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婚字第10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洪儀霖相 對 人即 原 告 陳治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㈠夫妻之住所地法院。㈡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第52條第1 項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兩造婚後同住在臺南市○○區○○街○○巷○○號房屋,該房地為兩造出資共同購買,並以夫妻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1/2 ,夫妻共同住所在臺南,本件訴訟即應專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為此聲請移轉管轄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足認臺南市○○區○○街○○巷○○號房地為兩造共有之產權,且相對人之戶籍設於該屋,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稽,聲請人主張夫妻共同住所在臺南,自屬可信。揆諸前揭規定,離婚之訴應專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相對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訴請離婚,顯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