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家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非訟代理人 陳芳惠相 對 人 林志銘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不得主張限定繼承利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相對人林志銘之母郭小倩於民國96年4 月10日死亡,遺留積欠伊公司新臺幣(下同)80多萬元之繼承債務,相對人雖聲明限定繼承,承繼郭小倩所遺坐落屏東市○○段○○○ ○○○○ ○○○○○○○ ○○○○號土地及地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市○○里○○○巷000 ○0 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然相對人並未清償伊公司上開債權,竟隱匿遺產,致系爭不動產被拍賣,復未將拍賣所得償付伊公司債權,顯然意圖詐害債權人之債權而為財產之處分,為此依民法第116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相對人不得主張限定繼承利益等語,並聲明:相對人不得對於被繼承人郭小倩之遺產享有限定繼承利益。

二、按繼承人如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者,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固為民法第1163條第1 款、第3 款所明定。惟所謂「隱匿遺產」或「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自須繼承人明知有遺產之存在故意不為陳報,或繼承人主觀上有詐害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利之意圖,復積極為遺產處分行為,始足當之。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限定繼承函、除戶謄本、本院96年度繼字第429 號裁定、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憑。惟按隱匿遺產或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必繼承人主觀上出於詐害意圖,故意隱匿或處分遺產為其要件。本件聲請人對於系爭不動產經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而為拍賣一節既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55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案卷,核閱系爭不動產經訴外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業銀行)依法聲請法院查封拍賣,並經訴外人蔡0倩、邱0玲於98年6 月18日拍定得標,拍定所得分配案款結果,抵押權人上海商業銀行之債權尚不足額132 萬8,47

7 元等情無誤。則以強制執行之拍賣實質上固係以債務人為出賣人,為債務人之處分行為,然此等買賣行為因有國家公權力之介入,債務人係經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始為出賣之處分,債務人於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並無拒絕處分之餘地,此與一般買賣處分具有任意性尚有不同,可知相對人即執行債務人就此並非出於自由之意思決定而為出賣之處分,難認相對人有何詐害聲請人債權之意圖,而隱匿或處分遺產。聲請意旨以此為由,主張相對人隱匿遺產或詐害聲請人之債權而為遺產之處分,並無可採。此外,查無民法第1163條所定喪失限定繼承利益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相對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裁判日期:2018-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