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58號原 告 彭廂楹訴訟代理人 黃暘勛法扶律師被 告 傅林淑卿
林建民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錦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07 年度親字第36號認領子女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得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二、經查,本件原告彭廂楹主張其為被繼承人王順源之唯一繼承人,王順源已於民國100 年11月17日死亡,遺有座落於屏東縣○○市○○段○○○○○號、屏東縣○○鄉○○段○○○ ○號之土地2 筆,然王順源之父即訴外人林榮雲竟逕就上開2 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於101 年2 月間將上開2 筆土地贈與被告傅林淑卿且辦理過戶登記完成,已侵害原告之繼承權,然原告於107 年1 月間因辦理結婚登記時始悉上情;惟林榮雲已於104 年4 月14日死亡,被告傅林淑卿、林建民為其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767 條繼承回復請求權及妨害排除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傅林淑卿就系爭土地於101 年2 月20日以林榮雲為義務人,以贈與為原因,於屏東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及請求被告傅林淑卿、林建民應將系爭土地於101 年1 月16日以林榮雲為繼承人,以繼承為原因,於屏東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王順源所有。然查,被繼承人王順源尚有1 名非婚生子即訴外人王易瑋,自出生時即由王順源扶養,但未申報戶口為王順源之子,而王易瑋是否確為王順源之子而對王順源之遺產有2 分之1 之應繼分,則以被繼承人王順源應否認領王易瑋為其子為據,且上開法律關係業由本院以107 年度親字第36號認領子女事件審理中。因本件原告得否請求塗銷上開2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全部繼承之,應以其有全部應繼分存在為前提,是本院107 年度親字第36號訴訟之判決結果,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在該訴訟終結未確定前,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