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救字第71號抗 告 人 蘇明德
蘇千峰蘇明宏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23日本院107 年度家救字第7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未依上揭規定繳納裁判費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繳,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