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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家聲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代 理 人 林秀娟相 對 人 趙翠玉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趙翠玉間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7日本院106 年度司繼字第82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被繼承人黃錫弘(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路○○○○ 號)等人共有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然被繼承人黃錫弘於104 年2 月6 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親屬會議並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相對人已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72號),是相對人自屬本件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之利害關係人,為確保相對人之權利並利訴訟程序之進行,爰依法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100 年度重訴字第72號言詞辯論筆錄影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院台廳1 字第05786 號函示「嗣後各地方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人事件時,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而應准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時,應先審核可否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遺留屏東縣○○鄉○○○段3 、85、89、90、100 、102 、322 地號七筆土地均為分別共有,共有人達100 多人,不易分割,除322地號土地外,皆設定抵押權,322 地號土地亦經設定查封登記,繼承人皆拋棄繼承,本件係屬遺債大於遺產案件應無疑問,依上揭函示應避免選任國有財產署為遺產管理人。

(二)抗告人為一公務機關,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支出係由納稅義務人共同負擔,抗告人若擔任遺產管理人,則抗告人於管理遺產、處理債務期間所耗費之人力、時間實難以金錢衡量,且管理期間所需之相關費用亦由國庫墊付,雖得申請報酬,惟於遺債大於遺產情形下,不僅國庫無法定之期待利益,亦造成浪費國家資源於特定人之不公現象。

(三)現行法令並無拋棄繼承之繼承人不得充任遺產管理人之規定,渠等對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印鑑、重要證件、產權文件等皆較清楚或仍保管中,且已無利害關係,就法律或事實面及社會責任、適任與否加以考量,除最近親屬外,不作第二人想,故應儘量就與被繼承人關係較近且有處理事務能力之成年人選任之。故拋棄繼承人黃錫虎對系爭土地甚為熟稔,應能查明掌握系爭遺產,最宜擔任遺產管理人。

(四)又,被繼承人遺留土地之共有人眾多不易分割,律師或地政士與被繼承人間無利害關係,復有相當之土地、訴訟專業能力、遺產管理之相關知識足以勝任管理職務,亦無訴訟勞費問題,顯較無管理意願之抗告人利於清理遺產,亦與遺產管理之意旨相符,可為適任人選。

(五)綜上,抗告人無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請廢棄原裁定,以維國庫權益等語。

三、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 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承認繼承,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原審裁定以相對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黃錫弘之共有人,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等事實,此有相對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復經原審依職權調取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土地謄本、104 年度司繼字第376 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且本件被繼承人黃錫弘自104 年2 月6日死亡迄今,顯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 個月時間,又原審查無被繼承人之親屬曾經召開親屬會議,或曾經議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民法第1177條向本院報明之情形,故依首揭法條規定,是否尚有其他繼承人不明時,自得由相對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錫弘遺產管理人並為承認繼承之公告。又經原審通知系爭土地抵押權人黃瑞璋、拋棄繼承人黃錫虎,其等均表示無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等語(見原審卷第82、86頁),而相對人亦於原審陳述未探尋到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人(原審卷第91頁),原審認自不能強令其等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

(二)關於抗告人亦主張並無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一節:

1、按法院在指定無人承認繼承之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時,應綜合個案之主、客觀所有相關情狀,妥為考量後,指定適合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法院就此類非訟事件,本具有裁量權,並不受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聲明或主張之拘束,而應依職權,妥為指定適當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至指定遺產管理人時,固應適度尊重該無人承認繼承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之主觀意願,即在該利害關係人主觀上有意願擔任,且客觀上亦屬適任之遺產管理人時,法院自得優先選任之;反之,縱該利害關係人主觀上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惟客觀上並不適任時,法院仍不得徒因其具有主觀意願,即率爾指定為遺產管理人。再者,並非無人承認繼承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主觀上無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法院即不應或不得指定該無意願之利害關係人為遺產管理人;且如客觀上適任遺產管理人之所有利害關係人,均無主觀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時,法院仍應本於職權,妥為指定適任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

2、又抗告人所提之司法院前述函示,僅謂儘量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並非謂不得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無非著眼於國有財產之考量,且該函示僅具有建議性質,對於法院亦無拘束力。再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民法第1177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不能依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同法第1178條第2 項亦有明文。再家事事件法第136 條第3 項並規定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抗告人雖陳稱專業律師、地政士具備相關專業法律知識,應較抗告人更適任遺產管理人一職云云,惟觀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組織條例第2 條第2 、3 款分別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掌理下列事項:「國有財產管理事項」、「國有財產處理事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代管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並制定有「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就國有財產局經法院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規定,裁定選任為遺產管理人之案件,自遺產清理、管理以至處分,設有詳細之規定,足見抗告人在管理財產方面,確係專業機關。且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該歸屬國庫之遺產,應由管轄被繼承人住所地之地方行政官署代表國庫接收管理,因遺產管理人不移交遺產或因其他必要情形,提起民事訴訟,亦應由此項官署代表國庫為之(司法院院字第2213、2809號解釋參照)等情,亦見代管無人繼承遺產清理事宜,本即為抗告人執掌之事務,是並無國家公器淪為私用之虞。另參以選任遺產管理人處理無人繼承遺產事宜,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考量,此觀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由即明,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程序相當繁複,自應選定熟習該項作業者為宜,抗告人為國庫之管理機關,備有管理財產之專才,代管無人繼承遺產清理事宜亦為其執掌事務,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依法亦屬納稅人,是維護公益及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權利,亦屬政府義務甚明,苟維護公益之國家機關,都以被繼承人之有無遺產或遺產是否大於債務,作為決定是否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考量,顯與法律賦予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立法精神有違,是抗告人之主張,洵無足取。

3、綜上,本院認原裁定綜合本件之主、客觀所有相關情狀,審酌抗告人為國家管理財產之機關,本質上負有為民服務之公益性質,如於清算被繼承人黃錫弘之遺產後,將可使國家稅捐獲得清償,則國庫對被繼承人黃錫弘之遺產具有期待利益,本件遺產管理具有公益性質,選任主觀上雖無意願,但客觀上最適任之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為適當,已詳為說明,經核於法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以岳

法 官 陳威宏法 官 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秀梅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8-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