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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家親聲字第 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親聲字第83號聲 請 人 薛文守相 對 人 薛婷婷

薛虹紅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提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係相對人丙○○、乙○○之父,相對人前於民國10

1 年5 月2 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成立和解筆錄,由相對人丙○○、乙○○及訴外人薛玉君、薛永豐按月給付聲請人每月12,000元之扶養費。惟伊不夠花用,且伊尚有腦膜瘤、動脈瘤,均需要開刀,現在相對人丙○○、乙○○及訴外人薛玉君、薛永豐每個月才給付給聲請人12,000元而已,其等給付給聲請人之扶養費,伊都拿去清償債務,另伊每月尚需支付父親薛開和扶養費之4 分之1 即4,645 元,實不夠花用。

㈡屏東縣○○鎮○○路○○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薛文發,聲請

人並非所有權人;高雄市○○區○○里○○路○○巷○○○○號房屋係薛永豐銘下所有,每個月租金收入3,500 元為伊二弟薛文道拿去,伊現在尚積欠薛文道債務3,300,000 元。

㈢綜上,聲請人請求提高基本生活費到18,582元,再加上聲

請人每月需支付父親薛開和扶養費之4 分之1 即4,645 元,爰依法請求相對人將應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自每月12,000元增加為23,227元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㈠按「民法第1121條: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

之變更,請求變更之。」聲請人甲○○雖有要求變更扶養金額之權,但扶養義務人,對於扶養權利人應給付之扶養費數額,經判決確定後,除扶養權利人,確能證明社會上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動,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必要之費用急劇增加,致以前判定之數額顯形不足外,自不得無端率請增加(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85號判決)。聲請人雖罹患多項疾病,但除了顱內血管瘤之外,其他需花費較多醫療資源的疾病於100 年和解時已存在,聲請人當初既已答應和解,現在又反悔,並不合理。且104-105 年間聲請人曾罹患顱內血管瘤,相對人丙○○、乙○○及訴外人薛玉君、薛永豐負擔全部開刀看護費,盡力處理聲請人身體的病痛,若聲請人真的有因為突發的疾病需要協助,相對人丙○○、乙○○及訴外人薛玉君、薛永豐也不會忽略不理。㈡聲請人為以下三筆不動產之實際所有人,其分別為:屏東

縣○○鎮○○路○○號透天厝、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之土地、高雄市○○區○○里○○路○○巷○○○○號公寓。

聲請人20多年以來以躲避銀行查封財產的名義,將所有房產登記在他人名下。在104 年至105 年間,逼迫相對人乙○○及訴外人薛永豐名下,以避免房產受到銀行查封或被薛文發暫有,並貸款1,900,000 元供聲請人花用。是聲請人實際擁有的不動產總價值約為5,000,000 元,且每個月也已有殘障補助約3,628 元、扶養費12,000元、健保費64

2 元、電費補助費約250 元、高雄市○○區○○里○○路○○巷○○○○號公寓每個月租金收入約3,500 元。聲請人聲請變更扶養費,但卻無扶養費無法維生之實際證明,因此所提之聲請並不合理。

㈢聲請人於104 年至105 年開庭時,承認自己收取租金5,00

0 元、3,000 元,但之後卻又改口說自己收取的租金全交給薛文道,並抱怨自己代替訴外人薛永豐跟薛文道借錢標下高雄市○○區○○里○○路○○巷○○○○號,薛永豐卻不還錢,只好由自己收取租金歸還。訴外人薛永豐一直以來皆強調若事實如聲請人所言,那麼自己願意歸還公寓,或賣屋還錢。聲請人強調自己收取租金都是為了幫薛永豐處理債務,此話違反債務相對性,並不合理。聲請人於100 年間曾以薛永豐為人頭,在未告知薛永豐的狀況下,私自偽造薛永豐的身分購買高雄市○○區○○里○○路○○巷○○○○號一處公寓,薛永豐已於101 年5 月間同意將該公寓無條件歸回甲○○,由聲請人全權處理,以補貼聲請人生活所需費用,但101 年5 月至今,聲請人認為生活費用不敷使用,卻未主動要求辦理上述公寓之移轉手續。為增加聲請人生活所需費用,薛永豐亦同意高雄市○○區○○里○○路○○巷○○○○號隨時可交由相對人所有,以協助補貼聲請人生活所需。

㈣聲請人之父親薛開和共育有甲○○、薛文發、薛文道、薛

文貴四子,除聲請人外,其餘三子因經濟狀況尚可,平日均共同對薛開和盡扶養之責,而聲請人並無扶養之實際依據。且相對人除需扶養聲請人外,還需扶養母親李碧蓮,難有餘力顧及其他親屬。但若薛開和真有無力維生之情況,相對人丙○○、乙○○亦願意與其他堂兄弟姊妹們等扶養義務人共同負起扶養之責。

㈤被告丙○○、乙○○與訴外人薛永豐、薛玉君除了扶養原

告之外,還需共同扶養母親李碧蓮,並保護母親李碧蓮不受到聲請人騷擾。相對人母親李碧蓮因為椎間盤病變嚴重而就醫,目前已不良於行,每週皆需復健3-4 次,生活難以完全自理,若停止復健則有可能病情加重,醫生已建議若復健不理想,就需開刀。李碧蓮每月的復健費、來往醫院的交通費、藥費…就需花費約4,500 元。目前相對人丙○○、乙○○及訴外人薛玉君、薛永豐除了需要負擔聲請人的生活費外,還需負擔母親李碧蓮全部的生活支出、復健醫療費用,並準備李碧蓮之後的開刀費、看護費及聲請人年老之後所需的醫療費用、看護費等,已無能力再增加聲請人的扶養費。

㈥聲請人共有相對人丙○○、乙○○及訴外人薛玉君、薛永

豐四名子女。訴外人薛永豐為業務人員,薪資並不固定,且欠有卡債、學貸共500,000 元,106 年之間發生兩次車禍,處理的費用約花費210,000 元,每個月因工作的需要繳納約15,000元的車貸與車子保險費及通訊費、油費約4,

000 元。因此,無力協助支付聲請人與相對人母親李碧蓮的扶養費。聲請人與李碧蓮的扶養費目前皆由相對人丙○○、乙○○及訴外人薛玉君三個人共同負擔。相對人丙○○目前已育有二子,稚子年幼,花費甚鉅,相對人丙○○的實質收入約為66,000元,扣除房貸15,000元、父母扶養費10,000元、育兒費用預估約42,000元、相對人母親李碧蓮的復健及醫療費1,000 元、交通與通訊費2,000 元後,每個月已完全無法結餘。相對人乙○○自106 年10月至10

7 年5 月間請育嬰假,每個月僅有10,000餘元,即使之後復職,每個月也只能實領約42,000元,每個月需付房屋租賃費約8,500 元,父母扶養費7,000 元,育兒費用約20,000元(教育準備金、臨託保母費、醫療費、尿布奶粉等費用),李碧蓮的復健費及醫療費為1,000 元,往來高雄照顧母親的交通費為2,500 元,在甲○○長期威嚇的壓力下,也被醫院診斷患有自體免疫疾病,此為慢性病需長期就醫與服藥,醫藥費約700 元。身體在這兩年已開刀2 次,之後有可能要再開刀需長期請假,需籌措開刀費與看護費2,000 元,經細算後每個月生活費也已不足。訴外人薛玉君為志願役士官,因工作並不穩定,且因即將成家,還需與未婚夫一同償還房貸與頭期款的借款費用每個月約15,000元,扶養費10,600元,母親復健與醫療費約2,500 元,育兒及養老準備金共3,000 元,往來照顧母親的交通費5,

000 元,也無法再提高給付扶養費的金額。相對人丙○○、乙○○及訴外人薛玉君、薛永豐雖有年終、業績、地域加給等獎金,但獎金皆受考績、公司營運、職務調配等變動因素影響,非固定領取,以此計入需固定給付的扶養費中並不合理,且以目前相對人丙○○、乙○○與訴外人薛玉君、薛永豐的經濟狀況而言,即使加入獎金,生活費用也已不足。相對人丙○○、乙○○與訴外人薛玉君、薛永豐皆已無力再增加扶養費的給付金額。

㈦相對人薛虹虹、丙○○每月可支配的因為懷孕生子等因素

大幅減少,在103 年間相對人母親李碧蓮身體也突然有了嚴重的疾病需大量就醫費。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民法第1121條定有明文。相對人原可向法院請求降低扶養費,但相對人薛虹虹、丙○○在101 年和解之後,基於對司法判決的尊重與對聲請人的生活照顧之責,仍盡力籌措扶養費用,從未因相對人乙○○失業或薪資減少、相對人丙○○懷孕生子而降低給付金額或延遲給付時間,但聲請人聲請增加扶養費金額完全未顧及相對人生活改變之現實狀況,故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亦為民法第1121條、第227 條之2 第1 項所明定。所謂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丙○○、乙○○及訴外人薛玉君、薛永豐

4 人於101 年5 月2 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達成和解,約定子女應自101 年5 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2,000元等情,有和解書、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第35至37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則聲請人依民法第1121條規定請求變更扶養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系爭和解(101 年5 月2 日)後發生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抑或社會上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動,一般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劇增,致前所和解之數額顯有不足為限。

㈡抗告人主張其有腦膜瘤、動脈瘤,需較多醫療費用,且伊

尚積欠其兄弟薛文道債務3,300,000 元,另每月尚需支付父親薛開和扶養費之4 分之1 即4,645 元,有情事變更提高扶養費至23,227元之必要云云,惟查聲請人前以情事變更為由請求增加扶養費,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家親聲字第

224 號駁回聲請,並經本院合議庭認並無情事變更之情形存在,而以106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 號抗告駁回在卷。又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和解後聲請人年歲漸老,所需醫療費用與日俱增等情,惟人因隨著年紀漸長,年老患病之機率大增,因而生活所需、醫療費用亦將隨之增加等情形,乃聲請人與相對人丙○○、乙○○及訴外人薛玉君、薛永豐4人為上開和解協議時,即得預見之可能發生情事,且雙方為上開和解協議當時,聲請人已近60歲,本應評估衡量當時之所需及將來所需扶養費可能隨時間、物價、階段不同而發生變化等可能性,始成立和解。是聲請人所主張上情,自難認屬客觀上之情事遽變,亦顯非和解當時所無法預料之事。

㈢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薛虹虹、丙○○及訴外人薛玉君、薛

永豐4 人給付給聲請人之扶養費,伊都拿去清償債務,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全是借來給四個子女使用、讀大學及補習云云,惟據聲請人於本院107 年5 月25日訊問時陳稱:

之前伊向兄弟借錢給4 個小孩上大學、補習,伊被兄弟逼錢逼到很痛苦等語(見本院107 年5 月25日訊問筆錄第1、2 頁),則聲請人於101 年5 月2 日成立和解時,上開債務已然存在,且為聲請人所明知,則聲請人應已將上開債務納入和解考量,難認上開債務有何情事變更之情形。又聲請人雖主張伊每月尚需支付父親薛開和扶養費之4分之1 即4,645 元,要求提高扶養費云云,惟聲請人明知自己身為人子,當父母年老力衰時,其有奉養父母義務,此乃聲請人為上開和解協議時,即已存在或可預見之情事,其本應評估衡量自身當時之經濟能力及將來經濟狀況可能發生變化等可能性,始成立和解,是聲請人所主張需提高扶養費以扶養父親乙情,自難認屬客觀上之情事遽變,亦顯非和解當時所無法預料之事。況且,聲請人以其需扶養年邁父親及身負債務等事由,要求相對人等提高扶養費,無異是將聲請人本身之扶養義務及債務轉嫁由相對人丙○○、乙○○等人承擔,對於相對人等而言,實難謂公平,亦有違扶養費之本質。

㈣復觀兩造到庭均不否認自兩造和解後,相對人薛虹虹、丙

○○及訴外人薛玉君、薛永豐4 人均按月給付聲請人12,

000 元,且相對人薛虹虹、丙○○等人迄今仍按該和解筆錄繼續給付12,000元扶養費等情。另聲請人自承伊每月有領取政府殘障津貼補助3,500 元及收取租金3,500 元等情,業據本院調閱105 年度家親聲字第224 號民事卷宗觀之(見第148 頁),準此,聲請人每月可動支生活費用約19,000元,已超過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於聲請人居住之屏東縣105 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8,151元;酌以聲請人現居住之屏東縣○○鎮○○路○○號住處,雖登記為薛文發所有,惟聲請人並不否認房貸係其在償還,該不動產應為其所有乙情(見105 年度家親聲字第224 號案卷第149 頁),並佐以105 年度家親聲字第224 號民事卷宗所附之土地房屋所有權借名登記證明書所示(見第130頁背面頁),該不動產確實係聲請人借用薛文發名字登記,薛文發不是真實所有權人,聲請人實為真實所有權人無疑;而高雄縣○○區○○路○○巷○○○○ 號房屋雖登記為薛永豐所有(見本院卷第62頁),惟薛永豐亦一再表明願意將該房屋移轉予聲請人(見本院卷第63頁),是聲請人自可運用該二筆不動產清償債務或供應其他生活所需,然聲請人卻捨此不為,僅空言泛稱發生情事變更,有增加扶養費之必要,實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未能證明自系爭和解成立迄今有何

不可預見之情事,且社會上經濟狀況亦顯未發生重大變動,難謂構成情事變更,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2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應提高為23,22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森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裁判案由:提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18-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