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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家親聲字第 2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05號聲 請 人 戊○○兼法定代理人 乙○○共同代理人 楊雪貞法扶律師相 對 人 丙○○

丁○○ 高雄市○○區○○路○○○號0樓共同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丙○○、丁○○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日起至一百零九年十月九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戊○○扶養費新臺幣伍仟零貳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日起至一百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戊○○扶養費新臺幣參仟柒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聲請人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戊○○扶養費新臺幣伍仟零貳拾陸元。上述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均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丙○○、丁○○應各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參拾萬貳仟陸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乙○○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㈠聲請人戊○○於民國95年8 月腦中風致顱內出血,經緊急開

刀治療後,有癲癇、失智、失語等後遺症,經本院以106 年度監宣字第286 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乙○○為監護人。聲請人戊○○為屏東市列冊之中低收入戶,每月僅領有屏東縣政府發放之殘障補助新臺幣(下同)4,8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05 年屏東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151元,而聲請人戊○○除基本生活開銷外,尚須購買營養品、保健品、紙尿布、溼紙巾、領藥等費用,花費較一般人高,每月生活開銷共計19,970元,明細如下:

⒈日常用品:4,270元。

⑴褲型紙尿褲:約1,480 元(每日2 件*31 日/每包14件=

4.5 包,4.5 包*329元=1480.5元)。⑵尿片:1,820 元(每日9-10片*31 日/每包22片=約13包,13包*140元=1,820 元)。

⑶溼巾:250 元(約5 包,每週至少1 包,5 包*50 元=250元)。

⑷浣腸30% 甘油:620 元(20個*31 日=620 元)。

⑸手套:100元(1盒)。

⒉餐費、點心:11,470元。

⑴早餐:2,480 元(有機堅果《或牛奶》+穀米漿350C C+中碗水果,40元+40 元=80元)。

⑵午餐:1,860 元(60元*31 天=1,860 元)。

⑶下午:1,395 元(堅果酪梨牛奶或現磨純果汁350CC ,45元*31 天=1,395 元)。

⑷晚餐:4,805 元(深海魚湯100 元+ 青菜40元+ 有機糙米飯15元=155 元,155 元*31 天=4,805 元)。

⑸其他:930 元(350CC 有機杏仁漿30元*31 天=930 元)⒊營養補給品:1,330元。

⑴啤酒酵母B群+維他命C:約700元。

⑵液體增稠劑塊凝寶:420元*1.5瓶=630元。

⒋平均每月醫療400 元、急診400 元、回程救護車費1,200 元:2,000 元。

⒌餵食耗材費:400 元(大針筒60*4+ 小針筒40*4=400 )。

⒍增添衣物及刮鬍刀等日用品:500元。

且生活仰賴乙○○日夜看護,故聲請人戊○○每月所需費用43,351元(18,151元+ 30,000元-4,800 元=43,351元)。

㈡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戊○○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對於

相對人直系血親尊親屬有重大虐待情事,情節重大,應免除扶養義務云云,聲請人否認之,相對人就其主張應負舉證責任。聲請人戊○○與庚○○結婚時,因花費喜餅等大筆結婚費用係由戊○○之父向親戚借款支付,故戊○○婚後必須每月攤還欠款,戊○○為了養家,每日下課之後自內埔騎車至長治及鹽埔之補習班教書,每日工作至三更半夜才返家,在相對人還小時,就已經買了鋼琴、進口吸塵器,戊○○對家庭盡心盡力。之後於82年12月23日與庚○○協議離婚,約定相對人二人由庚○○監護扶養,聲請人戊○○每月給付扶養生活費4 萬元,不足時另再追加,且戊○○於內埔所購買之房屋亦歸庚○○所有。聲請人戊○○一直有給付扶養費,即便離婚,仍顧及到前妻與相對人二人之生活。之後聲請人戊○○認庚○○疏於照顧,經與庚○○討論後,先帶回丁○○親自照顧,之後又帶回丙○○,並非相對人所稱戊○○私下將相對人轉學,且當時聲請人戊○○並非監護人,不可能在未經庚○○同意下將孩子轉學。庚○○之後未扶養相對人,但仍堅持向聲請人戊○○索取孩子扶養費每月4 萬元,甚至到聲請人黃榮服務之美和中學要錢,向學校校長投訴。聲請人戊○○歷經婚後還債、購屋貸款、被同事倒會、擔任兄長黃榮春之保證人被地下錢莊逼債,不論經濟如何困窘,始終負起扶養相對人之責任。

㈢戊○○每月收入才7 萬多元,扣除健保、公保及學校保險,

剩餘7 萬元,無法負擔18萬元開銷,故均由聲請人乙○○支應,乙○○甚至向親友借錢,長期共借予100 多萬元。戊○○有2 筆退休金,即卷一第167 頁-168頁中華郵政屏東郵局歷史交易清單所載96年8 月22日代收票據2,795,700 元,及96年8 月31日代收票據1,643,940 元。該退休金用來支付每月房貸約14,000元,戊○○將該房屋登記在乙○○名下,此外尚用以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及清償債務、支付中風後之醫療費、交通費、生活費,每月開銷約5 至7 萬元,早已退休金已於6 、7 年前用完,乙○○因繳納房屋貸款,入不敷出,經濟困難,乙○○自101 年起必須向他人借款支付家庭開銷,於103 年9 月19日又再增貸40萬元,有聲請人乙○○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客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可證。直至領取保險金才還部分借款,目前尚未清償完畢。戊○○確實無資力維持生活。

㈣戊○○中風後,相對人還曾跟戊○○去散步,直到5 年前戊

○○才臥床,當時結婚6 年,每週二至三次前去長庚、高醫做職能、語言治療,因為戊○○失語,無法流利講話,但仍可以表達,乙○○多次帶戊○○去學校,學校老師可以證明。聲請人二人一起去內埔郵局領取戊○○的退休金,因不知道是哪顆是印鑑章,所以帶戊○○本人去,由戊○○親自簽名,證實是哪一顆印章,所以102 年以前,基本上戊○○還可以行走,只是101 年左右,戊○○出現失智症狀,經常走失,才於100 年底或101 年開始申請長照,戊○○並非一開始中風即無意思能力,卷二第24-26 頁所示的日記本內容尚有戊○○記載的當月應支付各項支出,總計為若干元。當時為了申請中低收入戶,有辦理公證,沒有錢買戊○○的醫療床及輪椅等用品,乙○○請相對人各出5,000 元,其餘由乙○○支付,但遭拒,所以向學校老師借了50,000元,又向同事借,總共6 、7 萬元買了所有的醫療設備。聲請人戊○○有記帳,91年9 月14日記載星亞和玲(指相對人丁○○)應該註冊,92年1 月27日註冊60,730(指相對人丙○○之註冊費),92年9 月3 日記載星亞第五次註冊,假如他讀四年,只剩3 次。93年2 月2 日記載星要我於0204早上到門房(龍泉Hospital),取註冊單,龍泉Hospital係庚○○工作地點,93年8 月26日記載/27 要帶星亞註冊6 萬5 千多元,93年

8 月27日記載與Julin 決定信用卡註冊,用自家傳真機傳真

(00)0000000 ,通知星亞,並於9/13前提供她註冊憑據。93年8 月31日星亞信用卡註冊成功,並通知她(以聲請人乙○○之信用卡刷卡註冊)。94年元月23日記載星亞註冊單已到,傍晚又來了兩邊call。學費之收據均交由庚○○申請學雜費補助。

㈤自相對人丙○○高中時起,戊○○除為其繳納學雜費、住宿

費、書籍費等外,每月均為其存生活費零用金,此有相對人丙○○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及郵局存簿儲金簿為憑。戊○○並將扶養費存入丙○○郵局存摺,由丙○○提領作為生活費,經乙○○向郵局查證,得知戊○○存入郵局大抵係萬巒郵局,代號為OF-04810 2、竹田郵局,代號為OF-04810

8 ,提款郵局大抵為屏東總局,代號為OF-007000 、澄清湖郵局,代號為OF-010103 、鳳山文山郵局,代號為OF-01010

6 、台南仁德車路墘郵局,代號OF-003106 、台車城東郵局,代號OF-003118 、台南興華郵局,代號OF-003103 ,丙○○於89年9 月就讀屏東女中三年級開始外宿,提領處即在屏東郵局,90年9 月起就讀長榮大學,提領處約在台南附近郵局,放假時會到鳳山母親家居住,提領處在鳳山文山郵局,足見存款者是戊○○,由丙○○在當時住宿或母親住處附近提領,丙○○亦曾寫信給聲請人,信中不斷向聲請人戊○○要錢,諸如生活費、旅遊費、電話費。可見戊○○確實有扶養丙○○之事實。

㈥聲請人戊○○有寫生活記要,記載與相對人生活點滴,記載

相對人生活起居、學校接送、課業輔導、學業成績、去教會、去吃飯、購物、為相對人籌學費等,日記本中的「玲」即是丁○○,此由日記本第189 頁記載86年12月17日2.大推校核單,發現玲的嬴寫錯,可見戊○○平日日記本均以「玲」字代替丁○○。如85年8 月29日記載玲兒當選班長,85年8月30日玲當選班長後凡事順遂(日記本第65頁),85年9 月17日玲兒84年度上下學期學業平均70.2,列式會組高二忠第四,促令其雄心:願上帶祝福她,賜她智慧,突破學習障礙,邁向成功之路(日記本第67頁反面),字裡行間透露一位父親對子女的期許及關心。如85年9 月9 日記載中午找淑琴討論星亞轉學及申請證明問題,星期天下午3 時接星亞,買制服、鞋子、書包。85年10月5 星理髮,夜潮州吃飯。玲買書和鞋,10月10日陪兩個女兒讀整天(日記本第69頁反面倒數第2 行)。85年10月13日感謝上帝,希望玲、星考試順利,安排假期,22、23、24、25、26、17(玲不克東部之旅)(日記本第71頁反面)85年10月19日(日記誤繕為1219)晚上買星卡其長袖兩件,長褲藍色一件(日記本第73頁)。85年10月28日玲感生活起變化,短期內不易恢復,此為一大隱憂,應善加輔導,異性關係正常化(日記本第75頁),85年11月14日女兒玲今天排球表現特佳,具攻擊性,堪嘉許(日記本第77頁反面),85年11月14日我愛女兒,女兒愛我(85年11月25日玲兒念上軌道,星亦如是,均睡眠充足,感謝上帝(日記本第81頁),85年11月27日晚上接女兒潮州吃飯(日記本第81頁),85年11月29日下午玲和星跑步表現良好,玲第一棒球倒跑第一,星第二棒趕過人跑第二、今晚女兒想到外面吃晚餐(日記本第81頁),85年12月11日與玲暢談,大快人心,9 時30PM--11:00PM(日記本第85頁反面)85年12月13日玲月考國:76、英:72、數:17、地:79、歷:60,照這樣大學推薦○○樂觀(日記本第85反面),85年12月27日今晚和女兒們去潮州晚餐,後買水果(日記本第89頁),86年3 月31日玲手成功,今於10:30PM要回來,魚湯(鮮)(日記本第99頁)。86年2 月14日星今天註冊完畢,存根據證明證明交林○國師(記事本第103 頁反面下方)86年2月18日玲註冊費6,123 ,玲約7 :10時許來電報平安(日記本第105 頁反面)86年4 月1 日帶亞至阿里山遊玩,每人約花費2,000 元(記事本第117 頁),86年5 月17日今天是黃家勝利的一天,玲和星表現大大出色,簡直是美和雙妹、玲落落方,毫不怯場,禮節出眾,歌聲嘹亮自然,儀態,星歌聲(技巧)取勝高難度,奢求(堂娜),值特大書特書的日子Thank God ,it s Saturday 女兒們,BRAV O TERRIFICFABULOUS BEAUTIFUL(日記本第127 頁),86年6 月1 日玲

6 月5 日請假看病,願上帝祝福無恙(日記本第131 頁),86年6 月5 日玲昨天晚上乘21:050 車返回鳳山,6/5 檢查報告良性千維瘤,擇日手術,感謝上帝(日記本第121 頁反面),86年7 月27日今天交燃料稅+ 星之註冊費(記事本第

149 頁),86年8 月6 日玲省吃儉用,買襯衫一件送我,真是有心(記事本第151 頁),86年9 月21日希望兩個女兒平安、快樂,上進更高學府(記事本第163 頁反面)86年10月

1 日星兩天沒上大號,要1 放鬆2 纖維質3 牛蒡茶4 喝茶(記事本第165 頁反面)。86年10月3 日計畫籌措相對人丁○○之學費及生活費(應開始存錢)(大學基金會)(大學基金會)大學基金會、大學基金會,玲每月房租+ 伙食+ 服裝+ 書籍+ 雜費(生活費15000 ),註冊費50000 ,申請郵政卡(提款卡)(記事本第167 頁),86年10月5 日星亞的排便已有順暢現象,希望她不要那麼緊張(記事本第167 頁反面),86年10月9 日明天、後天從阿里山歸來,姐妹各發30

0 (記事本第169 頁反面),86年10月26日玲正式宣布18歲,、、、返家帶女兒去潮州晚餐,順便買生日禮物(記事本第175 頁反面)。87年1 月14日星、玲目前狀況尚稱順利(學業)(日記本第197 頁),87年1 月29日必須幫星存3,20

0 (記事本第201 頁),87年2 月1 日早上辦星亞註冊及存款事宜(記事本第201 頁)。87年3 月6 日黃玲請假偕志峰出車禍重傷(傍晚)全民醫院. . . 玲跡象顯示沒事,傍晚和星去探望她。. . . 送一束花,給玲1,500 元(日記本第

209 頁反面),87年3 月22日淡江大學英國語文學系高材生/丁○○,光耀門楣,感謝上帝,非常感謝一切幫助過我們的人(日記本第215 頁),87年3 月27日今天放榜,祝玲金榜題名(日記第217 頁),87年6 月19日玲星升學應無問題,輔導女兒升學順利(日記本第239 頁反面),87年7 月1日明天玲登場大學聯考,God Bleess Her(日記本第243 頁反面)87年7 月6 日祈禱上帝,平順考完,星亞平安順利考完(日記本第243 頁反面)87年7 月9 日鼓勵星亞合群、自立、向上、努力(日記本第245 頁),87年7 月13日星亞考完五專第一天,Thank God ,情況不錯(日記本第245 頁反面)。聲請人與相對人感情很好,有照片及85年9 月至00年

0 月生活記要為憑。㈦庚○○在相對人尚小時曾離家出走兩年,當時戊○○之父車

禍受傷,戊○○分身乏術,大約在丙○○幼稚園時,聘己○○之母幫忙照顧相對人丙○○,由戊○○將丙○○帶去己○○家,戊○○曾向乙○○介紹過己○○是其最好的學生,並曾帶聲請人乙○○去過己○○家,己○○母親說丙○○曾去那裡住過,己○○之母已經過世,己○○可以作證,戊○○一直很照顧很關心相對人,同事甲○○可以為證。相對人丁○○提出之醫療證明記載日期為2018年10月15日,顯係本件訴訟後才臨時製成,且內容均係依其所述記載,聲請人否認相對人提出之醫療證明為真正,相對人就其主張應負舉證責任。證人庚○○婚後與聲請人戊○○之父親不合,因而禁止戊○○探視父親,常與戊○○起爭執,且婚後多年未工作,生活所需全賴戊○○支付,庚○○花費大筆金錢購買奢侈品,造成雙方爭執,其稱遭戊○○毆打,並不實在。戊○○與庚○○離婚時,原約定相對人由庚○○監護,戊○○每月負擔相對人扶養費4 萬元,也將房屋給庚○○,足認庚○○並非弱勢一方。嗣戊○○認為庚○○照顧孩子不佳,與庚○○協調陸續帶回兩名相對人,此有上開戊○○之日記本記載,85年9 月9 日中午找淑琴討論,星亞轉學及申請證明問題(日記本第67頁反面),並非戊○○未得其同意擅自將相對人轉學,足見證人庚○○所述不實在。庚○○證述戊○○在相對人丁○○5 歲時,曾逼丁○○以手抓死老鼠,及以手撈水溝裡紅絲線蟲,直到丁○○到德國後,前去探望時,丁○○才告知,且還說出不得不跑得那麼遠,戊○○否認之。苟丁○○於4 、5 歲時遭此嚴重家暴,當時證人庚○○與其同住,豈有可能完全不知?事過15、6 年才聽聞,實屬離譜而不足採。庚○○證述丁○○讀高中時,因戊○○對其無理要求,丁○○回應,戊○○遂打丁○○,丁○○衝出被撞到,因而住院3 星期,戊○○不聞不問云云。而據戊○○日記本記載,該次車禍是丁○○請假偕「志峰」出遊車禍重傷。108年過年時,因打掃家裡而請相對人前來,看到丁○○的兩本日記,有記載87年3 月6 日丁○○車禍的情形,與戊○○的日記所寫相符。

㈧聲請人戊○○有黃○紳、相對人丙○○、丁○○3 名子女,

其中黃○紳係00年00月00日生,尚未成年,無扶養能力,相對人丙○○、丁○○依民法第1114條第1 項、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119條規定,自有扶養義務,而丙○○、丁○○受良好教育,有穩定工作,乙○○多次請求其等與乙○○各分擔聲請人戊○○1/3 之扶養費用,即每人14,451元,然均置之不理,爰聲明:相對人丙○○、丁○○應自107年5 月10日起至聲請人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14,451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㈨聲請人乙○○自95年戊○○腦中風迄今,獨自負擔戊○○之

扶養費及看護費,相對人既與聲請人乙○○同為扶養義務人,即因聲請人乙○○支付扶養費用而受有利益,致聲請人乙○○受有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聲請人乙○○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過去近5 年(自102 年5 月10日起至

107 年5 月9 日止)之代墊扶養費及看護費,並依102 至10

7 年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屏東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各為14,623元、16,079元、16,521元、18,151元、18,151元、18,151元,扣除聲請人戊○○每月領取之殘障補助4,800 元,丙○○、丁○○應各返還聲請人乙○○所代墊之扶養費為841,608 元。爰聲明:相對人丙○○、丁○○應各給付聲請人乙○○841,608 元,及自107 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相對人丙○○、丁○○則以:㈠聲請人戊○○領有退休金,贈與一間房屋給聲請人乙○○,

房貸是由戊○○繳納,故戊○○為有資力之人。由中華郵政函覆戊○○95年至107 年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知,僅計算安泰人壽、富邦人壽保險金及96年8 月22、26日匯入之款項,即高達9,712,546 元(尚未包含聲請人戊○○退休金及每月殘障津貼),若以屏東縣平均每人每月最低消費支出18,151元計算,該9,712,546 元足以支應戊○○共535 個月,即44年有餘,縱使未計算退休金及殘障津貼,其上開存款已足夠支應生活所需,故聲請人戊○○並無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情形,況聲請人之代理人於107 年9 月26日鈞院調查時自承戊○○於96年領有退休金430 萬元;戊○○另有自95年1 月1日至107 年10月16日匯入之中華郵政保險金、票據款項及殘障補助。聲請人戊○○主張每月須支出841,608 元,雖提出生活支出明細表為據,然並無單據證明其確有支出該金額,自難採信,故戊○○並無「無法維持生活」之情形,其請求給付扶養費,於法無據。如認相對人丁○○、丙○○仍應負扶養義務,因聲請人乙○○為戊○○之現任配偶,戊○○與乙○○婚後將財務全數交由乙○○管理,乙○○自承每月薪資約3 萬元,且依鈞院調取其財產資料所示,其名下有土地、房屋各一筆,汽車一輛、股票數筆,無負債,其財產總額至少1,371,580 元,資力甚豐,顯大於相對人兩人,反觀相對人丁○○目前居於德國,為家管,無財產及收入,丙○○有房地各一筆,現仍在繳付房貸,每月薪資33,000元,扣除所居住高雄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1,597元,每月繳付房貸9,360 元(本金6,570 元+ 利息1,790 元),所剩僅2,04

3 元,且不時陪伴有身心障礙之母庚○○散心,每逢佳節致贈紅包以表孝心,丙○○薪資已花費殆盡,無法存錢,截至

108 年2 月止,尚背負本金11,002,097元債務,自應依民法第1119條衡酌兩造財力酌定之。

㈡聲請人戊○○與相對人之母親庚○○於82年12月21日離婚,

相對人即與母親搬離竹田,共同居住於高雄,由母親單獨監護、扶養。聲請人戊○○從未關心過丁○○的生活,遑論負擔扶養義務,與丁○○無往來,彼此陌生。丙○○雖於國二至高二時與戊○○短暫同住,然此係聲請人戊○○片面破壞離婚協議及監護約定,擅自將丙○○轉學所致。丁○○國二下學期轉學到高雄,之前與戊○○同住,14歲時父母離婚,就未與戊○○同住,但國中三年級就讀陽明國中,戊○○會在丁○○下課時向丁○○說請丁○○高中時去讀美和中學高中部,因為戊○○是招生組組長,可減免學雜費,如果沒有照其意思去做,戊○○就會來騷擾丁○○及母親,為免戊○○像之前毆打母親,就向戊○○表示可以回去住,但前提是不可以再打人,後來就讀美和高中,所以又跟戊○○住了3年。

㈢聲請人乙○○與聲請人戊○○結婚同住,對於丙○○不斷酸

言酸語,趕丙○○出去,甚至拒絕相對人與戊○○見面、通電話,聲請人戊○○亦消極放任之。戊○○與乙○○結婚後,將重心放在新家庭,未妥善照顧丙○○,丙○○因此長期失眠、焦慮,嚴重影響學業及聯考,聲請人戊○○消極放任聲請人乙○○所為,故丙○○於聯考前自行搬到學校屏東女中附近之公園東路屏東天主教堂,租金係由庚○○負擔。聲請人稱其為相對人購買鋼琴、進口吸塵器、每月支付生活費

4 萬元,將自己購買之內埔房屋歸庚○○所有,與庚○○討論後,先後將相對人接回內埔同住云云,與事實不符,相對人否認之。戊○○與庚○○結婚時,於美和中學擔任教師,每月薪水8,000 元左右,庚○○為全職家管,然戊○○在外花費毫無節制,且應其父親之要求,每月須拿6,000 元奉養父母,所餘2,000 元根本無從支應家中生活開銷及相對人二人出生後之費用,庚○○曾數次央求「如此一來一家四口恐無法溫飽」,然遭戊○○之父親辱罵、甩巴掌,丁○○在場目睹,但聲請人戊○○仍放任不管,致庚○○及相對人丁○○心理上迄今仍未平復。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致庚○○經常向娘家求援,嗣後庚○○擔任護士,每月薪資5,000 多元全數用於家庭開銷,不足時再由娘家支應○○○鄉○○路房屋非戊○○所購買,頭期款及貸款均由庚○○支付,戊○○所言不實。

㈣戊○○日記裡所寫的「玲」,好像是,也好像不是丁○○,

因為戊○○不會這樣稱呼丁○○,都是直呼丁○○的名字或是叫怪嬰或大頭,所寫「玲」的事情又確實與丁○○生活相關,但戊○○有一些學生也是叫「玲」的,這是第一次看到戊○○的日記。戊○○雖執其日記本主張有扶養相對人二人,惟均未提出有給付扶養費之證明,且聲請人戊○○日記內容或有提醒或備忘性質,是否實際履行,顯有疑義。況丁○○小時候的印象,戊○○會將日記本給同儕團體看,目的在樹立良好形象,表示是關心小孩的,不會寫打人的情形,日記應該是紀錄內心話,無從據此認定有盡扶養義務。戊○○離婚前尚與相對人二人同住,動輒對於丁○○、庚○○施加肢體、語言暴力,諸如詢問行蹤即予不堪入耳之言語喝斥、失控毆打庚○○數次,曾利用丁○○尚年幼,趁其不備時,突然揮打頭部、肩頸。大約在丁○○4 、5 歲或7 、8 歲時,家裡洗衣台上有死老鼠還長蛆,戊○○要求丁○○徒手去抓,不准丁○○使用清潔器具,戊○○在旁邊笑,丁○○哭了,戊○○不准丁○○哭。戊○○又經常叫丁○○徒手清理水溝裡的吸血蟲,要丁○○徒水去抓。丁○○7 、8 歲時尚不會游泳,有一次帶丁○○去游泳池叫丁○○學游泳,將丁○○推下深不見底的游泳池裡,然後在旁邊笑。戊○○以戲弄丁○○為樂,庚○○及丙○○多有在場目睹。戊○○心情不好或喝酒後,特別是喝酒,會問為何這個考不好,那個考不好,特別是數學,想盡辦法打丁○○出氣,每週2 、3 次,打到頭麻掉,但二、三個小時後就好了,身上受傷部分就將制服穿好,不讓老師同學看到,除就讀高一時外,都是在母親上班的時候毆打,母親是護理人員,輪三班制,在告知母親後,母親去找戊○○說不可以這樣,母親就也被打,丁○○之後就不再告訴母親,以免母親也被打。戊○○日記本上寫和女兒去潮州吃飯,確有其事,但並非每星期一次,次數很少。如母親給的錢夠用,就不會向戊○○拿錢,因為有時用超過一點點,回家就會被揍。戊○○有時自己煮晚餐,有時家裡有的就吃,不然就去潮州吃晚餐,印象中戊○○煮過一次,因為祖父說男人不可以下廚。

㈤丁○○長期遭受戊○○之不法侵害,經常須將家裡的門鎖起

來才能安心入睡,因此罹患抑鬱綜合症及創傷壓力症候群,至今陰影難抹滅,在台灣時,丁○○一直想出國,申請學校課業繁忙,未曾想過要讓兒時被家暴的夢魘得到舒緩,因為經濟壓力無法自費請求專業協助。現縱使長居德國,亦不斷尋求精神科治療,有德國夏綠特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其實,由該診斷證書內容可知,相對人自幼即遭父親暴力相向,因此患有抑鬱症及創傷症候群,長期接受精神治療。證人庚○○於107 年11月21日到庭證稱:丁○○4 、5 歲時,當時家裡有死老鼠,死老鼠身上還長滿了白色的蛆,戊○○就叫丁○○去處理那隻死老鼠,丁○○很害怕,要用手套去拿那死老鼠,戊○○不肯,她要用掃把去掃,戊○○不肯,她一直尖叫,但戊○○沒有放過他,踹她踹到在地上,但她不得不用手去處理那隻死老鼠,他叫我女兒閉嘴,不准哭,要笑,還叫我女兒去撈水溝裡面的紅絲線蟲,我女兒一直哭,她說饒了我,戊○○說不可以帶手套,妳如果不撈,我就打妳,媽媽回來妳也不可以告訴她,女兒在德國跟我說這件事情,我跟她抱頭痛哭(證人當庭痛哭),核與丁○○所述大致相符。

㈥戊○○雖提出記帳資料以證明離婚後仍有支出相對人之註冊

費,惟由該文件內容以觀,不乏有備忘錄之性質,如其中第

2 頁(卷一第129 頁)9/14記載「星期六中秋節9/21」、第

5 頁(本院卷一第131 頁)9/ 4記載「下禮拜開始接課外活動的壘球組」、第8 頁2/ 2記載「星要我於0204早上到門房取註冊單」均可推知該記事資料提醒之性質,尚不得據此認定戊○○有支付註冊或生活費之事實,自應由戊○○提出支付證明,方屬正辦。聲請人戊○○復辯稱已將繳納學費之收據均交給庚○○申請補助云云,更未見戊○○於其生活記要中記載,不足採信。由戊○○所提相對人丙○○之書信可知,相對人之生活費係由庚○○支付,不足再向朋友借錢,毫無退路才向戊○○開口,但戊○○並未支付,庚○○及相對人縮衣節食方能勉強度日,丙○○寫給戊○○的書信可知丙○○更幾乎每個月都向同學借錢。丙○○中華郵政竹田郵局郵政存儲金簿、華南商業銀行內埔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之支出及存入,均與丙○○無關,中華郵政開戶時間為89年,當時丙○○17歲,就讀高中,且聲請人陳述當時係與戊○○同住,戊○○只要給丙○○現金即可,不須存入帳戶再領出,況戊○○自始至終均未將存摺及提款卡交給丙○○,該等帳戶存匯亦與丙○○無關,更難據此證明戊○○有給付扶養費。乙○○於108 年5 月9 日提出其上有藍色註記之存摺影本,主張丙○○於大抵於屏東總局、澄清湖郵局、鳳山文山郵局、台南仁德車路墘郵局、台南城東郵局、台南興華郵局提款,惟其上藍字係乙○○手寫,無從查證其真實性及正確性,相對人丙○○否認之。倘如聲請人所主張郵局提款卡由丙○○持有並提款,豈會有跨行提款情形,實則,該郵局帳戶自開戶之始即由聲請人使用,該存款及領款等交易均與丙○○無關,故聲請人主張有扶養丙○○並非事實。

㈦本院向內埔郵局函詢96年8 月28日匯兌轉存2,600,000 元及

沖匯兌轉2,600,000 元,經函覆「沖銷之原因已無法查證」,相對人無意見,惟無法得出聲請人主張該款項匯款並未入帳之結論。戊○○於95年8 月就已中風,當時戊○○帳戶存提款顯非戊○○所為。聲請人乙○○指稱戊○○負債累累,所以拿退休金去還債,又因醫療費、交通費及生活費,支出而花費殆盡,均未提出證據證明事實,並證明其花費數額,縱有花費,亦未證明具必要性。乙○○雖提出公證書及證明書,惟均係事後多年所製作,目的可能係為了與相對人訴訟而作成,可信性顯有疑義,況作成公證書之債務人係乙○○,而非戊○○,難認與戊○○有關。

㈧聲請人戊○○對於丙○○、丁○○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已屬

重大,且對於丁○○、庚○○有精神、身體上虐待之情事,情節重大,是令相對人2 人負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2 項規定,請求免除扶養義務。倘認為相對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應綜合其資產及負債衡酌之等語置辯。

三、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⑴直系血親相互間。⑵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⑶兄弟姊妹相互間。⑷家長家屬相互間。」、「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不能維持生活時,即有受扶養之權利,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⑴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⑵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2 項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聲請人戊○○與相對人之母親庚○○婚後育有相對人丁○

○(00年00月00日出生)、丙○○(00年0 月00日出生),82年12月21日離婚後,相對人均由母親單獨監護,嗣戊○○於89年2 月14日與乙○○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黃易紳(00年00月00日出生),戊○○於95年8 月腦中風致顱內出血,經緊急開刀治療後,有癲癇、失智、失語等後遺症,經本院以106 年度監宣字第286 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乙○○為監護人。聲請人戊○○為屏東市列冊之中低收入戶,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等事實,有戶籍資料及屏東縣政府函文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正。

㈡聲請人主張戊○○名下無財產可供維持生活一節,為相對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聲請人則稱:戊○○有一筆約430萬的退休金,但一次領,96年8 月時領的,拿來支付房貸每個月約14,000元,房子是乙○○名下,還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及一些債務,每月開銷約5-7 萬,約6 、7 年錢就用完了等語(卷一第104 頁、卷二第83頁)。經查,戊○○107 年度名下確無財產,亦無所得,有其財產所得清單1 份可憑(卷二第60頁),另依戊○○內埔郵局帳戶96年之交易明細顯示,8 月22日及31日各有2,795,700 元及1,643,940 元之款項入帳,至8 月28日兩筆2,600,000 元之存、提款,則已當日沖銷未入帳,有屏東郵局之回函1 份可明(卷二第3 頁),此兩筆款項合計4,439,640 元,與前述之退休金金額相差不多,相對人亦不否認此兩筆款項屬退休金,故堪認戊○○一次領取之退休金為4,439,640 元。次查,其於95年至107 年間,安泰人壽與富邦人壽之保險給付合計為2,679,840 元(卷一第167 至174 頁、卷二第91至100 頁),兩者合計7,119,480 元,平均每月為45,638元(7,119,480 元13年12月,元以下4 捨5 入,以下同),加計101 年起始領取之身障補助每月4,700 元至4,872 元不等,至107 年止,每月可動支金額約為48,000元。參以聲請人乙○○主張退休金需拿來支付每月房貸約14,000元,及其100 年時之月入約1 萬5、6 千元,103 年後約3 萬元等語(卷一第104 、241 頁),為相對人所不爭,及聲請人兩人育有未成年子女黃易紳(00年00月00日出生),且戊○○95年8 月間即腦中風致顱內出血,經緊急開刀治療後,仍有癲癇、失智、失語等後遺症,101 年起行動不便且臥床,經乙○○照顧迄今,此亦有勘驗筆錄1 份可稽(上開監宣卷第14、15頁),衡以一般三口家庭支出,依行政院主計處之統計顯示,屏東縣自96年以降,每月約為4 、5 萬餘元,加計每月14,000元之房貸,及戊○○另需特別照護之支出,前述戊○○每月平均可動支之金額,加計乙○○前揭月收入,應入不敷出,此由乙○○需於

101 年至106 年之期間內,另向案外人趙永華借款總計175萬元,及於103 年9 月19日向新光人壽增貸40萬元等情可明(有認證書、證明書及新光人壽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 份足佐,見卷一第202 頁、卷二第30、31頁)。是相對人空言否認上情,抗辯聲請人戊○○並無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形,尚難遽採。綜上,本院參酌上揭事證,認依聲請人戊○○上開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觀之,聲請人主張其因罹患疾病致無法工作,且無恆產可供維持基本生活等情,應可採信。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應已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要件。

㈢至相對人抗辯其得請求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等語,本院茲就

戊○○與相對人之母庚○○82年12月21日離婚前、後兩段時期分述之:

⒈82年12月21日離婚前:

⑴相對人主張戊○○與庚○○結婚後,動輒對相對人、庚○

○施加肢體、語言暴力,例如於丁○○年幼時,趁其不備突揮打頭部、肩頸,並要求徒手去抓洗衣台上長蛆的死老鼠、清理水溝裡的吸血蟲,學游泳時,將丁○○推入游泳池裡,戊○○在旁邊笑,以戲弄丁○○為樂,庚○○及丙○○多有在場目睹。戊○○酒後會想盡辦法打丁○○出氣,每週2 、3 次,打到頭麻掉。有1 次丙○○4 、5 歲時,沒犯什麼錯,戊○○就拿衣架把她打得傷痕累累等情,雖據證人庚○○於本院證述在卷(卷一第185 至189 頁),惟依庚○○所述丁○○直到去德國後,才告訴伊其5 歲時,戊○○逼她以手抓死老鼠及撈水溝裡紅絲線蟲之事(卷一第189 頁)。然丁○○果於4 、5 歲時遭該家暴,當時證人庚○○與其同住,豈可能完全不知而需事經十幾年才聽聞?且證人庚○○證述丁○○10幾歲時,知道回應一些事情,戊○○伸手打她,她就衝出去被撞到一節(卷一第189 頁反面),惟據丁○○自述,係其被父親打之後,騎車出去找朋友,找到後邊騎邊講才發生車禍的等語(卷一第241 頁),且有丁○○之日記影本1 份可參(卷一第

245 頁),是證人所述與事實相差甚鉅,其證詞之可信度殊值懷疑。又查,相對人於父母離婚後,監護權即歸證人單獨行使,有戶籍資料可稽(卷一第23頁),且為相對人所自承(卷二第83頁),而相對人於父母離婚後多數時間係與證人同住,而本件之裁定結果,復將影響相對人對證人庚○○之扶養能力,證人庚○○實有利害衝突,其證述不免有偏袒相對人之虞,尚難遽信,從而,相對人抗辯戊○○有對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庚○○為虐待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云云,委無足採。至戊○○之法定代理人乙○○對相對人之酸言酸語。固有相對人提出之簡訊截圖可證(卷一第109 頁),然並非戊○○個人所為,自不能執以認定戊○○對相對人有不法侵害之行為。

⑵另查,相對人丁○○提出德國夏綠特醫院之醫療證明,前

段記載其有嚴重的抑鬱綜合症在精神科門診接受治療,還產生了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這兩種症狀在其青年時代已出現等語(卷一第180 頁),此部分固初可信,惟後半段所載:患者父親自患者5 歲開始到17歲對患者進行了嚴重身體虐待. . . 此外,患者還經歷了反覆的精神虐待. . .等語,應係基於相對人丁○○病人本身之主訴所載,否則,德國醫師僅憑病人之主訴即能論斷病人父親二、三十年前有虐待病人之情事,豈非神通?依上,可知該醫療證明僅足證明丁○○有該兩種病症,無法認定其有於未成年期間遭受父親虐待之事實。

⑶相對人主張戊○○婚後每月薪水8,000 元左右,庚○○為

全職家管,然戊○○在外花費毫無節制,且應其父親之要求,每月須拿6,000 元奉養父母,所餘2,000 元根本無從支應家中生活開銷及相對人二人出生後之費用一事(卷一第176 頁反面),雖據證人庚○○證述在卷(第186 、18

7 頁)。然上情為戊○○所否認,相對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離婚協議書第七點所示,兩人有於71年3 月13日共同購買房屋、土地各1 筆(卷一第128 頁),雖離婚後分歸女方取得,但可知戊○○於相對人幼年10年以上之成長時期,有協力提供固定之棲身處所。況徵之扶養,除物質支出外,尚包括子女之教育、身心健全發展及倫理道德等習性之培養、陪伴及親子間之互動交流等等,觀之聲請人戊○○所提出日記之內容,可知其甚為關心相對人之就學、生活與身體狀況。綜上,無法認定戊○○有未盡扶養相對人義務之情事。

⑷相對人雖辯稱戊○○會將日記本給同儕團體看,目的在樹

立良好形象,表示是關心小孩的云云,惟本院細觀日記內容,戊○○長期記載相對人之生活點滴,文字間洋溢著親情,若非出於真心,實難想像,故相對人此部分所述尚難憑採。相對人又稱戊○○日記裡所寫的「玲」,好像是,也好像不是丁○○,因戊○○不會這樣稱呼丁○○,都是直呼丁○○的名字或是叫怪嬰或大頭,戊○○有一些學生也是叫「玲」的,然又坦承寫「玲」的事情又確實與丁○○生活相關等語,經查,戊○○於某年10月26日寫:「玲正式宣佈18歲(滿18)」等語(卷一第140 頁),而依戶籍資料所示,相對人丁○○之生日確係10月26日(卷一第22頁),另書寫:「黃玲學費籌措」等語(卷一第139 頁),於「玲」之前有寫到姓:「黃」,況若非自己女兒,戊○○何必籌措學費?且「玲」之發音與「嬴」亦接近,而「嬴」之筆畫較多,應係戊○○欲簡化書寫,始用「玲」字取代,由上顯見戊○○日記本內所稱之「玲」,應指相對人丁○○無誤,附此說明。

⒉82年12月21日離婚後至相對人成年前止:

⑴聲請人主張與庚○○協議離婚後,約定戊○○每月給付扶

養生活費4 萬元,不足時另再追加,戊○○一直有給付扶養費,即便離婚,仍顧及到前妻與相對人之生活等情,為相對人所否認(卷一第176 頁反面),並抗辯:戊○○從未關心過丁○○的生活,遑論負擔扶養義務,與丁○○無往來,彼此陌生。丙○○雖於國二至高二時與戊○○短暫同住,然此係戊○○片面破壞離婚協議及監護約定,擅自將丙○○轉學所致。丁○○國二下學期轉學到高雄,之前與戊○○同住,14歲時父母離婚,就未與戊○○同住,但後來就讀高中又跟戊○○住了3 年。嗣聲請人乙○○與戊○○結婚同住,對丙○○不斷酸言酸語,趕丙○○出去,甚至拒絕相對人與戊○○見面、通電話,聲請人戊○○亦消極放任之,戊○○與乙○○結婚後將重心放在新家庭,未妥善照顧丙○○等語。經查,依戊○○提出之華南銀行及郵局往來明細所示(卷一第203 至208 頁),其金額雖未達每月4 萬元之譜,但可知在相對人丙○○17至20歲間,戊○○有固定匯數千元不等之零用金予丙○○,且經丙○○於就讀學校或住處附近之提款機提領款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郵局與提款代碼、提款地點等資料足佐(卷二第34至38頁),相對人丙○○空言否認有保管存摺、提款卡及提款云云(卷一第240 頁反面),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所辯:華南銀行開戶時間為81年,當時其僅9 歲,並無使用提款卡之能力,且果其持有郵局提款卡提款,豈會有跨行提款之情形云云(卷二第6 頁、第39頁反面),應屬無理,蓋依前揭明細可知,聲請人主張丙○○提款之時間為89年12月3 日以後(卷一第204 頁),當時丙○○已年滿17歲,應有能力使用帳戶並提款,且一般帳戶持卡人基於方便,就近於不同行庫之提款機跨行提領款項,實為常有之事,故相對人此之抗辯洵非有據。再依戊○○提出之日記本(證物14),於85年6 月17日至88年2 月17日止之記載,可知戊○○除時常接送相對人、一起互動、出遊、用餐、支付餐費外,亦甚為關心相對人之學業、生活與身體狀況,並不時給付相對人之理髮、衣服、註冊等生活費用(見日記本第65至277 頁螢光筆部分),其中第151頁更記載「玲兒省吃儉用,買襯衫一件送我,真是有心」等語,顯示相對人丁○○亦對父親之親情照拂有所反饋。

⑵次查,相對人自承丙○○於國二至高二時與戊○○同住,

丁○○就讀高中跟戊○○住了3 年,並稱父親平常早上會丟100 元在桌上給伊買早、午餐等語(卷一第243 頁反面),而戊○○與聲請人乙○○於89年2 月14日結婚時,丙○○與丁○○已分別年滿16及20歲,是之後縱戊○○無法兼顧兩個家庭,致未妥適照顧未成年之丙○○,亦無解戊○○於再婚前有照顧、扶養相對人之事實。然因聲請人未能證明戊○○有按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每月如數給付4 萬元之扶養費予相對人之事實,故相對人抗辯聲請人戊○○於與庚○○離婚後,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一節,尚屬可採,惟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故相對人兩人僅得請求減輕渠等對戊○○之扶養義務,不得請求全部免除之。

㈣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116條之

1 則另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又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依上所述,聲請人戊○○業已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要件,且相對人得減輕對其之扶養義務,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7 年度屏東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8,952元,而聲請人戊○○於95年8 月腦中風致顱內出血,經緊急開刀治療後,有癲癇、失智、失語等後遺症,經本院以10

6 年度監宣字第286 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乙○○為監護人,聲請人戊○○為屏東市列冊之中低收入戶,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等事實,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其開銷勢必較常人為多等情狀,認聲請人戊○○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3 萬元為適當,扣除其每月領取之身障補助4,872 元(卷一第91頁),不足25,128元。查戊○○自107 年5 月10日起至109 年10月9 日止,此期間之扶養義務人有相對人及聲請人乙○○共3 人。而戊○○與乙○○所生之子黃易紳(卷一第24頁),於109 年10月10日年滿20歲,已成年具扶養能力,故自斯時起,戊○○之扶養義務人加上黃易紳,共有

4 人,惟乙○○於115 年1 月25日年滿65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勞工之強制退休年齡,此不失為一參考標準,是本院認自該時起,乙○○應無扶養他人之能力,故此期間戊○○之扶養義務人共3 人(相對人及黃易紳)。茲審酌相對人丙○○為大學畢業,現受雇電台擔任音樂專員,工作內容包含主持節目每天3 小時、採訪等等,月入33,000元,於107 年度所得總額為441,586 元,名下財產總額為1,731,600 元,房貸每月約8 千餘元(卷一第23頁、卷二第6 頁反面、第18、65、83、108 頁);相對人丁○○亦大學畢業,目前旅居德國擔任家管,無工作,其於107 年度所得及財產總額均為0 元(卷一第22頁、卷二第6 頁反面、第67、83頁);聲請人乙○○為大學畢業,目前在安親班擔任美語老師,月入約3 萬元,其於107 年度所得總額為79

9 元,財產總額為1,117,690 元(卷一第20頁、第240 頁反面、第241 頁、卷二第62、63頁);關係人黃易紳目前就讀國立陽明大學生物醫學工程系,其於106 年度之所得總額為3,000 元,財產總額為0 元(卷一第86頁、卷二第107 頁)。其中相對人丙○○目前雖負債近百萬元,惟依前述,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相對人丁○○目前雖無業,然其正值青壯年,仍有足夠之工作能力,且德國之國民平均所得遠較我國為高、黃易紳雖尚未畢業,惟仍年輕且就讀國立大學等一切情狀,認渠等對於聲請人戊○○扶養費用之分擔比例均應相同為適當。又相對人兩人得請求減輕扶養義務,本院爰將相對人所負之扶養義務均酌減40% ,即渠等各應負擔60% 之扶養義務。

㈤基上,於107 年5 月10日起至109 年10月9 日止之期間內,

相對人每月應負擔聲請人戊○○之扶養費各為5,026 元(25,128元3 人60% =5,026 元);於109 年10月10日起至

115 年1 月24日止之期間內,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戊○○之扶養費各為3,769 元(25,128元4 人60% =3,769 元);自115 年1 月25日起至戊○○死亡之日止,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則各為5,026 元(25,128元3 人60% =5,02

6 元)。從而,聲請人戊○○依據民法第1114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自107 年5 月10日起至109 年10月9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其5,026 元、自109 年10月10日起至11

5 年1 月24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其3,769 元、自

115 年1 月25日起至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其5,026 元;如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雖無理由,然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此有家事事件法第12

6 條準用第100 條第1 項規定足參,是本件聲請上開無理由部分,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

㈥末查,聲請人戊○○於102 年5 月10日起至107 年5 月9 日

止之扶養費,均由聲請人乙○○代墊,此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本院前已認定戊○○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3 萬元為適當。查其於104 年以前,每月領取身障補助之金額為4,700 元(卷一第91頁,惟該函文說明二、㈠之「10

2 年3 月」,應係誤載,觀之第170 頁,可知102 年1 、2月,亦均有4,700 元之殘障補助匯入),不足額為25,300元,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戊○○之扶養費各為5,060 元(25,300元3 人60% =5,060 元);戊○○自105 年起每月領取之身障補助金額為4,872 元,不足額為25,128元,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戊○○之扶養費則各為5,026 元(25,128元3 人60% =5,026 元)。是於102 年5 月10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相對人應負擔戊○○之扶養費各為160,451 元(5,

060 元31個月+5,060 元22日/31 日);於105 年1 月

1 日起至107 年5 月9 日止,相對人應負擔戊○○之扶養費各為142,187 元(5,026 元28個月+5,026 元9 日/31日)。合計相對人於上開5 年期間應負擔戊○○之扶養費各為302,638 元(160,451 元+142,187 元),惟均係聲請人乙○○所代為墊付,是聲請人乙○○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各返還代墊付之扶養費302,638 元,及自

107 年8 月14日起(卷一第34頁、卷二第118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對認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與調查,併此說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0-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