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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婚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64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大陸地區人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第53條、第5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則兩造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之規定,應依臺灣地區之民事法律規定據以裁判。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22日與被告即大陸地區人民乙○○結婚,90年12月14日完成結婚登記後,向出入境管理局申請來臺,惟被告並未來臺,亦未為任何聯絡,原告於92年4 月12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監服刑,102 年6 月18日出監,兩造雖有夫妻之名,無夫妻之實,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述同意離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3 月4 日86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宜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標準,不僅需由夫妻之一方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更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決之。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11月22日結婚,嗣申請被告來臺但並未入境等情,已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函、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旅行證申請書在卷可佐,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具狀表示亦同意離婚,本院審酌前開事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於90年結婚後,雖經原告申請入境共同生活,然未曾入境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迄今近17年,兩造婚後生活完全無交集,形同陌路,遑論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是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已生破綻,且主觀上亦均無維持婚姻之意欲,故誠難期待兩造有回復共同生活之機會,是若勉予維持婚姻,徒具婚姻形式,應認此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婚姻難續予維持之有責程度兩造均有,但以被告為重,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8-11-21