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財訴字第2號原 告 陳建瑋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被 告 林秀青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用,亦未於起訴狀中就本件請求剩餘財產部分載明具體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請求剩餘財產部分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應提出上開聲明之總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並應加計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之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 元,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同年5 月7 日送達於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越上開期間迄未補正請求剩餘財產部分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佐,依上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鴻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