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原 告 林陳時
林美賢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被 告 林美雪
林彥名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林清課於民國107 年6 月23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
配偶即原告林陳時、子女即原告林美賢、被告林美雪,而被告林彥名則為被告林美雪之子。
㈡嗣被告林美雪於107 年7 月5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稱林
清課生前於96年9 月18日立有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原告始知有系爭遺囑存在。惟系爭遺囑中關於「囑」字之書寫方式不一,且「林清課」之簽名筆觸不同,顯非出於同一人所寫,系爭遺囑並非由林清課親自書寫,自屬無效。綜上,系爭遺囑應屬無效之遺囑,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林清課於96年9 月18日所立系爭遺囑無效。
二、被告之答辯:㈠系爭遺囑確係林清課親自書寫,且經本院公證人依法認證在
案(96年度屏院認字第000000000 號),確實為真正。而林清課僅國小畢業,因「囑」字筆畫太多,故林清課於系爭遺囑之「囑」字書寫態勢不同,並不足奇,且適可證明確係由林清課親自書寫。
㈡而林清課書立系爭遺囑,係因87年間,兩造與林清課已分居
分產,林清課與被告林美雪同住,原告2 人則同住,當時林清課業已分配坐落○○縣○○段000 地號土地予原告2 人,而系爭遺囑內之土地原本欲分配給被告林美雪,然因無力繳納鉅額土地增值稅,始未辦理過戶,林清課唯恐原告覬覦,始於生前書立系爭遺囑以分配土地,原告2 人明知此情,卻仍爭執系爭遺囑之真正,居心可議。綜上,原告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三、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林清課之繼承系統表、兩造及林清課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7 至11頁、第16頁)、存證信函、認證書、系爭遺囑(本院卷第12至14頁)等資料附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屏院認字第00000000
0 號卷宗核閱無誤,應堪信屬實:㈠林清課於107 年6 月23日死亡,原告林陳時、林美賢、被告林美雪為其全體繼承人。
㈡林清課前於96年9 月20日持系爭遺囑,前往本院公證處請求公證人江佩瑜認證,經公證人認證在案。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法第1190條、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公證人認證私文書,應使當事人當面於私文書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並於認證書內記明其事由。」,公證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遺囑非林清課親自書寫,應屬無效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為上揭辯解。經查:
⑴林清課請求公證人認證系爭遺囑,經公證人江佩瑜依法認證
,並於認證書載明認證意旨:「一、後附之自書遺囑由請求人到場承認為其簽名或蓋章,經公證人核對其身分證明文件無誤。二、公證人詢明立遺囑人確係明瞭遺囑內容。立遺囑人並表明:該遺囑為其依民法第壹仟壹佰玖拾條所規定方式自己書寫全文並簽名,且遺囑係其於自由意志下所立。三、公證人曉諭民法特留分之意義及法律效果,告知立遺囑人將來繼承開始時如有繼承人特留分受侵害時,繼承人仍得行使扣減權,請求人表示仍依後附遺囑之內容請求認證。爰依公證法第貳條第壹項及第壹佰零壹條第壹項等相關規定予以認證。四、後附之遺囑第捌行刪貳拾柒字,第玖行刪拾字,第拾行刪貳拾柒字,第拾壹行刪拾字。」,此有認證書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
⑵證人即公證人江佩瑜於本院證稱:(問:本院96年度屏院認
字第000000000 號卷宗是否是妳當時在本院公證處擔任公證人所為的認證?)時間久遠已經沒有印象,但是如果這是鈞院從檔案室調出來的公文卷宗,則應該是我所為的認證。(問:當時在本院擔任公證人,一般這種請求遺囑認證的程序,妳會請當事人怎麼做?流程為何?)會照認證書所載的認證意旨這個流程去辦理。過程應該就如認證意旨所載的內容。我們會告以民法第1190條的規定,當事人拿來時,就跟我說這份是他寫的,我會問他是否瞭解內容。因為認證的本質就是認證簽名或是蓋章的真正。(問:你可以確定的是,林清課當天確實有拿這份自書遺囑,請妳確定簽名的真正?)是的,依照認證書的內容是如此。認證私文書的流程是,如果文書上面有刪改,我們在認證書上會再記明一次,確定有做這樣的修改。對於這份是否有刪改我已經沒有印象,但是如果卷宗調出來是這樣,則當時的情狀應該是有刪改,因為認證書上面確實有這樣刪改的內容及字數。(問:認證卷宗請求書所載請求人是林清課,請求書下方有林清課的簽名,認證書下方也有林清課之簽名,是否可以確定是林清課的簽名?)認證書下方的簽名,我可以確定是他的簽名,因為我們會讓他在公證人面前簽名。請求書是他來本院公證書一樓櫃台那邊聲請時,佐理員會請他親自簽名。(問:認證意旨第二點,你有問他是否自己書寫全文並簽名,是否如此?)依照認證意旨,我有問他,他也有表明是他自己書寫全文並簽名等語(本院卷第148 至150 頁)。
⑶依上揭公證人之證詞及其認證意旨,足認林清課有持系爭遺
囑請求公證人認證,經公證人依法認證系爭遺囑確係經林清課簽名,且林清課有向公證人表明系爭遺囑為其親自書寫,又系爭遺囑之部分(第8 、9 、10、11行)固有經刪除,惟系爭遺囑之下方亦有註明刪除之行數及字數,且經林清課簽名,此亦經公證人認證無誤,從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系爭遺囑應係經林清課親自書寫、載明遺囑日期96年9 月18日及親自簽名,應已符合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之要件,堪可認定,原告主張系爭遺囑非經林清課親自書寫,應屬無效云云,並不足採。
⑷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林彥名非法定繼承人,縱林清課願將部
分遺產贈與林彥名,應屬遺贈,非系爭遺囑所載之繼承等語,經查,系爭遺囑雖記載部分遺產由非法定繼承人之被告林彥名繼承等語,惟林清課並非法律專業人士,其未載明「遺贈」,而以「繼承」為之,應僅係其以一般用語表達之情形,況此亦不影響系爭遺囑之合法效力,一併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遺囑經林清課請求認證,且經公證人依法認證系爭遺囑係經林清課親自書寫、載明遺囑日期及親自簽名,則系爭遺囑應係林清課書立並簽名,已符合自書遺囑之要件,而屬合法有效。從而,原告以系爭遺囑非由林清課親自書寫,應屬無效為由,聲明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另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審酌核與上揭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指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呂憲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