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38號原 告 林桂美被 告 林桂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特留分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林盧要所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遺產之特留分繼承權比例八分之一存在。
確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林盧要所遺附表編號三、四帳號存款、附表編號六定存本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未受特留分侵害之應繼分指定有效。
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於「被告林桂芬辦理登記(或分配)情形: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所有權人(或納稅義務人)/ 權利範圍」欄之登記,均應予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四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林盧要所遺新光銀行活期存款、郵局儲蓄存款、定期存款、新光金融控股股票、太平洋電線電纜(股)股票等未受特留分侵害之應繼分指定有效」,於本院減縮為「確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林盧要所遺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 帳號活期存款、郵局儲蓄存款、定期存款等未受特留分侵害之應繼分指定有效」(卷第111 頁反面);起訴時訴之聲明二「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聲明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不動產之所有權(包括附表2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部分),應按特留分繼承權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繼承登記為共同所有人」,於本院補充為「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及稅籍編號0000000000
0 之納稅義務人由「林盧要」變更為「林桂芬」之登記,應予塗銷,包括附表2 房屋稅籍00000000000 部分要移轉1/8給原告」(卷第111 頁反面),基礎事實同一,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盧要於民國10
7 年1 月17日所為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所遺附表編號1 、2 號之土地及房屋歸由被告單獨繼承,排除原告之繼承權利;附表編號3 、4 帳號存款、附表編號6 定存本金100 萬元由兩造及訴外人林桂泉、林桂櫻各繼承四分之一,前開指定是否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未明,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對被繼承人林盧要所遺附表編號
1 、2 號遺產有扣減權存在;確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林盧要所遺附表編號3 、4 帳號存款、附表編號6 定存本金100 萬元未受特留分侵害之應繼分指定有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林盧要於107 年3 月5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法定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訴外人林桂櫻、林桂芬等四人,其特留分為1/8 。因林盧要生前立有系爭遺囑,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 、2 之土地、房屋分由被告單獨繼承;附表編號3 、4 帳號存款、附表編號6 定存本金
100 萬元由原告及被告、訴外人林桂櫻、林桂泉等四人各繼承四分之一。系爭遺囑關於附表編號1 、2 之指定違反特留分規定,原告與訴外人林桂櫻多次向被告表達姊弟間好好溝通遺產要如何處理,其等願盡量禮讓,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第767 條起訴,並聲明:(一)確認原告對於林盧要所遺附表編號1 、2 不動產之特留分繼承權比例存在。(二)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及稅籍編號00000000000 之納稅義務人由「林盧要」變更為「林桂芬」之登記,應予塗銷。(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不動產之所有權(包括附表2 房屋稅籍00000000000 部分),應按特留分繼承權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繼承登記為共同所有人。(四)確認原告對於林盧要所遺附表編號3 、4 帳號存款、附表編號6 定存本金100 萬元未受特留分侵害之應繼分指定有效。(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附表編號1 、2 不動產是林盧要遺留下來,其長期居住在此,並非空地可以劃分,希望以金錢購買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特留分部分,避免利用關係複雜。對於林盧要系爭遺囑指定附表編號3 、4 帳號存款、附表編號6 定存本金100 萬元由原告及被告、訴外人林桂櫻、林桂泉等四人各繼承四分之一並無意見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林盧要於107 年3 月5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繼承人有兩造及訴外人林桂櫻、林桂泉,被告並將附表編號1 、2 土地及房屋於107 年3 月31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在其名下,並將附表2 房屋稅籍00000000000 之納稅義務人於107 年4 月2 日以繼承為原因,由「林盧要」變更為「林桂芬」等節,被告並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道光事務所認證書、系爭遺囑、財政部台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屏東市○○段○○○○○○○○○ ○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屏東市○○段○○○○○○○○○ ○號建物第一類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在卷可參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屏東縣政府財稅局107 年11月5 日屏財稅房字第1070035482號函檢附之屏東縣房屋稅籍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財稅局
107 年11月20日屏財稅房字第1070037248號函檢附之房屋稅課稅明細、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07 年11月23日南區國稅屏東營所字第1072309660號函在卷可參,堪為真實。
(二)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 分之1 ,民法第1141條前段、第1223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本件兩造及訴外人林桂櫻、林桂泉之應繼分均為4 分之1 ,是依民法第1223條第1 款之規定,原告之特留分為8 分之1 。林盧要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其系爭遺囑內容如附表「林盧要代筆遺囑內容」所示,依系爭遺囑內容已表明「茲因分配遺產,指定林佳樺、吳崇夫、蘇慧玲為見證人,由林佳樺代本人書寫,分配遺產如下. . . . 上開不動產(即附表編號1 、2 )全部由本人長
子林桂芬單獨繼承。. . . 上開存款(即附表編號3 、
4 帳號存款、附表編號6 定存本金100 萬元)由林桂芬、林桂泉、林桂櫻、林桂美各繼承四分之一。」,有系爭遺囑在卷可參,核其性質應屬應繼分及分割方法之指定,其餘未立遺囑之附表編號5 、7 至9 等遺產部分即應由兩造按各自法定應繼分比例繼承。
(三)又特留分,由依民法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224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固為民法第1225條所明定。然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又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而已,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 項)及應繼分之指定,若侵害特留分,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林盧要所遺附表所示遺產,依國稅局核定之價值為4,567,884 元,有財政部台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佐,林盧要得於不違反特留分之範圍內,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林盧要以系爭遺囑之方式將附表編號1 、2 之土地、房屋指定由被告取得,然原告亦為林盧要法定繼承人,其應繼遺產之特留分為1/8 ,即570,986 元(4,567,884 元1/8 ,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僅取得如附表編號3 、4 帳號存款、附表編號6定存本金100 萬元之1/4 即430,189 元(1,720,757 1/
4 ,元以下四捨五入),顯見林盧要以系爭遺囑指定之應繼分與分割方法,原告可分得之遺產數額不足其應得之特留分,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前段規定,主張按其應得之特留分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核屬有據。
(四)復以,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扣減權經行使後,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於所有遺產上,並非轉換為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遺囑指定之應繼分與遺產分割方法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已如前述,而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行使扣減權,依上開說明,系爭遺囑指定應繼分與分割方法侵害原告特留分之部分失其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即概括存在於附表所示遺產全部即附表編號1至9 ,亦即包括附表編號1 、2 土地及房屋、編號3 、4、6 存款。故原告因繼承而對附表所示遺產取得之公同共有權,自因行使扣減權而回復於附表所示遺產全部。是以原告請求確認對林盧要所遺附表編號1 、2 土地及房屋之特留分繼承權比例1/8 存在;確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林盧要所遺附表編號3 、4 帳號存款、附表編號6 定存本金10
0 萬元未受特留分侵害之應繼分指定有效,均於法有據。
(五)繼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 條亦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1 、2 之遺產,本為林盧要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財產,因林盧要以系爭遺囑指定應繼分及分割方法,致原告應得之特留分額不足,經其行使扣減權後即已回復其權利,是附表編號1 、2 即回復為兩造與其他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財產。
惟被告持系爭遺囑將附表編號1 、2 土地及房屋於107 年
3 月31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在其名下,並將附表2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於107 年
4 月2 日以繼承為原因由「林盧要」變更為「林桂芬」,即與所有權之真正歸屬狀態不符,而妨害全體公同共有人對該等不動產之所有權。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附表編號1 、2 土地及房屋如附表所示之遺囑繼承登記,附表2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以除去所有權之妨害,自有理由。
(六)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不動產之所有權,包括附表2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部分,應按特留分繼承權比例1/8 移轉登記予原告,依前開(四)之說明,因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林盧要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且林盧要之遺產並不僅有附表編號1 、2不動產,其餘之遺產均尚未分割,已據兩造陳述在卷,原告上開請求顯係就各個特定標的物有所主張,於法顯有未合,且林盧要之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訴外人林桂泉、林桂櫻,本院依法不得僅在兩造間分割遺產,是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不動產之所有權,包括附表2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部分,應按特留分繼承權比例1/8 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被告抗辯由其以價額補償特留分受侵害之人,以避免附表編號1 、2 不動產利用關係複雜等語,核屬日後遺產如何分割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225條及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確認對林盧要所遺附表編號1 、2 土地及房屋之特留分繼承權1/8 存在;確認原告對於林盧要所遺附表編號3 、4 帳號存款、附表編號6 定存本金100 萬元未受特留分侵害之應繼分指定有效,及塗銷附表編號1 、2 土地及房屋如附表「被告林桂芬辦理登記(或分配)情形;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所有權人(或納稅義務人)/ 權利範圍」欄所示之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舉證或請求調取資料,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姚佳華附表:被繼承人林盧要之遺產、代筆遺囑內容及被告林桂芬辦理
登記(或分配)情形┌─┬──────┬───────┬────────┬─────────┐│編│遺產項目 │面積、權利範圍│林盧要代筆遺囑內│被告林桂芬辦理登記││號│ │或數量、金額或│容 │(或分配)情形 ││ │ │核定價額(新台│ ├─────────┤│ │ │幣) │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 │ │ │ ││ │ │ │ ├─────────┤│ │ │ │ │所有權人(或納稅義││ │ │ │ │務人)/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屏東市│243.31平方公尺│由被告單獨繼承。│107 年3 月31日/ 遺││ │歸義段0591地│。 │ │囑繼承 ││ │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 │ │。 │ │林桂芬/1分之1 ││ │ │ │ │ ││ │ │2,335,776元。 │ │ │├─┼──────┼───────┼────────┼─────────┤│2 │屏東縣屏東市│623.7 平方公尺│由被告單獨繼承。│屏東縣歸義段187 建││ │湖西里歸仁路│。 │ │號:107 年3 月31日││ │82巷12號。 │其中屏東縣歸義│ │/ 遺囑繼承 ││ │(稅籍編號 │段187 建號建物│ │ ││ │00000000000 │登記面積314.15│ │稅籍編號0000000000││ │號) │平方公尺,其餘│ │0 號:107 年4 月2 ││ │ │部分未辦保存登│ │日/繼承 ││ │ │記 │ ├─────────┤│ │ │ │ │ ││ │ │權利範圍:全部│ │屏東縣歸義段187 建││ │ │。 │ │號:林桂芬/1分之1 ││ │ │498,200元。 │ │ ││ │ │ │ │稅籍編號0000000000││ │ │ │ │0 號:林桂芬 ││ │ │ │ │/100000分之100000 │├─┼──────┼───────┼────────┼─────────┤│3 │屏東歸來郵局│162,975元 │原告及被告、訴外│尚未依遺囑分配 ││ │ │ │人林桂櫻、林桂泉│ ││ │ │ │各繼承四分之一 │ │├─┼──────┼───────┼────────┼─────────┤│4 │臺灣新光商業│557,782元 │原告及被告、訴外│尚未依遺囑分配 ││ │銀行東園分行│ │人林桂櫻、林桂泉│ ││ │(0000000000│ │各繼承四分之一 │ ││ │53) │ │ │ ││ │ │ │ │ │├─┼──────┼───────┼────────┼─────────┤│5 │臺灣新光商業│703元 │遺囑未指定 │(全體繼承人尚未分││ │銀行東園分行│ │ │割) ││ │(0000000000│ │ │ ││ │747) │ │ │ │├─┼──────┼───────┼────────┼─────────┤│6 │屏東歸來郵局│1,010,450 元(│本金100 萬元由原│尚未依遺囑分配 ││ │定存 │本金100 萬元)│告及被告、訴外人│ ││ │ │ │林桂櫻、林桂泉各│ ││ │ │ │繼承四分之一 │ │├─┼──────┼───────┼────────┼─────────┤│7 │太電 │103股1,785元 │遺囑未指定。 │(全體繼承人尚未分││ │ │ │ │割) │├─┼──────┼───────┼────────┼─────────┤│8 │新光金 │17股198元 │遺囑未指定。 │(全體繼承人尚未分││ │ │ │ │割) │├─┼──────┼───────┼────────┼─────────┤│9 │太電股利 │15元 │遺囑未指定。 │(全體繼承人尚未分││ │ │ │ │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