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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家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非訟代理人 胡佑彬

陳品菖相 對 人 潘○○非訟代理人 王芊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不得主張限定繼承利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相對人乙○○之夫甲○○於民國106 年6 月14日死亡,遺留積欠伊公司新臺幣(下同)640,294 元之債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679號民事裁定所載之利息,相對人雖聲明限定繼承,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僅陳明被繼承人甲○○名下所遺車號為000-0000車輛一輛,惟查,相對人於繼承後向勞保局請領屬於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即勞工退休金304,280 元,且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尚有中國信託銀行23,520元及第一商業銀行144,980 元之存款金額(下稱系爭遺產),均未於該次公告期間內於遺產清冊中列明,且並未清償伊公司上開債權,顯隱匿遺產,並意圖詐害債權人之債權而為財產之處分,為此依民法第116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相對人不得主張限定繼承利益等語,並聲明:相對人不得對於被繼承人甲○○之遺產享有限定繼承利益。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如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者,不得主張上開限定繼承之利益,亦為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 1163條第1款、第3款所明定。前開所謂「隱匿遺產」,須繼承人明知有遺產之存在故意不為陳報,始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 98年度非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除該繼承人須有積極之遺產處分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詐害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利之意圖,始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3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163條於97年1月2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第2項載:「本條第1款及第2 款所列不正事由均屬客觀事實,為避免繼承人動輒得咎而喪失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並減少糾紛,爰增列『情節重大』之要件」。而98年6 月10日同條文之立法理由為「一、本次修法已於第1148條第2 項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卻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等情事之一,自應維持原條文,明定該繼承人不得主張限定責任利益,爰參考法國民法第792 條及德國民法第2005條之規定,修正第1 項規定,明定繼承人如有上述情事之一者,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應概括承受,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 項所定有限責任之利益,以遏止繼承人此等惡性行為,並兼顧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益」,可知民法第1163條之規定係為遏止繼承人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隱匿可處分之遺產等蓄意且惡性重大之行為,然為避免繼承人動輒得咎,仍須審酌情節是否重大以認定是否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非抗字第4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次按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又請領退休金遺屬之順位如下: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姊妹。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請領一次退休金之具領人資格係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範,與民法法定繼承人之順序不同,亦即遺屬請領勞工退休金乃係遺屬依法取得之權利,並非係依據民法之繼承關係而取得,該勞工退休金自難認係屬遺產而得由民法上之繼承人繼承(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家聲字第345 號裁定、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家聲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679號民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表、本院106 年度司繼字第

756 號部分卷宗影本等件為憑,惟按隱匿遺產或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必繼承人主觀上出於詐害意圖,故意隱匿或處分遺產且情節重大為其要件。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隱匿甲○○之勞工退休金、中國信託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存款等系爭遺產而情節重大之情,惟依相對人陳報之國稅局財產總歸戶清單可知,相對人對於甲○○於該財產稅總歸戶清單所示之遺產,均已於106 年7 月3日向本院具狀為申報,縱相對人於該次陳報時未發現被繼承人尚遺有上開系爭遺產,其仍於107 年2 月13日主動再具狀補申報,客觀上足認相對人並無聲請人所指明知有遺產之存在故意不為陳報之情事,尚難認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行為。

五、再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陳報遺產清冊時未揭露該筆勞工退休金,且相對人當時明知被繼承人甲○○積欠聲請人債務尚未清償完畢,於領取被繼承人甲○○之勞工退休金時,竟未先清償債務,意圖使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無法就其遺產受償云云。揆諸前開說明,因相對人所領取之勞工退休金並非屬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是相對人並無隱匿遺產、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情事。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63條規定聲請裁定相對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為無理由。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任何事證,足供法院判斷據以認定相對人有其主張之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事由存在,難認其主張有理由。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並無故意隱匿遺產情節重大,及意圖詐害甲○○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情事,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裁判日期:2018-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