1,433,740 元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⑶被繼承人莊真嘉所遺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 至9 土地、編號10之未保存登記房屋、系爭餘款及附表編號14之存款,均准予分割。

三、被告之答辯:㈠被告莊世明未於108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前

到場之陳述:伊同意塗銷附表二編號1 至9 土地之繼承登記並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就原告請求將附表二之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亦無意見等語。

㈡其餘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且上揭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 項、第821 條、第828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1 項至第4 項亦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兩造及莊真嘉、莊仁輝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8 頁、第19至28頁、第161 至163 頁)、土地登記謄本、屏東縣政府財政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屏東縣恆春鎮農會存款對帳單、屏東縣恆春郵局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本院卷第38至61頁、第64頁)及本院依職權函查之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7 年5 月28日屏恆地一字第10730444

700 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本院卷第92至115頁)、107 年11月19日屏恆地一字第10730879500 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恆春分局107 年11月20日屏材稅恆分參字第1070814721號函暨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屏東縣恆春鎮農會107 年11月22日恆農信字第1070005756號函暨所附存單存款內容查詢、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197 至228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7 年12月4 日屏營字第1072900773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240 至245 頁)等資料附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無誤,另曾到庭之被告莊世明亦未表示爭執,是原告上揭主張,應堪信屬實。

六、本件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9 所示之土地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未經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協議分割前,應為兩造公同共有,惟被告莊世明未經兩造同意,逕自將上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於其名下,自已侵害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權利,且被告莊世明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同意將上揭土地塗銷繼承登記並返還予兩造共同共有等語(本院卷第156 頁),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第821 條、第828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莊世明應將上揭土地於106 年9月12日所為之繼承登記均應予塗銷,並均全部返還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依據民法第

179 條之請求權基礎部分,本院自無再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另附表編號11至13之存款亦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於被告莊世明領取並扣除喪葬、祭祀等相關費用後,目前餘額為1,433,740 元即系爭餘款,現暫存於被告莊玥樺之屏東縣恆春鎮農會帳戶內,此有被告莊玥樺之屏東縣恆春鎮農會活期性存款存摺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61 、262 頁),而系爭餘款亦應屬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則原告依據第821 條、第828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莊玥樺應將系爭餘款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又兩造為莊真嘉之全體繼承人,並無不得分割之協議,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訴請分割遺產,自屬有據。而就遺產分割方式部分,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1 至10之土地及建物部分,均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另就系爭餘款及附表二編號14之存款部分,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等語,本院認為此分割方式,可使兩造每人均可依其應繼分分配取得上揭遺產,並可解除渠等之公同共有關係,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並無不當,應予准許。從而,本院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呂憲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佳慧附表一: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 │├──┼─────┼─────────────┤│1 │莊世全 │1/8 │├──┼─────┼─────────────┤│2 │莊琴武 │1/8 │├──┼─────┼─────────────┤│3 │莊世明 │1/8 │├──┼─────┼─────────────┤│4 │莊世振 │1/8 │├──┼─────┼─────────────┤│5 │莊玥樺 │1/8 │├──┼─────┼─────────────┤│6 │莊月珠 │1/8 │├──┼─────┼─────────────┤│7 │莊月姑 │1/8 ││ │ │ │├──┼─────┼─────────────┤│8 │莊子興 │渠5 人為莊仁輝(莊真嘉之子││ │楊秋香 │)之配偶及子女,莊仁輝已於││ │莊子儀 │107 年7 月26日死亡,莊子興││ │莊子瑩 │等5 人再轉繼承,每人應繼分││ │莊壬君 │均為1/40 │└──┴─────┴─────────────┘附表二:

┌──┬──────────────┬───────────┐│編號│被繼承人莊真嘉之遺產內容 │分割方式 │├──┼──────────────┼───────────┤│1 │㈠坐落屏東縣○○鎮○里○段 │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繼分││ │ 0000-0000地號土地 │比例分別共有。 ││ │㈡面積:5,294.15 平方公尺 │ ││ │㈢權利範圍:6分之1 │ │├──┼──────────────┼───────────┤│2 │㈠坐落屏東縣○○鎮○里○段 │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繼分││ │ 0000-0000 地號土地 │比例分別共有。 ││ │㈡面積:6,200.34 元平方公尺 │ ││ │㈢權利範圍:6分之1 │ │├──┼──────────────┼───────────┤│3 │㈠坐落屏東縣○○鎮○○段 │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繼分││ │ 0000-0000 地號土地 │比例分別共有。 ││ │㈡面積:2,349.63 平方公尺 │ ││ │㈢權利範圍:6分之1 │ │├──┼──────────────┼───────────┤│4 │㈠坐落屏東縣○○鎮○○段 │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繼分││ │ 0000-0000 地號土地 │比例分別共有。 ││ │㈡面積:108.95 平方公尺 │ ││ │㈢權利範圍:6分之1 │ │├──┼──────────────┼───────────┤│5 │㈠坐落屏東縣○○鎮○○段 │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繼分││ │ 0000-0000 地號土地 │比例分別共有。 ││ │㈡面積:6,873.36 平方公尺 │ ││ │㈢權利範圍:20700分之77 │ │├──┼──────────────┼───────────┤│6 │㈠坐落屏東縣○○鎮○○段 │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繼分││ │ 0000-0000 地號土地 │比例分別共有。 ││ │㈡面積:2,723.9 平方公尺 │ ││ │㈢權利範圍:16776分之319 │ │├──┼──────────────┼───────────┤│7 │㈠坐落屏東縣○○鎮○○段 │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繼分││ │ 0000-0000 地號土地 │比例分別共有。 ││ │㈡面積:1,591.04 平方公尺 │ ││ │㈢權利範圍:6分之1 │ │├──┼──────────────┼───────────┤│8 │㈠坐落屏東縣○○鎮○○段 │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繼分││ │ 0000-0000 地號土地 │比例分別共有。 ││ │㈡面積:927.43 平方公尺 │ ││ │㈢權利範圍:8分之1 │ │├──┼──────────────┼───────────┤│9 │㈠坐落屏東縣○○鎮○○段 │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繼分││ │ 0000-0000 地號土地 │比例分別共有。 ││ │㈡面積:990.88 平方公尺 │ ││ │㈢權利範圍:9分之1 │ │├──┼──────────────┼───────────┤│10 │㈠門牌號碼:屏東縣恆春鎮網紗│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繼分││ │ 路230 號房屋(為未保存登記│比例分別共有。 ││ │ 建物) │ ││ │㈡權利範圍:9分之1 │ │├──┼──────────────┼───────────┤│11 │屏東縣恆春鎮農會活存(帳號:│屏東縣恆春鎮農會活存帳││ │000-0000-00-00000-0-0 ) │戶(戶名:莊玥樺、帳號││ │67,031 元 │000-0000-00-00000-0 -0│├──┼──────────────┤)餘額1,433,740 元,由││12 │屏東縣恆春鎮農會定存(存單號│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繼分││ │碼:DD007127)1,000,000 元 │比例分配取得。 │├──┼──────────────┤ ││13 │屏東縣恆春鎮農會定存(存單號│ ││ │碼:AA024130)800,000 元 │ │├──┼──────────────┼───────────┤│14 │恆春郵局活存(帳號:0000000 │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繼分││ │-0000000)43,564元(迄至107 │比例分配取得。 ││ │年10月15日止) │ │└──┴──────────────┴───────────┘

裁判案由:塗銷繼承登記等
裁判日期:2019-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