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陸許字第8號聲 請 人 潘冬成相 對 人 沈水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離婚確定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區人民法院西元二○一五年七月二十日(2015)舟定民初字第七四九號民事確定判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與相對人沈水金原為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區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西元2015年舟定民初字第749 號),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檢具經海基會驗證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各1 份,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區人民法院(2015)舟定民初字第749 號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浙江省舟山市陽光公證處(2018)浙舟陽證民字第204 、205 號公證書,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無訛,有該基金會(107)南核字第064064、004066號證明書在卷可稽,堪信上開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為真正。又該判決係就相對人(即離婚判決原告)與聲請人(即離婚判決被告)間離婚事件所為裁判,其判決離婚之理由,係以婚後相對人來臺生活,於102 年
6 月返回大陸地區,雙方至此分居至今,相對人離婚態度堅決,聲請人未提出和好意願,認兩造間感情已破裂而准許離婚。則判決離婚之理由,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相當,與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上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
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