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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家陸許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陸許字第11號聲 請 人 鍾東興相 對 人 宋秀雅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離婚確定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西元二○一六年三月十七日(2015)蕉民初字第一三五六號民事確定判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與相對人宋秀雅原為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西元2015年蕉民初字第1356號),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檢具經海基會驗證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各1 份,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2015)蕉民初字第1356號民事判決書、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2018)閩寧証台字第1111、1112號公證書,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無訛,有該基金會(107 )南核字第074097、074098號證明書在卷可稽,堪信上開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為真正。又該判決係就聲請人(即離婚判決被告)與相對人(即離婚判決原告)間離婚事件所為裁判,其判決離婚之理由,係以兩造婚後無共同生活,致感情難以培養,且未能改善和好、夫妻關係名存實亡等情而認定。則判決離婚之理由,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相當,與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上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

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裁判日期:2018-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