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21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前於民國92年1 月6 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嗣兩造於100 年7 月25日離婚,復於102 年9月13日結婚,嗣兩造於103 年間協調離婚事宜時,原告斯時仍欲挽回,詎被告於103 年1 月21日持其自行填寫完成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通知原告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原告因不諳法律規定,誤認系爭協議書為有效,而與被告辦理離婚登記完畢。惟系爭協議書未經原告簽名(其上原告印章亦非原告用印),係被告片面製作完成,且其上證人戊○○(被告之母親,已歿)、己○○(被告之胞兄)之簽名,均非其本人簽署,渠2 人亦未親自見聞兩造有無離婚之真意,自不生證人之效力,則系爭協議書自屬無效,兩造之婚姻關係應仍存在。綜上,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二)又兩造於103 年1 月21日登記離婚時,就未成年子女2 人扶養費之分擔,並未有約定,嗣被告於離婚後即自行離家,並未負擔未成年子女2 人之扶養費用,而係由原告獨力負擔,原告爰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3 至107 年度屏東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計算扶養費之標準,並應由兩造平均分擔,是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03年2 月起至107 年12月底期間(合計59個月),原告代墊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合計新台幣(下同)1,046,317 元(詳細計算式如本院卷第27頁所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6,317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伊否認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系爭協議書確係經兩造簽名及用印,證人2 人亦係渠等自行簽名蓋章,且原告有和伊一起至潮州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又兩造離婚後,原告曾說如果伊不幫忙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其就不讓伊探視未成年子女,伊亦有負擔未成年子女2 人之扶養費。綜上,原告上揭請求,均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三、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原告及未成年子女2 人之戶口名簿(本院卷第5 、6 頁)、屏東縣潮州戶政事務所107 年10月18日屏潮戶字第10730331900 號函文暨所附系爭協議書等資料(本院卷第18、19頁)在卷可參,應堪信屬實。
(一)兩造前於92年1 月6 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
(二)兩造嗣於100 年7 月25日協議離婚,復於102 年9 月13日結婚,嗣兩造於103 年1 月21日有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
(三)兩造於100 年7 月25日協議離婚時,約定未成年子女2 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兩造共同任之,嗣於同年12月22日重新約定均由原告單獨任之。嗣兩造於103 年1 月21日辦理離婚登記時,就未成年子女2 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約定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四、就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亦定有明文。
而所謂2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協議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本件證人某甲、某乙係依憑上訴人片面之詞,而簽名於離婚證明書,未曾親聞被上訴人確有離婚之真意,既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自難認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未經其簽名及用印,係被告片面製作完成,且上揭證人2 人之簽名,均非其本人簽署,渠2 人亦未親自見聞兩造有無離婚之真意等語,惟均為被告否認,經查,證人庚○○於本院證稱:伊是被告哥哥。(問:兩造於103 年1 月21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你有一起去嗎?)伊記得伊沒有進去,伊是在戶政事務所的外面,伊當時是因為要載被告過去。(問:系爭協議書你有沒有看過?)伊有看過,被告第1 次離婚跟伊大妹離婚時,都是伊跟伊媽媽簽名的,伊大妹在去年也離婚了。被告第2 次離婚時,伊剛成家,伊媽媽覺得這樣不吉利,所以才請伊弟弟己○○當見證人從台中回來簽名蓋章,伊還有詢問過伊媽媽為何沒有共同監護小孩,伊媽媽回答說原告希望監護權歸他,他可以辦理中低收入戶。(問:去辦理離婚時,總共有幾個人去戶政事務所?)3 個人,兩造跟伊,2 個見證人沒有去。(問:系爭協議書上2 個見證人的簽名蓋章是他們兩個自己簽名蓋章的嗎?)是的,是他們自己簽名蓋章的,好像是去辦離婚登記的前1 、2 天,在伊家簽名蓋章的,那時候伊在客廳。原告當時不在場,但是伊母親和弟弟知道兩造要離婚。(問:兩位見證人簽名蓋章時,兩造是不是都已經在上面簽名蓋章了?)是的。見證人的簽名蓋章確實是他們自己簽名蓋章的,被告的部分確實是她自己簽名蓋章的,但是原告的部分伊不清楚,因為拿來的時候就已經簽好也蓋好了。(問:你如何確定原告有想要離婚?)因為早餐店已經歸他了,兩造之前就已經談好了,兩造之前常常在吵架,原告會去亂被告。(問:兩造辦登記離婚的過程有沒有起什麼爭執?)沒有,約10幾分鐘就辦完了,辦完就各自離開等語甚詳(本院卷第30至32頁),而依證人上揭證述內容,足見系爭協議書係經被告簽名用印,且證人2 人亦均知悉兩造有離婚之真意,且經證人2 人於系爭協議書簽名蓋章之事實,本院並審酌,兩造前曾於100 年7 月25日協議離婚,足見原告應已知悉協議離婚之法定要件及相關登記程序,而系爭協議書如未經其簽名用印,且未經證人見聞其離婚之意,則原告與被告共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過程中,為何均未表示異議?原告又為何遲至辦理離婚登記4 年餘後,始提起本件訴訟?此均與常情有違。再者,系爭協議書確係約定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2 人之親權人,此與證人上揭證稱伊有詢問過伊媽媽為何沒有共同監護小孩,伊媽媽回答說原告希望監護權歸他,他可以辦理中低收入戶等語相符,又原告指稱系爭協議書未約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負擔事宜,並指責被告離婚後均未負擔未成年子女2 人之扶養費云云,足見原告應早已知悉兩造確已依法辦畢離婚登記之情事。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反證供本院參酌,則本院綜合參酌兩造之陳述及調查上揭事證之結果,認為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係未經其簽名、用印,證人2 人之簽名均非其本人簽署,渠2 人亦未親自見聞兩造有無離婚之真意等語,並不足採,被告上開辯解,應可採信。
(三)依上所述,系爭協議書並無原告所主張上揭無效事由存在,則原告以系爭協議書係屬無效為由,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就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 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離婚後即自行離家,並未負擔未成年子女2 人之扶養費用,而係由原告獨力負擔等語,惟被告否認,並為上揭辯解。經查,證人即未成年子女丁○○於本院證稱:伊現在跟爸爸同住,姐姐另外租房子住,但她有時候會回來。姐姐現在就讀○○○○大學的五專部。姐姐去外面住幾個月而已,姐姐還沒有去外面住之前,也是跟我們住在一起。媽媽已經沒有跟我們同住好幾年了。媽媽一、兩個禮拜就會來看伊和姐姐,伊和媽媽出去的時候,媽媽會給姐姐零用錢,但是不會給伊錢,伊不知道給多少錢。媽媽有幫忙付姐姐的學費,沒有付伊的,是媽媽跟伊講的等語(本院卷第
55、56頁);證人即未成年子女丙○○於本院證稱:伊目前住在學校宿舍,伊就讀○○○○大學五專部1 年級,伊是從去年9 月左右開始住的。在還沒有入學之前,是與父親同住,伊知道兩造於103 年1 月間離婚的事。(問:103 年1 月之後,妳跟丁○○平時的生活費及學費是由何人負擔?)剛開始不一定,因為剛開始伊也不知道有這些事情,那時候是奶奶照顧我們,之後他們有商量,但是他們商量的結果伊不清楚,因為平常都是奶奶照顧我們。現在弟弟由爸爸養,伊的話是爸爸、媽媽一人一半。伊去○○念書之後,伊的學費由父親負擔、生活費由母親負擔。(問:被告在法庭上說也有負擔妳的學費?)有時候爸爸付不出來的時候,母親會負擔。通常爸爸不會去麻煩媽媽,所以都是由伊去跟媽媽說生活費不夠,然後把多出來的錢把學費繳一繳。媽媽給伊生活費沒有固定的模式,她說伊如果錢不夠就跟她講,比如說伊這個月要花比較多錢,伊就會跟媽媽要比較多的錢,媽媽沒有拒絕過,有時候伊也曾經跟她一次要過3,000 元。(問:
丁○○的部分妳不確定?)是的,因為伊沒有住在家裡。(問:妳去○○念書之前,有沒有跟媽媽要過錢?或是媽媽主動給妳生活費?)之前伊也有跟媽媽要過錢,但是媽媽沒有主動給伊生活費。去○○之前,也是伊需要多少錢,她就會給伊多少錢,但是需要跟媽媽陳述用途,去○○之後,媽媽就都會給,比方說伊鞋子壞掉了,就會請媽媽帶伊去買,如果媽媽無法帶伊去買,就會拿錢給伊自己去買。(問:媽媽
1 年大概負擔多少生活費?)之前1 年大概1 、2 萬吧,包含補習費,她一個月都會拿1,500 元或是2,000 元的補習費,鞋子壞掉了請媽媽買這樣等語(本院卷第59、60頁),是依上揭證人2 人上證詞內容,足認兩造離婚後,被告仍有按時探視未成年子女2 人且固定會給付丙○○零用錢,兩造並曾有協商未成年子女2 人之扶養費事宜,嗣丙○○外出唸書後,於丙○○索討生活費時,被告均會給付丙○○金錢以作為其生活費及學費之事實,且被告亦有提出其繳納丙○○之美和科技大學財團法人語言測驗中心報名費之繳款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各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辯稱其於離婚後,仍有負擔未成年子女2 人之扶養費等語,本院認為較符合實情,而可採信。
(三)綜上,被告於兩造離婚後,仍有分擔未成年子女2 人之生活費及學費等,並非由原告獨力負擔,即原告主張其自兩造離婚後係獨力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語,並非事實,則原告以兩造離婚後,被告均未負擔未成年子女2 人之扶養費,係其獨力負擔為由,而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揭期間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合計1,046,317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呂憲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