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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家親聲字第 1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08號聲 請 人 宋易璋相 對 人 宋飛雄關 係 人 宋秋蓮 屏東縣○○市○○里○○○巷000弄00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宋秋蓮於本院一0七年度家親聲字第一○八號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事件,為宋飛雄(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張雅禎前於民國80年4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聲請人及宋明杰。相對人嗣於84年5月25日與張雅禎離婚,又於90年9 月14日與大陸地區人民譚小青結婚。相對人不論在離婚前或離婚後,從未盡人父教育與扶養義務,聲請人自小均為母親獨立扶養長大,相對人也未參與聲請人成長過程,聲請人為此對相對人提起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事件(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108 號)。因相對人無法表達,爰依法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定。次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著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相對人民眾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佐。另相對人意識狀況尚可,但因中風等疾病造成右側肢體偏癱並傷及語言中心,致無法回答各種問題,故無法得知能否理解工作人員所提話語。無法自理生活起居,需要有專人協助沐浴、更衣、上下床及更換尿布,平日常搖頭或嘆息來表達心情,亦有私立柏愛老人養護中心107 年6月22日柏(107 )字第107062201 號函附卷可參。可認相對人確有因疾病致難以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顯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無程序能力。又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另本院考量宋秋蓮為相對人之胞妹,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情,認由宋秋蓮於上開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裁判日期:2018-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