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47號原 告 黃俊欣訴訟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被 告 黃信維即黃俊文訴訟代理人 杜俊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經營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0八年六月六日上午十時五十分,於本院家事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可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二、本件前於民國(下同)108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惟尚有未明瞭之處須予查明,爰命再開辯論,並另定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原告請求被告自107 年6 月1 日起至黃予媗即黃千慈死亡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原告關於黃予媗即黃千慈扶養費用之請求權基礎為何?㈡原告前項訴之提起是否符合當事人適格之要件?
兩造就上述二項,應具狀載明攻擊防禦方法提出於本院,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以供本院送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