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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家陸許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陸許字第9號聲 請 人 賴義發相 對 人 陳娟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離婚確定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晉安區人民法院(2013)晉民初字第247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惟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晉安區人民法院判決准許離婚確定,該判決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上揭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第7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晉安區人民法院(2013)晉民初字第247 號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福建省福州市晉安公證處(2018)閩榕晉證台字第664 、665 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

7 )南核字第066097、066100號證明各1 份為證,而經本院審核上揭文件內容,核與聲請人上開主張相符。本院並審酌,上揭民事判決內容,係以兩造業已中斷聯繫,可以確認兩造已喪失繼續共同生活之意願,且雙方分居至今已達10年,應可認定兩造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等情為據,而准予判決兩造離婚,此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離婚重大事由相當,其判決理由亦與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又大陸地區業於西元2015年(即民國104 年)6 月29日,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是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已得依該規定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故我國法院依法亦得認可大陸地區之民事確定判決。從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

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呂憲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裁判日期:2018-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