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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家救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救字第54號聲 請 人 許勝得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

徐萍萍律師相 對 人 温殿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分別財產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宣告分別財產事件(107 年度家補字第111 號),因無資力支出聲請程序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釋明,然查,聲請人有房屋一筆、土地二筆,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在現值為1,203,700 ,本件宣告分別財產制等聲請費用為1,000 元,聲請人前開資料並不足以釋明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1,000 元,依前揭規定及判例,即應將其聲請駁回。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秀梅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8-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