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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家聲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曾立平代 理 人 曾主軍相 對 人 吳開運

吳慶美吳福金曾淑華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複代理人 黃浩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1 月11日本院106 年度司家暫字第2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曾施秀琴於民國106年8 月1 日死亡,其生前立有代筆遺囑,並指定抗告人戊○○即繼承人之一為遺囑執行人,詎抗告人未向全體繼承人公開該遺囑,並宣示就職遺囑執行人,就遺囑執行人應盡編列遺產清冊等義務均怠於行使,故意漏列被繼承人於新光銀行保險箱之遺產,意圖隱匿遺產。106 年9 月13日,相對人等於臺灣銀行屏東分行遇見抗告人,詎其拒絕提領被繼承人於該行之存款,用以支付被繼承人未結清之喪葬費用及分配剩餘款項,嗣後乃一再利用遺囑執行人之身分向臺灣銀行要求交付該存款,且就被繼承人積欠永豐銀行之房貸亦未予清償,陷被繼承人所遺之房屋面臨拍賣危險。又對於其他繼承人請求如何支付及分配遺產等事務,避而不見,於調解期日亦未出席。惟恐被繼承人所遺之房屋遭永豐銀行執行而陷於拍賣之急迫危險,以及台灣銀行之存款遭抗告人獨占,致相對人己○○之代墊款無法獲償及全體繼承人求償無門,應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爰聲請暫時處分,請求於本院106 年度司家聲字第9 號解任遺囑執行人事件撤回、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禁止抗告人以遺囑執行人身分處分被繼承人曾施秀琴遺產之行為等語。

二、原審以:被繼承人於106 年8 月1 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其生前立有代筆遺囑,並指定抗告人戊○○為遺囑執行人等情,有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代筆遺囑、認證書等件在卷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認定。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有怠於執行遺囑執行人之職務,亦未清償被繼承人積欠銀行之債務,隱匿被繼承人之遺產,意圖獨占被繼承人於台灣銀行之存款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存證信函影本數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電腦截圖(阿嬤現金收支明細)、新光銀行保管箱租用契約書、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收執聯、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會同開啟保管箱財產清冊、房屋稅稅繳書、全民健康保險欠費明細表、手機螢幕截圖(LINE通訊軟體訊息)等件為證,並經相對人甲○○、乙○○、己○○於原審調查時陳述綦詳,是相對人主張並非無憑,堪信相對人對於暫時處分之事由已盡相當之釋明。經審酌抗告人既為遺囑執行人兼繼承人,有管理遺產及為執行遺囑必要行為之職責,詎其未踐行編列遺產清冊交付繼承人,於申報遺產稅時亦漏列被繼承人於新光銀行保險箱內之遺產,且其將以遺囑執行人之身分領取被繼承人於台灣銀行之存款,恐使被繼承人上開存款陷於其可任意處分之危險,而雙方間關於解任遺囑執行人事件現於本院審理中,為避免因抗告人任意處分遺產,導致繼承人之公平分配利益受到侵害,乃准於本院106 年度司家聲字第9 號解任遺囑執行人事件撤回、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禁止抗告人以遺囑執行人身分處分遺產之行為。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依民法第1212條規定,公開遺囑係遺囑保管人之職務,並非遺囑執行人。被繼承人之遺囑係於102 年2 月8 日於新竹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後由丁○○代為保管迄今,丁○○已於繼承開始時將遺囑交由相對人等傳閱,復於106 年10月19日將遺囑內容以存證信函寄送給相對人。而公開宣示就職並非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之法定生效要件。遺囑執行人之適法性核與是否正式就職無涉,更與怠於執行職務無涉。

(二)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編製遺產清冊係遺產管理人之職務,非遺囑執行人;另依民法第1214條規定,如有編製遺產清冊之必要時,始須編製交付繼承人。被繼承人留下之遺產除生前居住房地各一筆以外,僅有臺灣銀行優惠存款及相對人等提出之新光銀行保管箱內物品,總額僅300 多萬元,是否有必要編製遺產清冊即不無疑義,況其他繼承人認有必要編製遺產清冊,可以提出要求。又民法第1156條雖規定繼承人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然此規定為訓示規定。是以,遺囑執行人未編製遺產清冊顯非屬怠於執行職務。

(三)代筆遺囑所示之遺產與抗告人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調取被繼承人財產清單所示之財產均相同,抗告人據以申報遺產稅,已盡查證義務,嗣後相對人等提出被繼承人之新光銀行屏東分行保管箱,抗告人即再行補申報,並取得遺產稅免稅證明,並無隱匿遺產、怠於執行職務之處。又依民法第1215條規定,遺囑執行人應依據遺囑內容進行必要之管理,並以現有遺產清償債務,而先行墊付遺產債務並不在遺囑執行人職務範圍內。被繼承人留有房貸債務,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應由全體繼承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且抗告人執行遺囑執行人職務,不須由繼承人共同為之,然抗告人至臺灣銀行洽詢領取被繼承人存款事宜時,相對人等以撕掉遺囑等非理性行為強力阻擋,致臺灣銀行為免承擔責任而拒絕給付,抗告人遂以訴訟方式向臺灣銀行請求領取,嗣於106 年12月11日與臺灣銀行成立和解,同意抗告人領取優存及活存共1,031,092 元,並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收入尚稱穩定,資產早已超過該數額,無冒犯侵占罪之餘地。本件暫時處分使抗告人無法執行遺囑執行人職務,致無法以所領取臺灣銀行款項支付喪葬費及清償被繼承人之房貸。相對人等拒絕與抗告人溝通遺產分配事宜,片面指稱抗告人恐將提領款項挪為己用,並拒絕支付喪葬費,實無理由,爰聲明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等於原審之聲請。

四、相對人甲○○、丙○○、乙○○、己○○均聲明駁回本件抗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遺囑是被繼承人在新竹時與抗告人私下完成的行為,未通知任何人,相對人等不認識遺囑之三名見證人,直到被繼承人彌留時要找律師立遺囑時,抗告人之家人始表示被繼承人已立遺囑,可見抗告人並未以適當之方法通知繼承人。丁○○為遺囑保管人,寄送通知遺囑之事並非其職務,其通知不具法律效力。被繼承人死亡後,理應由遺囑執行人統籌處理後事,然抗告人卻不見蹤影,被繼承人於遺囑表明要在自宅辦理後事,因遺囑執行人都不在而移往佛光山辦理,抗告人不遵守遺言。被繼承人有新光銀行保險箱之遺產,為抗告人所明知,當初即係抗告人之妻葉淑芬帶被繼承人前去新光銀行申請保險箱,新光銀行保險箱租用契約書是由葉淑芬所填寫,緊急聯絡人亦為葉淑芬,抗告人遭揭穿隱匿之私心後始向國稅局補報遺產稅。編製遺產清冊可以對於遺產有所依據,減少兩造爭端,然抗告人卻拒絕開具且避不見面。又被繼承人於生前向永豐銀行貸款,被繼承人死亡後迄今仍未按期繳款,遭銀行不斷催告,如繼續未繳納貸款,不僅喪失分期之利益且將遭強制執行。抗告人於107 年1 月17日收受暫時處分裁定後,仍執意持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並已於107 年1 月24日領取臺灣銀行屏東分行100 多萬元遺產,匯入抗告人富邦銀行帳戶,現無法確知該100 多萬元之去向,顯見抗告人對於領取遺款不受暫時處分拘束。而被繼承人尚欠永豐銀行房貸,至107 年2 月26日已超過一個月,抗告人以暫時處分存在而拒清償,遭永豐銀行不斷催繳,並拒絕給付喪葬費,且抗告人開具之財產清冊有隱匿債務之情形,實屬怠於執行職務。

(二)遺囑執行人有一身專屬性,抗告人為遺囑執行人竟委託其子丁○○為代理人,並寄發存證信函給全體繼承人,存證信函載敘抗告人因身體狀況不佳,無力擔任遺囑執行人,顯見抗告人無意願亦不適任擔任遺囑執行人。

五、經查:

(一)相對人甲○○、丙○○、乙○○、己○○主張被繼承人於

106 年8 月1 日死亡,其等與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生前立有代筆遺囑,並指定抗告人為遺囑執行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代筆遺囑、繼承系統表、認證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3-48 頁),且為兩造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依代筆遺囑「二、動產部分:(一)本人於台灣銀行屏東分行存款及利息債權,應先用於辦理本人之喪葬事宜,如有餘款始由甲○○、戊○○、丙○○、乙○○及己○○等五人平均繼承。(二)現金及其他財產由甲○○、戊○○、丙○○、乙○○及己○○等五人平均繼承。」之內容(見原審卷第39頁),被繼承人台灣銀行屏東分行存款及利息債權,應先用於喪葬事宜,有餘則由兩造均分,惟抗告人拒絕提領被繼承人於臺灣銀行屏東分行之存款,以支付被繼承人未結清之喪葬費用及分配剩餘款項等情,已據關係人即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優惠存款承辦人員賴松宏於107年3 月16日另案106 年度司家聲字第9 號解任遺囑執行人事件調查時陳稱:「(106 年9 月13日戊○○是否有以遺囑執行人身分出面領取被繼承人之存款?)遺囑之前就有提示過了,當天戊○○是要來領這筆錢」、「因為聲請人等(即本件相對人等,下同)與相對人(即本件抗告人,下同)發生衝突,我們當天沒有拒絕他領,是他自己拒絕領的」、「(聲請人當天有向你表示什麼?)聲請人說他們同意相對人領這筆錢,但要扣除喪葬費,我們表示願意配合」等語在卷,此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誤(卷第

160 頁反面)。則抗告人向臺灣銀行屏東分行領取被繼承人所遺存款並無窒礙難行之處,抗告人於斯時有消極未執行該職務之情形。

(三)又抗告人雖將被繼承人新光銀行屏東分行保管箱於107 年

1 月24日申報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資料在卷可參(卷第20頁),惟抗告人代理人於原審106 年11月24日陳述:被繼承人過世後抗告人知道有保險箱,但因為伊等有優先順序的考量,伊等會去處理,也與新光銀行保持聯絡等語,足徵抗告人未將被繼承人新光銀行屏東分行保管箱列入遺產,並非因不知情,而係基於另外之考量,其有隱匿之情,堪信為真。另按遺囑執行人就職後,於遺囑有關之財產,如有編製清冊之必要時,應即編製遺產清冊,交付繼承人,為民法第1214條所明文。本件相對人懷疑抗告人隱匿遺產,對於抗告人表示不信任,已對於遺產範圍提出質疑,並與抗告人於106 年9 月間在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對於領取遺款發生衝突,抗告人自有編造遺產清冊之必要以杜爭議,並利遺囑執行人職務之順利進行,然抗告人仍置之不理。其嗣後雖於107 年3 月23日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等資料(卷第97-134頁),然仍未將已編製之遺產清冊交付相對人,已據向相對人陳述在卷(卷第148 頁反面),並據抗告人於另案中自承在卷(卷第163 頁反面、165 頁反面),此經本院調取106 年度司家聲字第9 號審閱在案,相對人並於閱卷後對於抗告人開具之財產清冊認有隱匿債務之情形。再民法第1215條第

1 、2 項規定:「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關於本件遺囑執行人之職務,抗告人表示所有決定均係其同意,並委由其子丁○○為之,並拒絕與相對人碰面,已據抗告人在另案自陳在卷(卷第166頁),業經本院調取106 年度司家聲字第9 號審閱在案。

然抗告人不出面、其子丁○○對於相對人己○○傳送之簡訊則已讀未回等情,並據提出屏東縣屏東市調解不成立證明書、LINE截圖為證(原審卷第88、124-127 頁),堪信兩造間溝通困難,則相對人對於依法代理其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抗告人能否公正妥適處理有所存疑,自有所憑。

(四)綜上,抗告人身為遺囑執行人,對於遺產之申報有所隱匿,對於遺囑事務之處理則委由其子丁○○為之,不願與相對人碰面溝通,而丁○○對於相對人之請求亦未完全回應,於相對人對於遺產範圍有所爭執時,抗告人雖開具財產清冊,又未交付相對人等,抗告人執行遺囑之公正性及擔任遺囑執行人職務之適任性,客觀上確有疑慮之處,且兩造間對於被繼承人遺產範圍為何確有爭議,若未禁止抗告人以遺囑執行人身分繼續執行職務,勢將造成處分遺產後難以回復之損害,自較抗告人暫時未能以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所受損害為重,足認其對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至於相對人主張實體法理由是否正當,則非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所應審究。從而,相對人聲請於本院106 年度司家聲字第9 號解任遺囑執行人事件撤回、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禁止抗告人以遺囑執行人身分繼續執行職務,自應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495 之1 條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以岳

法 官 陳威宏法 官 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裁判日期:2018-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