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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家繼訴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46號原 告 黃信維(原名黃俊文)訴訟代理人 杜俊謙律師被 告 陳秋梅訴訟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複代 理 人 李華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7 年4 月1 日起至12

3 年4 月底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金額(本院卷第28頁)及新台幣(下同)43,603元併法定遲延利息予原告,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給付原告4,201,48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95頁),經核應係原告就其請求給付金錢之數額及其方式有所變更,本院認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應予准許。

㈡原告起訴時之請求權基礎,係依據卷附之財產分配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民事卷第43頁)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第229 條、第231 條、第233 條等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本院審酌,原告追加上揭請求權基礎,其基本事實均係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之內容,未按時繳納房屋貸款,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其請求之基礎尚屬同一,且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本院認為原告上揭請求權基礎之追加,應予准許。

㈢至於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4 、7 款規

定追加下列請求權基礎: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協議書第4 條內容,被告得向訴外人黃俊欣請求順勤牧場之豬隻獲利收取權,因被告怠於行使,原告代位被告行使此收取權等語,惟查,原告上揭追加,其依據之事實理由已與起訴時之上開基本事實,並非同一,且原告所為係請求權基礎之追加,並非訴之聲明有所變更,又被告已當庭表示不同意其上開追加(本院卷第121 頁),自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是原告上揭追加之請求權基礎,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父親黃賢禮(已於106 年3 月27日死亡),前於101 年

2 月10日向訴外人購買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 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街○○號,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並於103 年2 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於

103 年3 月3 日以系爭房地向台灣銀行潮州分行借款500 萬元,約定償還期間自103 年4 月7 日起至123 年4 月7 日止,應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㈡黃賢禮在世時,各期貸款均由黃賢禮以原告名義匯入原告與

台灣銀行約定之還款帳戶,嗣黃賢禮死亡,全體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原告、訴外人黃俊欣、黃予媗(原名黃千慈)及配偶即被告,全體繼承人並於106 年4 月9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其中第2 條約定系爭房地之貸款由被告負責繳納本息,詎被告自107 年2 月起即未依約繳納,原告為免系爭房地遭銀行法拍,自107 月2 月起至6 月止為被告代墊貸款合計114,71

9 元,嗣原告無力給付貸款,被迫於107 年10月25日以總價

898 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並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4,201,485元(下稱系爭貸款)。

㈢綜上,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繳納貸款,致原告忍痛將系

爭房地售出,並清償系爭貸款,原告受有支出系爭貸款之損害,原告爰依據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及民法第179 條、第

184 條、第229 條、第231 條、第233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201,485 元,及自民事陳報(二)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㈠系爭房地係由黃賢禮生前贈與原告,並由黃賢禮繳納房貸,

實質上係由被告、黃賢禮夫妻同意將婚後財產贈與原告,嗣黃賢禮死亡後,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由被告按月代為繼續繳納房貸,僅係宣示並延續先前之贈與契約,應屬於民法第415 條定期給付之贈與,而贈與契約之標的僅限於房貸,不及於其他債務,目的在使原告毋庸負擔房貸債務而已,而非使其獲有其他利益,今原告既已自行出售系爭房地、繳清貸款,贈與契約標的之房屋貸款已不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存在之貸款債務,自無理由,依約被告已不負擔任何契約義務。另被告亦得依據民法第416 條規定撤銷贈與契約或依據同法第418 條規定拒絕繳納貸款。

㈡又系爭協議書第2 條有約定如被告死亡或遇不可抗力,導致

無法繳納,房屋貸款則由原告及黃俊欣負責繳納至貸款全部還清,此所謂不可抗力,係指被告沒有能力繳納,而被告經營小吃店,每月營收不過25,000元至30,000元,尚需扶養黃予媗及公公黃順勤、婆婆曾黃春英,及分擔被告母親陳信蘭每月之看護費,被告實無能力再負擔房屋貸款。再者,當初黃賢禮贈與系爭房地之用意,係因原告為長子,希望原告定居在故鄉,肩負就近照護被告及黃予媗之責任,未料原告竟將繼承所得之不動產變賣一空,原告退伍後雖返家幫忙牧場工作,然其工作態度不佳引起糾紛,未久即自行在外謀職,並非被告及黃俊欣刻意排擠原告,黃賢禮所有不動產係由原告及黃俊欣繼承,被告及黃予媗並未分得不動產,原告將繼承所得之不動產悉數變賣,所得價款千萬元以上,卻從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履行扶養黃予媗之義務,反要求被告給付其相當於系爭房貸之金錢,違反公平、衡平原則。綜上,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系爭房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房屋買賣契約書、放款借據、台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系爭協議書(民事卷第31至44頁)、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台灣銀行潮州分行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本院卷第99至第107 頁)等資料附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7 年度家繼訴字第47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應堪認屬實:

㈠原告父親黃賢禮(已於106 年3 月27日死亡),前於101 年

2 月間向訴外人購買系爭房地,並於103 年2 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於103 年3 月3 日以系爭房地向台灣銀行潮州分行借款500 萬元,約定償還期間自103 年4 月7 日起至123 年4 月7 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㈡兩造及黃俊欣、黃予媗為黃賢禮之全體繼承人,全體繼承人

有於106 年4 月9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被告原有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嗣自107 年2 月起未再繳納。

㈢原告已於107 年10月25日出賣系爭房地,出售金額為898 萬

元,並於同年11月20日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又原告有清償系爭貸款4,201,485 元。

㈣黃俊欣前向原告提出確認經營權存在等事件之民事訴訟,經

本院以107 年度家繼訴字第47號判決原告敗訴(即確認順勤牧場之經營權為黃俊欣所有,原告應偕同黃俊欣辦理順勤牧場之負責人及主要管理人員均變更為黃俊欣,原告應給付黃俊欣代墊之黃予媗扶養費127,078 元,及應自107 年6 月1日起至黃予媗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黃予媗之扶養費9,076元,下稱另案訴訟),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前二項情形,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179條、第184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第2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有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係就遺產所為分割之協議等語,惟

被告否認,並辯稱係屬定期給付之贈與等語,經查,系爭協議書開頭即表明因黃賢禮去世,有關其名下財產及順勤牧場之管理,全體繼承人為避免糾紛,協議如下等語,且第1 條約定遺產中之土地、建物,分由原告及黃俊欣取得;第2 條約定系爭房地由原告取得,有關系爭房地之貸款,由被告負責繳納,如被告去世或遇不可抗力導致無法繳納,則由原告、黃俊欣負責繳納至貸款全部還清;第3 條約定原告、黃俊欣需共同負擔黃予媗至死亡為止所有生活費用;第4 條約定順勤牧場由原告、黃俊欣共同經營管理,但牧場收入歸由被告統籌管理,被告負責管理支出並支付原告、黃俊欣之薪資;第5 、6 條則係約定有關係豬隻配送之給付事宜及農地檳榔管理、營收由原告、黃俊欣各自負擔。是觀之上揭約定內容,足認應係包含兩造在內之全體繼承人,針對黃賢禮所遺之遺產進行相關分配,並就遺留之債務即系爭房地之貸款(查系爭房地之貸款名義人雖為原告,然原告自承於黃賢禮生前係由黃賢禮繳納貸款,且兩造及黃俊欣亦針對此貸款約定負責繳納之先後順序,足認該貸款應係黃賢禮所遺之債務),約定負責繳納之事宜,及有關扶養黃予媗、順勤牧場之管理、營收等相關事項進行詳細約定,則系爭協議書顯係全體繼承人,針對黃賢禮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應可認定。被告持上揭理由,辯稱係兩造間所為定期給付之贈與等語,並不足採。

㈢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之內容,系爭房地之貸款,固由被

告負責繳納,惟亦約定如被告去世或遇不可抗力導致無法繳納,則由原告、黃俊欣負責繳納至貸款全部還清等語,被告對此抗辯:所謂不可抗力,係指其沒有能力繳納等語。本院審酌,系爭協議書雖未載明不可抗力之意義為何,惟所謂不可抗力,一般應係指來自外部力量,非人力所能抗拒或避免而言,且本件就不可抗力之解釋,應著重於「導致被告無法繳納貸款」之情形,查被告如果死亡,其事實上自無從繳納貸款,而如被告因外在因素,致其無法或顯然沒有能力繳納貸款時,自應符合不可抗力之定義,是被告上開辯稱所謂不可抗力,係指其沒有能力繳納等語,本院予以採納。再者,系爭協議書第3 至6 條,已詳細約定原告應共同負擔扶養黃予媗及共同經營管理牧場,並讓被告負責管理牧場之營收,原告自應受上揭約定之拘束,依約履行扶養黃予媗及共同經營管理牧場之義務,證人黃俊欣並於本院證稱:(為何有系爭協議書第2 條之約定?)當初是說伊和原告都要養妹妹即黃予媗,被告才願意繳納貸款。當下是爺爺奶奶在作主,當時爺爺奶奶很強硬的要我們照他們的意思去做,說一定要照他們這樣寫系爭協議書。媽媽也是晚輩,當時已經吵得不可收拾,妹妹也沒有分到什麼,所以媽媽就說因為妹妹無法自己謀生,就由伊跟原告去扶養照顧妹妹,她所有的生活費由我們來照顧,媽媽才願意去負責這個貸款等語(本院卷第18

0 頁背面),是如原告單方違反上揭約定內容,即不履行扶養黃予媗及共同經營管理牧場之義務,致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4 條約定之目的無法達成,被告無法自牧場獲得經營之收入,致其無法繳納貸款,則被告自應可爰引上揭不可抗力之定義,認為原告違約之行為,已導致被告無資力繳納貸款。

㈣被告辯稱其經營小吃店,每月營收約25,000元至30,000元,

其尚需扶養黃予媗及公公黃順勤、婆婆曾黃春英,及分擔被告母親陳信蘭每月之看護費,其無能力再負擔房屋貸款等語,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28頁背面),並有被告提出之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8 頁),而依上揭調解書所載,被告應自

107 年3 月起至黃順勤、曾黃春英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1 萬元並分擔醫療、看護等相關必要費用。又證人黃俊欣於本院證稱:(問:被告除了牧場營收之外,有無其他收入來源?)媽媽本身在做小吃,之所以會請媽媽統籌管理牧場營收,因為爺爺奶奶覺得讓伊或哥哥管錢都不對,所以讓媽媽管理,寫這樣也只是希望和平的解決,趕快分一分而已。媽媽原本前幾個月都有照常還貸款,牧場其實還有欠債,爸爸生前都一直開票給人家,爸爸過世之後伊整理這些支票,總計還高達100 多萬元要還,媽媽一直用她的老本在還債,不是從牧場的錢去還的,那時候牧場的錢根本不夠用,還要跟爺爺借錢來週轉。(問:後來被告自承在107 年2 月開始就沒有還貸款,原因為何?)因為原告都沒有幫忙養妹妹,媽媽也沒有錢了等語(本院卷第180 至181 頁背面),是依上揭事證可知,被告每月需負擔黃順勤、曾黃春英之扶養費,扣除後每月收入僅約15,000至20,000元,然因原告並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黃予媗之扶養費,致被告亦需分擔扶養照顧黃予媗,而如被告仍要按月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24,809元(詳原告起訴狀附表所載),被告顯然已無餘額可供自身維持生活,另依卷附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本院卷第49至56頁),被告名下僅有1 部汽車,並無豐厚之恆產可供維生。從而,本院綜合參酌上開事證,認為被告辯稱其已無能力負擔繳納貸款等語,應可採信。㈤又原告於另案訴訟中自承其在牧場僅工作2 、3 個月等語(

另案卷第35頁背面),且被告於另案證稱:(問:為何黃俊文會離開?)他沒有很喜歡牧場工作,他喜歡輕鬆的、錢多的工作,黃俊欣對他也不錯,看他沒有工作請他回來工作,黃俊文外面也有貸款,也想幫他,但他工作態度引起兩造對工作有意見,後來黃俊文就不做了。(問:依照系爭協議書第4 點由兩造共同經營,收入由妳管理,由妳給他們薪資,是否有依照協議履行?履行期間?)是,到黃俊文離開牧場為止,後來伊也有一些其他工作,黃俊欣對於牧場工作比較熟悉,伊就將牧場工作交給黃俊欣。(問:黃俊文於牧場工作時,是否有給付薪資?每月薪資多少?)有,基本每月5萬多元,若多配1 台豬就多5 千,再加上每月配的台豬數就會增加等語(另案卷第24至26頁),證人黃俊欣於本院證稱:(問:依照另案卷宗的相關資料,原告是不是做了幾個月就不做了?)是的。這個牧場其實本來就是伊跟黃賢禮在經營管理,哥哥之前有做,但只是打工性質,之後他就去外面做他自己想做的事情。黃賢禮過世之後,伊就請哥哥回來幫忙,哥哥也有同意,所以協議書才會寫說由我們兩個共同經營管理。哥哥不懂牧場的營運,覺得伊都沒有做事情,他做了很多,就心裡不平衡、吵吵鬧鬧。那時候我們有用薪水請他回來,雖然說是我們共同管理,但是發薪水的是媽媽,一個月給他4 萬元還是5 萬元的樣子,但是他回來時,他做的事情、學的東西沒有到那邊,媽媽就給他扣薪水,他就因此不高興,之後他就不做了。他說他願意學,但是一開始就要求說要週休2 日,但是這是家裡的工作,怎麼可能說休就休,牧場本來就是全天候都要照顧。(問:究竟原告做了多久就不做了?)大概3 個月。(問:原告只做了3 個月就不做了,他有無提前跟你們告知?有無說是什麼原因?)媽媽說要給他降薪水到3 萬元,他就不開心了,罵一罵吵架之後隔天就沒有來了。會降薪水是因為原告的學習不到位,又要求要週休2 日,他有事情要休就休這樣。(問:原告要跟你經營牧場,究竟是要學習什麼?)要學習把豬去勢、一些飼料的配料、懂得辨識豬隻的好壞、豬隻的健康程度這些而已。(問:你們這個行業有無休息時間?)幾乎沒有。一個人沒有辦法顧到全部,要有兩個人在場,伊又要跑外面,去找客戶賣豬,豬舍伊也要看,如果原告週休2 日等於是全部工作量都丟給伊。另外兩個員工1 個人大概每週休1 天而已等語(本院卷第181 、182 頁)。是依上揭事證可知,原告因不熟悉牧場之經營管理或其他個人因素,僅於牧場工作約3 個月,即自行離職,致牧場無法順利經營,被告自無法獲得牧場之營收,原告已單方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況原告亦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不履行應分擔扶養黃予媗之義務,僅一味要求被告履行系爭協議書第2 條之約定,置自身應履行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4 條應分擔扶養黃予媗及經營管理牧場之義務於不顧,則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目的顯然無法達成,被告依據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之不可抗力,認為原告上揭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之行為,已導致其無法繳納貸款,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無能力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且因原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不履行應分擔扶養黃予媗及經營管理牧場之義務,則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之約定,被告業已符合不可抗力之要件,無需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而應由原告及黃俊欣負責繳納至貸款全部還清。而被告既已不負繳納貸款之義務,則原告自行將系爭房地出賣並償還系爭貸款,自難認被告有何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亦難認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之權益之情事,被告亦無給付遲延可言。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及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229 條、第231 條、第233 條等規定,而為上揭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之。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相關證據,經審酌與上揭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本院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呂憲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0-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